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52號
TYDM,105,易,165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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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瑋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浩瑋原名邱志偉,係邱簡草長女邱靖鈞(原名邱美惠陳邱美惠)所生】為邱簡草之孫,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邱 簡草仙逝之前,2 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邱 簡草於71年、72年間,分別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8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 ○路000 號,下合稱為興豐段房地)以贈與為由,借名登記 在邱浩瑋名下,另於79年2 月3 日,因桃園市○○區○○○ 段地號161 之2 土地(下稱銅鑼圈段土地)為農地,故邱簡 草將之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且實際從事農作之四女邱 美玲名下(邱美玲所涉背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 因邱美玲移民美國,長年不在國內,邱簡草為方便使用、收 益、處分銅鑼圈段土地,乃於98年間,擬將該土地全部借名 登記予邱浩瑋,惟為免贈與稅之繳納,經評估之後,遂僅先 將該土地之其中583/1,000 應有部分於98年3 月16日以贈與 為由,借名登記為邱浩瑋所有,其餘417/1,000 持分,則仍 借名登記在邱美玲名下。邱浩瑋明知興豐段房地、銅鑼圈段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邱簡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浩瑋於99年11月間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但因資力不佳, 恐國泰人壽拒絕核貸,未經邱簡草同意,即先於99年11月16 日,辦理假買賣將興豐段房地過戶予同母異父之弟陳宥錫( 原名為陳蔡毅;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宥錫與被告有何背信 之犯意聯絡,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再由陳宥錫出面於99年12月14日,向國泰人壽 借款470 萬元,並於99年12月15日,由邱浩瑋授意陳宥錫在 興豐段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4 萬元予國泰人壽,而 於99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待陳宥錫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 之交予邱浩瑋使用,再於99年12月31日,將興豐段房地以買 賣為由,登記回邱浩瑋名下,興豐段房地因而設有前揭抵押 權之負擔,邱浩瑋以此為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邱簡草
㈡另邱浩瑋又為取得金錢花用,在邱簡草不知情之狀況下,於 102 年間主導出售銅鑼圈段土地之事,而於102 年5 月25日 ,以每坪1 萬1,000 元,總價365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 應有部分583/1,000 (換算後約為332.61坪)予張文焱,並 簽訂買賣契約。而因張文焱係欲購買銅鑼圈段土地之產權全 部,邱美玲知悉邱浩瑋已出售持分後,乃與邱浩瑋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亦同意以每坪1 萬2,000 元,總價285 萬4,80 0 元之價格出售其持分417/1,000 【銅鑼圈段土地總面積為 1,886 平方公尺,換算後邱美玲之持分為786.462 平方公尺 ,約等於237.9 坪;出售價285 萬4,800 元÷237.9 坪=每 坪1 萬2,000 元】,並委託代理人林明煌(為邱簡草二女邱 羽璿之夫)於102 年6 月15日與張文焱簽訂買賣契約,張文 焱遂以總價651 萬2,800 元(起訴書記載為580 萬元,應予 更正)購得銅鑼圈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2 年8 月6 日 辦理登記為張文焱之女張瑜容所有,邱浩瑋以此為違背其借 名登記任務之行為,並取得365 萬8,000 元,致生損害於邱 簡草
二、案經邱簡草之五女邱文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邱文蘭係獨立提起告訴,且告訴合法之說明: ㈠查邱簡草與被告邱浩瑋為祖孫之直系血親,業為被告所坦認 【見104 年度偵字第101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10 5 年度易字第165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有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 字第48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 135 頁】,被告本案涉嫌對邱簡草犯背信罪,邱簡草為犯罪 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 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



