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筠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筠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105 年 12月14日上午9 時許」更正為「105 年12月15日11時38分許 」;第十二行記載之「基於…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意聯絡」;第十三行記載之「向」前補充「冒充檢 、警,」;第十三行記載之「以從事…失利」更正為「以林 金鳳之名義招攬他人投資,因投資失利,致投資人損失,」 ;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旋」後補充「其中10萬元(其餘36萬 8,500 元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存,而未 遭提領)」。⑵被告雖於偵訊辯稱其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機車裡,而機車借予友人陳坤祥(音同),105 年12月機 車牽回來時,就發現上開提款卡不見云云,然其迄未交待該 「陳坤祥」之確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見其係作幽靈抗 辯,無足採信。再依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被 告於105 年12月14日開戶後,該帳戶曾於105 年12月15日以 存款機存入1100元,旋於同日以ATM 將1000元提領出來,至 此,被告帳戶內僅剩100 元,而本件被害人林金鳳亦於同日 受害而匯款,再被告於偵訊自陳其上開帳戶開戶後沒有使用 過,是可見於105 年12月15日之前(含),詐騙集團即已取 得被告之提款卡。又被告於警訊自承其尚有2 帳戶,其1 合 庫平鎮分行帳戶係105 年間申辦,郵局帳戶係103 年間申辦 ,而該2 帳戶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均是用來存款的,伊較常 用郵局帳戶,偶爾使用合庫帳戶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於申 辦本件帳戶前即已有合庫平鎮分行帳戶、郵局帳戶可資使用 ,可見其根本無需開立中國信託帳戶,再被告於警詢供稱其 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其未報案,也未掛失,後來 也不理會這件事,直到要用郵局帳戶提款時,才發現帳戶被 警示云云,可見其未掛失補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實係 其根本無庸使用該帳戶,竟乃於申辦後之次日,提款卡即流 入詐騙集團手中,可見係其在申辦之後即將之交付詐騙集團
,其之上開辯詞,要無可採。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306號、第25995 號不起訴處分書觀 之,被告自稱曾代其已過世之夫之母宋葉美蘭保管郵局提款 卡,並秉於宋葉美蘭之授權,陸續提款後,交付宋葉美蘭生 活開銷使用,又其自承其曾任檳榔攤店員,有負責保管報表 及營業額之事實,由是可知,被告社會化程度甚深,其並無 智力缺陷而非要將密碼寫在紙上再貼在提款卡上之理由。末 以,被告於警詢自稱其106 年3 月23日10時許要使用郵局帳 戶提款,其至中國信託ATM 操作,才發現其帳戶已被警示, 其就打去郵局與中國信託客服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告知 其因該行帳戶被警示,故連帶其餘2 帳戶亦被警示云云,然 其竟於偵訊時辯稱其約於106 年4 月間去中國信託補辦(提 款卡)的時候發現其被列為警示帳戶,經檢察官質疑此之辯 詞與其上開警詢說詞不符,其竟乃稱其在警局沒有這樣說, 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後,才又改稱其忘記了云云,綜此,被告 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將其之本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事實足堪認定。⑶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 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大小(即46萬8,50 0 元,其中36萬8,500 元因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經 中國信託銀圈存而幸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被告犯後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反隨訴訟程度之進行而編造不同之謊言以積極飾 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范筠彤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筠彤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范筠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向林金鳳佯以因其基本資料遭盜用以從事投資失利, 欲對其提告,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 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以現金臨櫃方式,將新臺幣46萬8,500元金 額匯至范筠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林金鳳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筠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將密碼貼在該帳戶之金融卡後置於機車 置物箱中,其後將機車借與友人使用,105年12月將機車牽 回來時,就發現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逸失,伊不知道 這是很嚴重的事,因而未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而告訴人林金鳳因受詐欺而於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林金 鳳之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 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與密碼分 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 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又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 ,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失 竊,而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甚高,然被告於提款卡、 密碼遺失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處理,均與常情有悖 ,況且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帳戶持有人 得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 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應係將上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三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 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個人帳戶應妥善保管,亦知悉詐 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等語,足認被告得預見如將其 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素不相識之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 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 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