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934號
TYDM,106,壢簡,1934,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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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之「得手後 」後補充「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蕭婉玲離開現場,復」;第 八行記載之「同日」後補充「晚間6 時許」。⑵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不斐(被告竊取之機車係 105 年份三陽GT125 之機車,有車籍資料、照片可憑)、其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件係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不滿1 月即再 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 被害人,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依義務告發犯罪:依被害人全淑英106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 ,「…後來106 年12月29日12時許中路派出所有安全帽失竊 (案件),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該重機車MDL-8503,上面有 2 個人1 男1 女,前往振聲高中前竊取安全帽。」等語,是 被告與其女友蕭婉玲均可能另案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王振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 確定,甫於106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與 南海街口前,見楊金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全淑英)鑰匙未拔而停放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上開機車 ,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楊金樹發現該車輛遭 竊,報警後經員警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全淑英委託楊金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金樹蕭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6張在卷可稽,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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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