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 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且其告訴期間之計 算,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並得為告訴時起起算。 ㈡次以邱簡草於101 年間因高血壓送醫治療,經診斷為全梗塞 型腦中風,之後症狀持續惡化,不見起色,於102 年間仍無 法言語,且肢體癱瘓,意識不清,已達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故本院家事法庭乃依邱文蘭之聲請,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宣告邱簡草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文蘭邱簡草之監護人,另於103 年3 月31日,再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86號裁定於前揭監護宣 告事件確定之前(該監護宣告事件嗣後經邱靖鈞提出抗告、 再抗告,於104 年4 月8 日方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 定,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2 頁背面),暫由邱文蘭擔任邱簡草之監護人,有本院家事法 庭之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故邱 文蘭於103 年3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86號裁定對外 宣示時起,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暫取得 邱簡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即應自邱 文蘭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03 年3 月31日起算(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45號判決見解亦同),而無論邱文蘭知悉被告背信犯行之時 點,是否於此之前。是邱文蘭係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對被 告獨立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字卷第61頁),自103 年3 月31 日起算,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所為本案告訴,自屬 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邱簡草於105 年9 月10日往生之前,其與 邱簡草同住在興豐段房地,而興豐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係邱 簡草於71年、72年間,分別以贈與為由登記在其名下,另於 98年3 月16日,邱美玲再以贈與為由,將銅鑼圈段土地583/ 1,000 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其;嗣其於99年11月間為向國泰人 壽貸款470 萬元,但因資力不佳,恐國泰人壽拒絕核貸,便 先於99年11月16日,辦理假買賣將興豐段房地過戶予陳宥錫 ,再由陳宥錫於99年12月14日出面向國泰人壽借款470 萬元 ,並於99年12月15日,授意陳宥錫在興豐段房地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564 萬元予國泰人壽,於99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 ,上開貸款則由其使用,陳宥錫再於99年12月31日,將興豐 段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回為其所有;另其於102 年間,在 邱簡草不知情之狀況下,主導出售銅鑼圈段土地之事,而於 102 年5 月25日,與張文焱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每坪1 萬 1,000 元,總價365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持分583/1,00 0 (換算後約為332.61坪),邱美玲後另亦同意以每坪1 萬 2,000 元,總價285 萬4,800 元之價格出售持有之銅鑼圈段 土地應有部分417/1,000 (換算後約為237.9 坪),並委託 林明煌張文焱簽約,張文焱即以總價651 萬2,800 元購得 銅鑼圈段土地產權全部,並於102 年8 月6 日辦理登記為張 瑜容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係邱 家指定傳香火的繼承人,所以邱簡草在其很小的時候,就把 興豐段房地贈與給其,並於其90年結婚時,將該不動產之權 狀交付,其當然可以自由處分興豐段房地,且於99年12月16 日之前,邱簡草就已經知道其要投資作生意,而把興豐段房 地拿去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470 萬元的事情;另銅鑼圈段土 地部分,則是因為邱美玲移民美國後,感謝其擔起照顧邱簡 草的責任,所以贈送給其,並不是邱簡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其也沒聽邱簡草說過銅鑼圈段土地只是借名登記給邱美玲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邱簡草於105 年9 月10日往生前,與邱簡草同住在興 豐段房地,而邱簡草於71年、72年間,分別將興豐段土地及 其上建物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另銅鑼圈段土地部 分,本於79年2 月3 日登記為邱美玲單獨所有,嗣於98年3 月16日,邱美玲再以贈與為由,將其中583/1,000 應有部分 過戶予被告;而於99年11月間,被告為向國泰人壽貸款470 萬元,但因資力不佳,恐國泰人壽拒絕核貸,便先於99年11 月16日,辦理假買賣將興豐段房地登記予陳宥錫,再由陳宥 