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1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雍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雍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徐銘堂、邱榮垣、葉佳旻、 符鴻豪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 年11月1 日起,與徐銘堂約定底薪及擔任自稱大陸地區 公安廳公安角色之一線成員可分得之詐欺所得款項條件後, 加入由徐銘堂、邱榮垣、葉佳旻、符鴻豪等人籌組,據點為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 至4 樓透天建物之兩岸電 信詐騙集團,徐銘堂等人並陸續招募林郁展、邱義雄、林侑 穎、王思凱、張家健、趙信捷、余俊毅、張正儒、邱盈賓、 侯俊名、卓弘翌揚、葉百翔、曾慈彬、劉哲翰、彭詩雯、張 惠欣、黃馨慧等人(渠等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林郁 展、邱義雄、林侑穎、王思凱、張家健、趙信捷、余俊毅、 張正儒、邱盈賓、侯俊名、卓弘翌揚、葉百翔、曾慈彬、劉 哲翰、彭詩雯、張惠欣、黃馨慧等人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雍凱、張正儒 、符鴻豪、邱義雄、邱盈賓、余俊毅、卓弘毅揚、葉百翔、 曾慈彬、趙信捷、侯俊名、張家健、劉哲翰、彭詩雯、張惠 欣、黃馨慧負責扮演第一線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公安角色, 邱義雄則除擔任第一線話務假冒公安廳公安外另擔任機房內 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工作,並以邱榮垣預先設定之無插卡蘋果 牌智慧型手機IPHONE,透過GATEWAY 通訊閘道連結至預設之 電腦網路分享器,再連接光纖網路數據機,由第一線話務以 人工方式撥打至徐銘堂預先取得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 (即被害人名冊),於電話中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警官,向 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以其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經不法集團作 為犯罪之用,倘經被害人表示名下未曾申辦集團成員提示之 銀行帳戶,即要求該被害人另向所屬上層公安局警官說明, 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透過預先設定之智慧型手機來電轉接 功能,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局警官之葉佳旻、林侑穎、林
郁展及王思凱等人,由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並告知被害 人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害人提存保證金以 供擔保,並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期間如現場 電信設備之維護及障礙排除則由邱榮垣負責,謀議既定,徐 銘堂等人即以此系統性之分工,於104 年11月11日先後對附 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 民,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惟因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 民均未受騙匯款,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4 年11月 1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徐銘堂所有且 供黃雍凱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徐銘堂、余俊 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 邱義雄等人所涉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邱榮 垣、張正儒、邱盈賓、侯俊名、卓弘翌揚、葉百翔、曾慈彬 、劉哲翰、彭詩雯、張惠欣、黃馨慧、葉佳旻現由本院另行 審理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詐欺機房現 場暨證物照片27張(見偵字卷一第8-2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字卷一第24-27 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見 偵字卷一第28頁- 第31頁反面,勘查人員分別為謝其瑾及楊 麒源)、扣案講稿(見偵字卷一第32頁正反面)、偽造之上 海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監管帳戶命令(見偵字卷一第33頁) 、VOS 2009通聯紀錄(見偵字卷一第37頁- 第77頁反面)、 各該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紀錄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19 頁反面、第148-152 頁、第172-173 頁、偵字卷二第51 -52 頁、第96-97 頁、偵字卷三第14-16 頁、第119- 120頁、偵 字卷四第40頁、第75頁)、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見偵 字卷五第174-181 頁)、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五第182 頁),足見被告黃雍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雍凱 所為如詐欺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1之被害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如下: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當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所謂接續犯者 ,必須行為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始足當之,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 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該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 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 ,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 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 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 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 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況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詐騙之對象不同,其侵害法益所屬主體 不同,尚非侵害同一法益,自非接續犯,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即同此旨。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接受詐騙電話 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方屬合理。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各編號「通話時間」欄所 示時間,分持電話撥打予各編號「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 示之大陸民眾,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因各該被害人均不 同,且徵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所屬成員依被告 徐銘堂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而非以群發之 方式致電各被害人,足見各撥打電話亦為獨立行為;是本 案被告黃雍凱及其他被查獲同案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次犯罪明顯可分,並具有 個別性、差異性,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另觀諸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 黃雍凱與被查獲之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至31之詐欺取 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
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黃雍凱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 為詐騙附表三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雍凱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就本件 犯行,與其他遭查獲同案被告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雍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黃雍凱與其他經查獲之同案被告已著手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三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論以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各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雍凱年富力強,卻 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件詐欺取財之方式,向 附表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雖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因而受 騙上當交付財物而應論以未遂犯,然其行為仍殊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擔任第一線話務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詐欺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1之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另按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 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
