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2012號
TYDM,106,壢簡,2012,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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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仁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仁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仁瑋馬晟鈞2 人係某人力公司之同事,2 人平日會互相 交換手機使用。緣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前某日,譚仁瑋因 認馬晟鈞不慎將其所有之HTC 廠牌型號626 號手機銀幕弄破 ,該手機送修費用要新臺幣(下同)5,000 元,譚仁瑋遂要 求馬晟鈞須償還上開維修費用,並要求馬晟鈞提供其所有之 三星廠牌型號J7之手機作為抵押。馬晟鈞於105 年11月26日 凌晨1 時30分許尋求警方協助,在警方介入下,2 人約定馬 晟鈞應於105 年11月28日前交付上開款項予譚仁瑋,並簽立 和解書,譚仁瑋遂將馬晟鈞之上開三星手機交還予譚仁瑋。 惟嗣馬晟鈞於105 年11月28日,未依約交付款項,譚仁瑋遂 與馬晟鈞相約於105 年11月30日(檢察官誤為20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榮民路口之統一精工加油 站碰面,討論上開賠償款項之償還事宜。譚仁瑋馬晟鈞於 上開時、地碰面談論後,馬晟鈞要求寬限償還期限至105 年 12月5 日,遭譚仁瑋拒絕,譚仁瑋要求馬晟鈞在其手機修復 前,繼續提供馬晟鈞之上開三星手機作為抵押,供其使用, 亦遭馬晟鈞拒絕,譚仁瑋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趁馬晟鈞正在注視手機之際,將其右手所持之上開三星 手機搶走,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馬晟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譚仁瑋固不否認其搶走馬晟鈞之手機,然矢口否認 犯罪,於警詢中辯稱:伊透過朋友約馬晟鈞出來談伊手機維 修費的債務,伊與另2 位友人(阿斌黃振儒)開車來到上 開約定地點,馬晟鈞找藉口拖延還手機修理費,伊要馬晟鈞 求至少要把手機抵押給伊,馬晟鈞一直拒絕交出手機,當時 馬晟鈞打算傳訊息叫人過來,伊叫他不要傳叫別人過來,伊 趁他傳訊息給朋友時,伊為了要制止他就把他手機拿走,伊 與友人走向加油站廁所,伊叫馬晟鈞把手機拿走,將手機遞 向他,但是他一直後退遠離我們,直到他消失我們視線後,



我們就上車離開了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搶馬晟鈞手機 是因為伊在跟告訴人講話,他在滑手機,伊覺得不尊重,伊 將手機帶走是為了繼續當抵押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馬晟鈞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 許左右,與朋友(即被告)約好要討論債務如何處理,地點 約在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榮民路口的統一精工加油站,這個債 務是因為我與對方互換手機使用不小心將對方的手機弄壞, 手機維修費用要5,000 元,我們約出來談是希望對方能夠寬 限我到105 年12月5 日再還錢,我的提議對方不接受,對方 說他這段期間就沒有手機使用,表示要拿我手機供他使用, 等我償還5,000 元才要還給我,我也不同意對方的提案,當 時我手機拿在手上,他就趁機從我手中抽走,他就搭上一台 車離開加油站,我就請加油站員工報警;復於偵訊中具結後 證稱:被告叫我賠4 千元(實則為5,000 元),但我跟被告 說,說不定是他趁我睡覺時,將手機拿走,然後不小心摔到 地上,要賴到我這邊,我不大願意,但還是用手機抵押在被 告那邊,11月26日時,我就去鳳鳴派出所報案,我帶警察去 被告公司後門找他,當天晚上就有找到被告,後來被告在當 天晚上就將手機還我,11月30日我跟被告約在新中北路談這 件事,講不攏被告就將我的手機搶走,卷內第10頁之切結書 是1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後門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正反 面、第22頁正反面)。經核,告訴人確係於現場請加油站員 工報警,並於案發後數小時之次日即105 年12月1 日0 時41 分許即接受警詢,除有其之警詢筆錄可稽外,並經警調取上 開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攝在案,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 離開加油站,被告竟辯稱案發後,告訴人離開其與其友人視 線,其與其友人始開車離去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帶走告訴人之手機是為了繼續做抵押, 又辯稱因為其在與告訴人講話時,告訴人在滑手機,其覺得 不尊重,才會搶告訴人手機云云,其之該項辯詞顯與其於警 詢時所辯稱其搶告訴人手機是為了制止告訴傳訊息叫別人過 來云云,迥不相牟,是被告上開辯詞均要無可採,其實,被 告係因欲取告訴人之手機為抵押,始有本件行為。 ㈢再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pc011127.mp4」、「 pc011128.mp4」、「pc011129.mp4」之現場加油站監視器翻 攝檔案,勘驗結果以「⑴由該3 檔案之畫面,可看見被告係 與其不知名之2 位友人共3 人駕駛及搭乘1 深色之休旅車停 在現場加油站之對面。⑵「pc011128.mp4」、「pc011129.m p4」檔案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談判,被告之其中一友 人站在左側較遠處並跺步,被告另一友人則自畫面右上角走



近被告與告訴人談判站立處,告訴人左手持物(左手下垂) ,右手持手機看手機,其並未有滑手機或有輸入文字之動作 ,被告突然伸出左手搶走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被告並立刻 將左手放在背後,不讓告訴人拿取,告訴人往畫面右側走去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尤可見被告在伸手搶告訴人手機 時,係乘告訴人「看」手機不注意之際,其時,告訴人並無 任何滑手機或有輸入文字之動作,遑論傳訊息找救兵,是被 告上開警詢辯詞,實屬虛偽。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以證人即告 訴人馬晟鈞之上開證詞為可採。復查,無論告訴人馬晟鈞是 否毀損被告之手機或應賠償若干,均應由被告循正當法律管 道解決,被告不得以搶走告訴人手機作為抵押擔保之方式以 解決之,被告竟違背馬晟鈞之意願而任意搶走其之手機,其 行為已構成強制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對於告訴人之危害性 、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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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