錫於99年12月14日出面向國泰人壽借款470 萬元,並於99年 12月15日,由被告授意陳宥錫在興豐段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564 萬元予國泰人壽,於99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上 開貸款則由被告使用,陳宥錫再於99年12月31日,將興豐段 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回為被告所有;另被告於102 年間, 在邱簡草不知情之狀況下,主導出售銅鑼圈段土地之事,而 於102 年5 月25日,與張文焱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每坪1 萬1,000 元,總價365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銅鑼圈段土 地之應有部分583/1,000 (換算後約為332.61坪),邱美玲 於知悉被告已出售持分後,乃亦同意以每坪1 萬2,000 元, 總價285 萬4,800 元之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417/1,000 (換 算後約為237.9 坪),並委託林明煌張文焱於102 年6 月 15日簽約,張文焱即以總價651 萬2,800 元購得銅鑼圈段土 地產權全部,於102 年8 月6 日辦理登記為張瑜容所有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字卷第37頁、第 205 頁,審易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 ,105 年度易字第165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7 頁背 面至第228 頁】,核與證人邱羽璿於偵查、另案103 年度重 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證人林明煌陳宥錫於偵查 ;證人邱文蘭邱靖鈞邱文姬(為邱簡草么女)於偵查、 審理;證人邱美容(為邱簡草三女)於偵查、另案103 年度 重訴字第229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訴訟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2 頁至 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54 頁至第154 頁背面 、第156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 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203 頁至第204 頁 、第219 頁至第221 頁,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9頁背 面至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63頁,本院 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 5 頁、第156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 背面、174 頁至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 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



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4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第145 頁至第145 頁背面)大致相 符,復有興豐段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銅鑼圈段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 請書、邱美玲授權林明煌代為處理出售銅鑼圈段土地應有部 分之授權書、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陳宥錫(即陳蔡毅)與國泰人壽簽立之借據、匯款同意書、 邱美玲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43頁至第 48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93 頁 至第196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第225 頁至第225 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第224 頁至 第226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興豐段房地所為之背信犯行部分:
1.興豐段房地確實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實際所有人 仍係邱簡草之事實:
⑴查證人邱文蘭於審理時結證:興豐段房地是其父母購置之房 產,早年因家無男丁,爺爺就作主把其叔叔的兒子邱彥嘉當 成是邱簡草親生的,直接辦理戶口登記為邱簡草的兒子,但 於70年間邱彥嘉退伍後,就一直吵著要邱簡草把興豐段房地 過戶給他,讓他可以開店作生意,邱簡草怎會願意,因為邱 彥嘉跟家裡的人根本不親;而大姊邱靖鈞逃家、逃婚,與有 婦之夫於65年間生下被告後,沒有能力好好照顧他,被告的 生父和邱靖鈞改嫁的丈夫也都不願扶養被告,所以邱簡草輾 轉找到邱靖鈞後,就想把被告抱回來養,而因當時二姊邱羽 璿已經離婚,隻身在外,也不關心家裡的事情,除了三姊邱 美容,其他的妹妹又都未滿20歲,所以邱簡草於與邱美容商 議後,就決定讓邱美容領養被告,讓邱美容成為被告的養母 ;於70年間,剛好遇到上開邱彥嘉的事情,邱簡草為了讓邱 彥嘉死心,於與邱美容討論後,邱簡草就主張借個人頭,將 興豐段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並授意讓邱美容處理此事,而 且當時被告才5 、6 歲,也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邱美容代 理被告完成房地的過戶登記,邱美容對於興豐段房地只是借 名登記給被告乙節,再清楚不過;於邱簡草生病之前,邱簡 草一直保管著興豐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地價稅、房屋稅、 電費和電話費,也都是邱簡草在繳,而邱簡草並不知道興豐 段房地遭被告拿去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的事情;於96年間, 被告曾偷拿興豐段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400 萬元,因後



