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史光弘將其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1 張、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1 張、汽車駕照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聯邦 銀行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 元)置於其褲 子右邊口袋內,因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16分許前 之某時,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道路時,不 慎自其口袋內掉落於道路中央而遺失,復黃漢銀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上址道路中央時,見史光弘所有上開皮包掉落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彎腰將該皮包撿起後,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將上開皮包 等物,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史光弘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消費欲付款時,發現其皮 包遺失,復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其皮包遭人撿拾,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漢銀固於偵訊最後供稱「(問:是否承認侵占遺 失物?)承認。」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行經該 處,在該處拾獲皮夾1 個,然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沒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伊係撿回收的,看到馬路上有皮夾就撿了, 伊不知道要交給警察,伊不知道皮夾裡面有何物品,伊係將 皮夾與紙類包成一包一起回收,伊已將皮夾連同其他回收物 一起賣給長沙路上之「福源」回收場予該場老闆,伊一時失 慮沒有多想,才沒拿到警局而直接拿去回收變現云云。惟查 :被告既然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供述明確,則其自應對於回收物品需要分類始能變賣, 且每樣回收物均有其售價等情,知之甚棯,絕不可能如其所
述,可將皮夾與紙類回收物一起回收後賣予回收場。再依據 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上開皮夾係掉落於馬路中央,於路口 處車道分隔線旁邊,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物顯然係他人掉落遺 失,又放有證件、現金等財物之皮夾,與未放有任何物品之 皮夾相比,其體積、重量均較大,被告於撿起時,應可清楚 知悉該皮夾內有無放置物品,而於道路上拾獲皮夾時,因皮 夾內大多內含財物及證件,一般人均會先打開查看,再將之 送交附近警察機關,由警察機關設法尋找該皮夾之失主,此 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被告於拾獲該皮夾後,竟未加以查 看,亦未將之送交附近警察機關,其行為顯然與一般常理不 符,況其於案發後遲至106 年7 月19日始經警通知後被動到 案,其於拾獲至到案之九日期間內,從未與警方聯繫以招領 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而以以為係他人不要的回收物而加以 變賣置辯,顯然其已侵占皮夾內之財物,而以無從查證之上 開辯詞以圖卸責,是其上開辯詞委無可採,而以其最後之認 罪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行為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被告犯後不但消極矢口 否認犯行並積極飾詞強辯,偵訊最後始認罪之犯後態度、被 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 個、現金8, 700 元等物,俱未經尋回並發還被害人,該等物品為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辯稱上開之物均已變賣云云,然本 院認係卸責強辯之詞,且無從證明該等財物確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犯罪所得中之金融卡、被害人之證件,因或屬記名制之 證件或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