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 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 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銘堂所有 而供本件被告黃雍凱及其餘查獲同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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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參與之時間│於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查獲時所在│
│ │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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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銘堂│自104年10 │負責提供資金、接洽│2樓客廳 │
│ │ │月間起至同│人頭帳戶、處理匯損│ │
│ │ │年11月11日│問題及負責管理詐騙│ │
│ │ │為警查獲時│集團所有成員及教導│ │
│ │ │止 │渠等如何應對。 │ │
├──┼───┼─────┼─────────┼─────┤
│ 2 │邱榮垣│自104年10 │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2樓客廳電 │
│ │ │月間起至同│需之電腦網路設備、│腦區 │
│ │ │年11月11日│電話、數據機、對講│ │
│ │ │為警查獲時│機等機房系統安置、│ │
│ │ │止 │即時排除機房內電話│ │
│ │ │ │、網路系統異常狀況│ │
│ │ │ │。 │ │
├──┼───┼─────┼─────────┼─────┤
│ 3 │葉佳旻│自104年10 │負責電信機房內生活│3樓房間 │
│ │ │月間起至同│用品及伙食採買及擔│ │
│ │ │年11月11日│任第二線人員(即假│ │
│ │ │為警查獲時│扮公安局的警官)。│ │
│ │ │止 │ │ │
├──┼───┼─────┼─────────┼─────┤
│ 4 │張正儒│自104年10 │負責擔任第一線人員│外出採買返│
│ │ │月間起至同│(即假扮公安廳的警│回 │
│ │ │年11月11日│官)。 │ │
│ │ │為警查獲時│ │ │
│ │ │止 │ │ │
├──┼───┼─────┼─────────┼─────┤
│ 5 │符鴻豪│自104年10 │出面承租網路、擔任│外出採買返│
│ │ │月間起至同│房屋租賃契約保證人│回 │
│ │ │年11月11日│及擔任第一線人員(│ │
│ │ │為警查獲時│即假扮公安廳的警官│ │
│ │ │止 │)。 │ │
├──┼───┼─────┼─────────┼─────┤
│ 6 │林郁展│自104年11 │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 │
│ │ │月2日起至 │假扮公安局的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7 │林侑穎│自104年11 │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 │
│ │ │月2日起至 │假扮公安局的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8 │邱義雄│自104年11 │從事詐騙話術教育訓│2樓客廳 │
│ │ │月3 日起至│練及擔任第一線人員│ │
│ │ │同年11月11│(即假扮公安廳的警│ │
│ │ │日為警查獲│官)。 │ │
│ │ │時止 │ │ │
├──┼───┼─────┼─────────┼─────┤
│ 9 │王思凱│自104年11 │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 │
│ │ │月2日起至 │假扮公安局的胡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10 │邱盈賓│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廚房 │
│ │ │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1 │余俊毅│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2 │卓弘毅│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廚房 │
│ │揚 │月5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3 │葉百翔│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4 │黃雍凱│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房間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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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曾慈彬│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6 │趙信捷│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7 │侯俊名│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8 │張家健│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9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 年11月│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9 │劉哲翰│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20 │彭詩雯│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 │
│ │ │月7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21 │張惠欣│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 │
│ │ │月7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22 │黃馨慧│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 │
│ │ │月7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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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扣押物所│扣押物品│備註(用途) │
│號│ │ │有人 │目錄表記│ │
│ │ │ │ │載之持有│ │
│ │ │ │ │人 │ │
├─┼──────────────────┼─────┼────┼────┼──────────┤
│1 │手機1支、寬頻申請書1份、開銷支出表1 │車牌號碼 │徐銘堂 │張正儒 │機房內聯繫工具 │
│ │份 │QP-6335號 │ │符鴻豪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2 │手機2支、房屋租賃契約1份 │車牌號碼 │徐銘堂 │張正儒 │機房內聯繫工具 │
│ │ │3L-5469號 │ │符鴻豪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3 │筆電2組、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數據機1 │2樓大廳 │徐銘堂 │邱榮垣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台、行動電話17支、I PAD1台、隨身碟 │ │ │劉哲翰 │ │
│ │1個、外接話筒14支、SIM卡2張、便利貼5│ │ │余俊毅 │ │
│ │張、房屋租賃契約、詐欺筆記本11本又10│ │ │侯俊名 │ │
│ │張、被害人個資66張、 │ │ │趙信捷 │ │
│ │ │ │ │曾慈彬 │ │
│ │ │ │ │張家健 │ │
│ │ │ │ │葉百翔 │ │
│ │ │ │ │徐銘堂 │ │
├─┼──────────────────┼─────┼────┼────┼──────────┤
│4 │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個資1張、便條紙2 │2樓房間 │徐銘堂 │黃雍凱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張、教戰守則8張、詐欺筆記本3本又4張 │ │ │ │ │
├─┼──────────────────┼─────┼────┼────┼──────────┤
│5 │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個資3張、詐欺筆記│2樓廚房 │徐銘堂 │卓弘翌揚│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本2本。 │ │ │邱盈賓 │ │
├─┼──────────────────┼─────┼────┼────┼──────────┤
│6 │手機18支、印表機1台、筆電2組、隨身碟│3樓 │徐銘堂 │王思凱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1個、電話話筒1支、IP分享器1組、教戰 │ │ │林侑穎 │ │
│ │手冊2本又60張、碎紙機1台、數據機1台 │ │ │林郁展 │ │
├─┼──────────────────┼─────┼────┼────┼──────────┤
│8 │無線分享器及電源供應器1組 │4樓房間編 │徐銘堂 │黃馨慧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 │號A │ │ │ │
├─┼──────────────────┼─────┼────┼────┼──────────┤
│9 │進帳本1份、教戰守則1本又2張、記事紙 │4樓房間編 │徐銘堂 │彭詩雯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張1張、筆電(含滑鼠及電源供應器)1組│號B │ │張惠欣 │ │
├─┼──────────────────┼─────┼────┼────┼──────────┤
│10│手機(含話筒)1支、被害人名冊、教戰 │4樓房間編 │徐銘堂 │黃馨慧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守則1本又2張、被害人地址4張 │號C │ │ │ │
└─┴──────────────────┴─────┴────┴────┴──────────┘
附表三
┌──┬─────┬──────┬───────┬─────┐
│編號│大陸地區被│被害人電話號│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
│ │害人 │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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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學斌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36分56秒 │
│ │ │ │上午8時40分許 │ │
│ │ │ │ │ │
├──┼─────┼──────┼───────┼─────┤
│ 2 │范可知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33分48秒 │
│ │ │ │上午10時50分許│ │
│ │ │ │ │ │
│ │ │ │ │ │
├──┼─────┼──────┼───────┼─────┤
│ 3 │史春雁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38秒 │
│ │ │ │上午9時15分許 │ │
├──┼─────┼──────┼───────┼─────┤
│ 4 │王志紅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0秒 │
│ │ │ │上午9時17分許 │ │
├──┼─────┼──────┼───────┼─────┤
│ 5 │李麗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2秒 │
│ │ │ │上午9時21分許 │ │