來繳不出貸款,銀行要拍賣房子,邱簡草收到通知後嚇到, 必須趕快把貸款還清,而眼前就只有邱簡草借名登記在邱文 姬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中正國宅(下逕稱為 中正國宅)可以變現,其有意購買,邱文姬亦同,其就以更 優於邱文姬之800 萬元現金加每月租金2 萬元讓邱簡草收取 為條件,買到中正國宅的房子,並於99年8 月12日、99年8 月20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300 萬元到邱文姬戶頭,完成 買賣,其中一部分的錢再用來償還被告積欠第一銀行的貸款 ,邱簡草也因此事斥責過被告,並要求邱美容在興豐段房地 上設定抵押權,免得再遭被告擅自處分,是後來被告向邱簡 草認錯道歉,說以後不敢了,邱簡草才原諒被告,如果興豐 段房地真如被告所辯,於71年、72年間就已經送給了他,邱 簡草又豈會因為興豐段房地遭被告拿去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 而如此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背 面至第16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5 頁),就興豐段房地係 其父母出資購買,於71年、72年間,邱簡草為免甫退伍之邱 彥嘉覬覦,而將興豐段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責成被 告斯時之養母邱美容代為處理過戶登記事宜,於興豐段房地 登記為被告所有後,邱簡草仍持續繳交該不動產之稅金、電 費與電話費,並親自保管權狀,於96年間,邱簡草更因被告 擅持興豐段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事而煩憂,而非得出 售先前借名登記在邱文姬名下之中正國宅,以清償被告之債 務並塗銷該抵押權,如興豐段房地早已贈與被告,邱簡草豈 會有此舉動乙節,已經證述明確。且觀之卷附興豐段房地之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均有邱美容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而為之簽名及用印(見他字卷第44頁、第47頁),可見邱美 容於興豐段房地過戶予被告時,確實為被告之養母即法定代 理人,並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則邱美容對於興 豐段房地之所以過戶予被告之箇中緣由,當係知之甚稔。 ⑵而證人邱美容於偵查、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 訟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66年間至102 年12月10日 前為其養子,之後就終止收養關係,當時會收養被告,是因 為邱靖鈞早年逃婚、逃家,生下被告後,無能力好好照顧他 ,邱簡草認為被告在那樣的環境下長大,生活一定不會好, 就與其商量後,決定把被告帶回家,而因為邱羽璿已經結婚 了,其他妹妹又都未成年,就由其當被告的養母;興豐段房 地登記給被告時,被告不過才5 歲多,邱簡草是為了斷絕邱 彥嘉想要興豐段房地的念頭,與其討論後,認為被告是其養 子,又與邱簡草同住,所以借被告的名字登記比較方便管理



,日後仍可視情況處分,而因其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邱簡 草就指示其去辦理借名登記,將興豐段房地形式上過戶給被 告,但稅金、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仍一直都是由邱簡草負責 ,權狀也是由邱簡草保管,且興豐段房地曾經出租給他人, 也是邱簡草與對方簽約、收取租金;他字卷第49頁所附之「 101 年5 月13日母親住院收支明細表」,是於邱簡草中風住 院後,由邱靖鈞所製作,其上也把興豐段房地101 年度的房 屋稅4,490 元記載在上面(見他字卷第50頁),是因該房子 確實是邱簡草的,要當作是邱簡草的支出;被告於96年間偷 拿興豐段房地權狀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銀行要來查封土地 時,被告害怕就騙邱簡草說因為興豐段房地位在重劃區上, 要再買旁邊鄰居1 、20坪的土地,不然會被拆掉,邱簡草擔 心興豐段房地不保,就向其表示需要350 萬元來重建,其要 邱簡草先不要緊張,去問問看隔壁的姑姑,該姑姑就向邱簡 草說政府要錢不可能這麼急,一定會有公文下來,邱簡草聽 了回家質問被告,被告上開行為才因而暴露,邱簡草很生氣 ,被告還跪在邱簡草面前認錯、道歉,說下次不會再這樣, 邱簡草才同意給被告機會,但也要其去找一個妹妹來設定抵 押權在興豐段房地上,防免被告又擅自處分,不過嗣後其輾 轉自邱靖鈞處聽聞被告不願出具印鑑證明,其把這件事情告 訴邱簡草邱簡草認為被告既然已經承認錯誤,她已經原諒 被告,就不再堅持了;而邱簡草為了解決被告的債務,就跟 邱文姬商量,希望邱文姬可以先借350 萬元或400 萬元,當 時邱文姬剛好有意願購買邱簡草借名登記在她名下的中正國 宅,所以邱簡草就先跟邱文姬拿錢,但之後因為邱文蘭的出 價比較高,反而是由邱文蘭買下;興豐段房地確實只是借名 登記給被告而已,並不是贈與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第 103 頁至第104 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 