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640號
TYDM,106,壢簡,1640,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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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滄
      魏銓德
      郭瑞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滄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銓德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瑞蘭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魏新滄魏銓德郭瑞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新滄魏銓德郭瑞蘭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 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罪。被告3 人利用不 知情之承租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所有之土地上已曾有出租予他人建築違建而經主管機關強 制拆除違建,其等應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然 被告3 人竟於本次在原處再行出租予他人重建違建,漠視建 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 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又其中以被告魏新滄為實際管理土地收益之 人,被告魏銓德郭瑞蘭為被告魏新滄之子及妻,僅供有該 等土地之部分而全權由被告魏新滄主要管理該等興建違建之 土地,此經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是以被告魏新滄之 犯罪情節較為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別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等3 人 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等3 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3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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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