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已經 離職」後補充「或實際未至各公園進行清潔維護工作」;並 於同欄第16至17行所載「每月份之自主檢查表」應補充為「 104 年7 月至9 月份之自主檢查表」;同欄第19行所載「將 上開偽造之自主檢查表等資料提供給桃園區公所」補充為「 分別於每月將上開偽造之自主檢查表等資料提供給桃園區公 所」;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104 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 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承商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不符規定情 事查證成果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明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印 章15顆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 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 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家,偽 刻上開印章15顆,以遂行其每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即104 年 7 月至9 月自主檢查表)之3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基於每月向桃園區公所請領勞務採購款項意思,分別於104 年7 月、8 月、9 月偽造自主檢查表以行使之3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依與桃園區公所所訂立之契約履行內容,復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請領款項,損及如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11名被害人權益,並影響桃園區公所對於採購 及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三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是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四之自主檢查表1 份,業經被告因 請領款項之需而交付桃園區公所一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105 年度偵字第11422 號卷第5 頁),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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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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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扣案之「莊王崇玲」、「侯忠豪」│各2 顆 │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11422 號第25頁│
│ │、「蘇文宏」、「嚴盛林」印章 │ │至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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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扣案之「李麗卿」、「莊勝飛」、│各1顆 │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11422 號第25頁│
│ │「廖俊凱」、「胡美珠」、「蒙瑞│ │至第26頁 │
│ │祥」、「蕭維勝」、「莊阿乾」印│ │ │
│ │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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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未扣案之104 年8 月至9 月份自主│32枚 │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7184號第68頁至│
│ │檢查表內之蓋有「莊王崇玲」印文│ │第8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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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未扣案之104 年7 月份自主檢查表│17枚 │同上 │
│ │內之蓋有「李麗卿」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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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未扣案之104 年8 月至9 月份自主│32枚 │同上 │
│ │檢查表內之蓋有「莊勝飛」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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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未扣案之104 年7 月份自主檢查表│23枚 │同上 │
│ │內之蓋有「廖俊凱」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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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未扣案之104 年7 月至9 月份自主│68枚 │同上 │
│ │檢查表內之蓋有「侯忠豪」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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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未扣案之104 年7 月至9 月份自主│68枚 │同上 │
│ │檢查表內之蓋有「蘇文宏」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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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未扣案之104 年7 月至9 月份自主│68枚 │同上 │
│ │檢查表內之蓋有「嚴盛林」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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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未扣案之104 年7 月份自主檢查表│23枚 │同上 │
│ │內之蓋有「胡美珠」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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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扣案之104 年7 月份自主檢查表│17枚 │同上 │
│ │內之蓋有「蒙瑞祥」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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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未扣案之104 年7 月至9 月份自主│57枚 │同上 │
│ │檢查表內之蓋有「蕭維勝」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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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扣案之104 年7 月份自主檢查表│15枚 │同上 │
│ │內之蓋有「莊阿乾」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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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未扣案之104 年7 月至9 月份自主│1份 │同上 │
│ │檢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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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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