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背面 、第185 頁背面),就被告於66年間經其收養為養子後,於 70年間,因邱簡草不願將心血興豐段房地拱手交予邱彥嘉, 才指示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興豐段房地辦理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但仍由邱簡草保管權狀,及負擔興豐段房地所生 之相關費用、收益與管理,另被告確實於96年間在邱簡草不 知情之狀況下,持興豐段房地權狀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邱 簡草知悉後因此斥責過被告,並出售中正國宅償還被告債務 ,以塗銷第一銀行抵押權之設定乙節,亦已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邱文蘭所述大體一致。佐以證人邱靖鈞於審理時亦證稱 :他字卷第49頁所附之收支明細表是其製作,其上記載房屋



稅4,490 元,目的是要讓姊妹共同分攤邱簡草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則若興豐段房地早已贈 與給被告,不過區區4,490 元之房屋稅理應由興豐段房地之 真實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豈有讓已中風重病之邱簡草繳納 ,更讓邱簡草之女兒分攤之理。復證人邱羽璿於另案103 年 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亦明確表示興豐段房地 於邱簡草中風住院之前,都是邱簡草主導管理、出租之事等 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再據邱簡草所有之八德市農會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103 年10月31日函、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3 年10月30日函 所示,於89年間邱簡草之上開帳戶確有固定支出興豐段房地 電話費、電費之紀錄(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 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足見證人邱文蘭邱美容 均表示興豐段房地只是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已,並非無稽。 ⑶復被告確分別於96年4 月9 日、96年5 月17日,各向第一銀 行貸款200 萬元,貸款期限均為20年,並以興豐段房地為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2 萬元予第一銀行,有該等貸款 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 至第48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雖觀之第一銀行檢附之 還款紀錄,被告並無遲繳本息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 第85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54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惟亦可知被告係於貸款期限屆至之前,即於98 年5 月19日償還其中一筆貸款之所餘本息184 萬5,124 元(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再於98年5 月19日、98年6 月5 日,分別償還另一筆貸款之所餘本息64萬9,793 元、119 萬 6,238 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之情。而被告於貸款時 之月薪不過才3 萬2,000 元(見上開貸款申請書,本院卷二 第47頁、第48頁),卻於2 筆20年期貸款之第2 年,就急於 將款項全數還清,實與常情有悖。
⑷而證人邱文姬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興豐段房地曾於96年間 ,在邱簡草不知情的狀況下,遭被告偷拿去向第一銀行抵押 借款,邱簡草知道後非常緊張,打電話給其,要其擔任債務 人,趕快拿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的中正國宅去貸款360 萬元給 被告,利息再讓被告去繳,但其想這樣不行,因為被告工作 不穩定,其又只是家庭主婦,卻要擔負數百萬元的貸款,風 險太大,所以不同意邱簡草這樣做,邱簡草很生氣、焦慮, 有跟其吵架,而平常邱簡草並不會這樣;當時邱簡草要其去 貸款時,說是因為興豐段房地重劃的問題,被告與邱靖鈞去 開重劃說明會後,說有「重建資金」的話就可以避免被拆, 其聽聞後覺得很奇怪,一方面是因為重劃的事情還很久,不



應該這麼急,而且興豐段房地不是只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何 邱靖鈞也會一起去開會?因為其對邱靖鈞有意見,認為興豐 段房地不應該跟邱靖鈞扯上關係,所以隔了一段時間,其去 調閱興豐段房地謄本,看究竟邱靖鈞有沒有被登記時,就看 到其上有第一銀行抵押權的設定,其跟舅舅講,舅舅才說邱 簡草其實是在煩惱興豐段房地被被告設定抵押權的事情,也 才知道所謂的「重建基金」,只是邱簡草隨便說說而已;但 其不願意因此擔負債務,所以想不如乾脆把中正國宅買下來 ,解決這個問題,於是便與邱簡草談定價格700 萬元,而於 98年5 月先匯了250 萬元到邱簡草郵局帳戶,於98年6 月再 匯150 萬元,另外100 萬元由邱簡草繼續收取中正國宅出租 的租金,其餘200 萬元日後再行支付;而其匯款給邱簡草後 ,錢馬上就被提走了,應該就是用來償還被告的債務;於99 年間,因為邱文蘭也想買中正國宅,但邱文蘭不知道於前一 年邱簡草就已經先賣給其了,邱文蘭因而與其發生爭執,邱 簡草有些為難,嗣因邱文蘭開出的條件比較優渥,最後就由 邱文蘭買下,邱文蘭再把其之前給付的價金還給其等語(見 他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4 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除前後並無齟齬外,所證亦 與證人邱文蘭邱美容所述大致相符。