├──┼─────┼──────┼───────┼─────┤
│ 6 │郭曉霞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7秒 │
│ │ │ │上午9時2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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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任竹林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2秒 │
│ │ │ │上午9時2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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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管素琴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8秒 │
│ │ │ │上午9時3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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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班秀英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3秒 │
│ │ │ │上午9時5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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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秦立果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33秒 │
│ │ │ │上午9時5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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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周忠艷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43秒 │
│ │ │ │上午10時2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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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鳳英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4秒 │
│ │ │ │上午10時2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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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曉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4秒 │
│ │ │ │上午10時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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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永華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9秒 │
│ │ │ │上午10時2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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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范霞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1秒 │
│ │ │ │上午10時3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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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趙晨煜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5秒 │
│ │ │ │上午10時3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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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彭紅梅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9秒 │
│ │ │ │上午10時3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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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向陽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7秒 │
│ │ │ │上午10時3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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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潘霞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1秒 │
│ │ │ │上午10時4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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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史艷陽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8秒 │
│ │ │ │上午10時4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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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劉宏超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分18秒 │
│ │ │ │上午10時4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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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雷顯琴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7秒 │
│ │ │ │上午10時4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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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張冠華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4秒 │
│ │ │ │上午10時5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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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張美麗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32秒 │
│ │ │ │上午11時1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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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丹如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3秒 │
│ │ │ │上午11時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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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楊慧明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3秒 │
│ │ │ │上午11時2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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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許祖海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41秒 │
│ │ │ │上午11時2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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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劉銀花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50秒 │
│ │ │ │上午11時2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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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張日達 │00000000000 │104 年11月11日│1分13秒 │
│ │ │ │上午10時5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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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袁晶晶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分38秒 │
│ │ │ │上午11時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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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相星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分7秒 │
│ │ │ │上午11時2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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