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穎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核諸本件係告訴人公司職員上網蒐證至www .btdx8 .com/ torrent/ddg_2017.html 網站下載種子檔案,再以BT軟體開 啟種子檔案,BT軟體即依種子檔案所示特徵,其與網際網路 上其他開啟BT軟體中之電腦交換資料,並於106 年6 月26日 22時26分14秒發現並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中重製系爭視聽著 作「大釣哥」影片檔案已達100%者之IP位址清單後,而由警 方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知IP位址「61.228.72.74」係被告所 申請並在被告住宅,有告訴人公司上網聯線之每一步驟之電 腦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⑵被告固於警詢自 承其之網路分享器有設密碼,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於警詢 辯稱:伊沒有下載及上傳本件「大釣哥」影片檔云云,又於 偵訊辯稱:不清楚為何「大釣哥」影片下載之IP位址在伊家 云云,又向本院具狀辯稱:伊學習中醫多年,經常利用庭院 作為養生講習,當有同好往來交流,為教學方便,WIFI設置 涵蓋庭院範圍,往來好友皆知悉密碼為伊手機號碼,伊接受 警詢時已無法記憶106 年6 月26日晚上來往之人有何人,伊 從來未瀏覽過比特大雄網站,亦從未看過「大釣哥」影片, 伊可提供電腦再次檢查,並聲請開庭云云。惟查:依上開⑴ ,被告之IP位址完成重製「大釣哥」影片之時間係106 年6 月26日22時26分14秒,即使被告果利用己之庭院與同好往來 交流,然該時已經甚晚,被告對於該時仍留在其住宅交流之 好友應無全然遺忘之理,況該好友既然於已經甚晚之夜間仍 留在被告庭院內交流,其又知悉被告WIFI密碼,且在交流中 醫醫學之際尚有閒情逸致上網下載「大釣哥」影片,則更屬 屈指可數,被告竟全然遺忘而無從交待該好友為何人,其之 上開辯詞,不但係幽靈抗辯,更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非 僅如此,被告歷經警詢、偵訊,不但從無交待上情,且於警 詢時陳稱僅其與其妻及2 個小孩共4 人可使用家中WIFI,就 下載本件「大釣哥」影片乙事,其有問過其妻及2 個小孩等
語,更於偵訊時陳稱「(問:家裡網路哪些人在用?)大部 分是我。」可見被告歷經警詢迄至偵訊,已將涉案時間使用 其家中WIFI之可能之人已盡全力交待,卻可於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6 年12月26日突然想起可能尚有平 時與其交流之不詳好友亦可能利用其家中WIFI下載「大釣哥 」影片,而向本院具狀答辯,實乃無從憑採。復以,依通聯 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於案發之106 年6 月26日係於22時2 分46秒始登入上開IP位址,可見被告於該日開始使用WIFI之 時間不但甚晚,且開始使用至本件「大釣哥」影片完成下載 之上開時間僅約23分鐘,是被告自可循此回憶起係何位好友 於此短短之時間內尚在其庭院內且又分心利用隨身電子設備 下載影片,斷無採取幽靈抗辯之理。又查,被告經接受警詢 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命警方再至被告住處 勘察被告之電腦,警方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12時16分許勘 驗被告電腦之結果,雖查無安裝BT軟體,然仍有多筆P2P 之 下載檔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11月16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63646號函呈送之相關資料可憑,可見 被告電腦曾安裝BT軟體,然為被告刪除之事實,被告竟於偵 訊時諉稱不清楚為何其之電腦內有P2P 之下載檔案,可見其 亟欲卸責之心態。更且警方上開至被告住處勘察時,經以手 機連接WIFI測試為鎖碼狀態,是可見欲利用被告家中WIFI訊 號上網者,必向被告詢問WIFI密碼之事實,被告家中WIFI並 無遭他人利用而為殭屍網路之可能。綜上,被告下載本件「 大釣哥」影片且同時上載即公開傳輸該影片檔案予不特定之 使用BT軟體之人,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向 本院具狀稱其可提供電腦再次檢查,並聲請開庭云云,然 本件案發已久,且被告自知其為警、檢鎖定調查迄今亦已久 ,被告再次提供電腦供勘驗,根本無從確認其案發時間所使 用之電腦或其他3C設備之同一性,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再 被告自警詢以還已經辯解甚詳,且本件事證已明,尤無開庭 審理之必要,是被告該等聲請均無理由,併予駁回之。三、⑴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人認被告非法重製與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屬想像 競合犯,容有未洽。⑵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猶未能尊重智 慧財產權,任意下載重製且公開傳輸他人之商業視聽著作, 造成權利人之損失,其犯後不但飾詞否認,且隨訴訟進度之 不同而衍生不同之辯詞,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更遑論其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提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犯罪係
使用何等3C設備,無從確定,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45號
被 告 李東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穎明知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 er to 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 ),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之電腦,同時具有「客戶 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 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 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 」(seed),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就伺
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 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 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之同時 ,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李 東穎復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應以BT種子 之方式於網際網路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竟於民國106年6月 26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配發之IP位址「61.228.72.74」連上網際網路後,擅自在 比特大雄網站,以BT種子之方式下載而重製鴻聯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之電影「大釣 哥」視聽著作,並同時公開傳輸該著作之內容,而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鴻聯公司 職員上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鴻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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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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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東穎警詢、偵│被告否認犯行,然供稱:家│
│ │查中之供述 │中無限網路有設密碼,能使│
│ │ │用該網路者係伊、太太及2 │
│ │ │個小孩,但大部分之時間係│
│ │ │伊使用,伊使用之時間約晚│
│ │ │上6時至11時許,伊無法解 │
│ │ │釋電腦內為何有P2P軟體下 │
│ │ │載之檔案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蔡培堦警│ 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IP│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網,在比特大雄網站以BT│
│ │ │種子下載及上傳告訴人鴻聯│
│ │ │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之電影│
│ │ │「大釣哥」,嗣由告訴人之│
│ │ │職員上網發現之事實。 │
├──┼─────────┼────────────┤
│3 │鴻聯公司檢視證明書│上開IP係被告所申辦,該IP│
│ │、通連調閱查詢單、│已於上開時間,在比特大雄│
│ │網路蒐證資料各1份 │網站完成下載電影「大釣哥│
│ │ │」並公開傳輸之事實。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被告家中之無限網路設有密│
│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碼,家中電腦有多筆P2P下 │
│ │分局106年11月16日 │載檔案之事實。 │
│ │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 │
│ │463646號函暨現場勘│ │
│ │察照片6張 │ │
├──┼─────────┼────────────┤
│5 │電影片分級資訊查詢│告訴人取得電影「大釣哥」│
│ │網資料、電影片分級│專屬授權之事實。 │
│ │證明書、鴻聯公司與│ │
│ │緯來電視網路股份有│ │
│ │限公司(下稱緯來公│ │
│ │司)之授權合約書、│ │
│ │緯來公司與玉佳娛樂│ │
│ │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