而雖邱文蘭認為清償 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係其於99年8 月間購買中 正國宅之匯款,核與第一銀行檢附之還款紀錄,顯示被告於 98年5 、6 月間就已償債有所差異,惟據證人邱文姬上開所 稱,佐以邱文姬庭呈之於98年5 月18日、98年6 月5 日各匯 款250 萬元、150 萬元至邱簡草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及邱簡草上開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邱文姬98年5 月18日匯款250 萬 元後,邱簡草上開郵局帳戶於98年5 月19日即有提轉匯兌該 250 萬元之紀錄,另於98年6 月5 日邱文姬匯款150 萬元之 當日,邱簡草上開郵局帳戶即再有一提轉匯兌119 萬7,046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而與被告向第一銀行申 貸之其中一筆貸款,係於98年5 月19日償還184 萬5,124 元 餘款清償完畢,另一筆貸款則分別於98年5 月19日償還64萬 9,793 元(換言之,於98年5 月19日合計為共付出249 萬4, 917 元),及於98年6 月5 日再清償餘款119 萬6,238 元之 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可知替 被告清償上開貸款餘額之人,實係邱簡草之事實。而正因就 還清被告第一銀行貸款餘額之時間及資金乙節,證人邱文蘭邱文姬所述存有差異,又見其2 人並無串證,邱文姬亦無 為陷被告於罪而附和邱文蘭之處,證人邱文姬所述,自均堪



採信。
⑸另雖被告並無遲繳第一銀行貸款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82頁 至第85頁背面),已如上述,與邱文蘭邱美容表示是因被 告繳不出貸款,銀行要拍賣興豐段房地,邱簡草收到通知後 ,才知被告偷拿權狀辦理抵押之情不符,被告於審理時另亦 辯稱:其之所以於98年5 、6 月間就急於還清第一銀行的貸 款,是因為土地重劃的問題,邱簡草也知道,「如果要將興 豐段房地保留下來,就必須清償貸款」,並不是因為第一銀 行要對興豐段房地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第228 頁),惟除與其於審理時另曾表示:之所以要把貸款 還清,是「為了讓政府可以徵收興豐段房地」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0頁背面)自相矛盾外,被告於審理時也一再陳稱: 重劃如果要將興豐段房地保留,房子的面寬要達到7 米,必 須跟鄰居買他們的土地,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背面、第226 頁背面至第227 頁、第228 頁),證人邱美容邱文姬上開亦結證:邱簡草係以興豐段房地重劃需要「重 建基金」,否則會被拆掉為由,向其等借調資金等語,則邱 簡草為了避免興豐段房地遭政府徵收,而出售中正國宅所得 之價金,也應係用來作為向他人購置土地,使興豐段房地面 寬可達7 米符合規定所用,豈會用以清償被告向第一銀行之 貸款?被告上開所辯「如果要將興豐段房地保留下來,就必 須清償貸款」,邱簡草亦知此情云云,顯然不實。足見被告 於持興豐段房地抵押借款後,確實因故遭邱簡草發現,而邱 簡草未授權亦不同意被告可以這麼做,邱簡草極為擔心、煩 憂,認為必須趕快塗銷其上抵押權之設定,方會有急於出售 借名登記在邱文姬名下之中正國宅之舉動,益徵邱簡草才係 可自由處分興豐段房地之人。
⑹是以,於興豐段房地登記予被告之後,既仍由邱簡草負擔所 生之費用、稅金,及由邱簡草主導管理、收益,邱簡草更曾 因被告擅持興豐段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事而有前述之 急躁反應,如興豐段房地於71年、72年間早已贈與為被告所 有,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持興豐段房地抵押借款,邱簡草斷 無可能如此。更甚者,連邱簡草中風臥病在床以後,興豐段 房地之房屋稅竟仍必須由邱簡草負責,而由被告生母邱靖鈞 記載在其製作之帳本上,豈有此理?實見邱簡草確實係為免 邱彥嘉覬覦興豐段房地,而將之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允 無疑義。
2.則邱簡草既係興豐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邱簡草於96年 間即不同意被告擅持該不動產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400 萬元 ,更對外表示積極反對之態度,又豈會同意被告於99年間,



再向國泰人壽借款更高額之47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64 萬元在其上,顯見被告所為,是背離邱簡草之意,而 生損害於邱簡草,被告所為此部分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背信 行為,實已明確。
3.被告雖提出一紙75年2 月22日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其上略記 載:為籌措未成年人被告之學雜費及提高被告所有興豐段房 地之使用價值,請求親屬會議同意被告提供興豐段房地讓邱 簡草使用,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借款一案,經親屬會議一致 認為符合被告利益而予以同意無訛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 ,而主張興豐段房地確實係其所有,為處分該不動產,尚且 需親屬會議同意云云。惟證人邱美容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邱簡草做了決定,要拿興豐段房地抵押借款,而農會的人請 邱簡草必須準備該紙同意書,邱簡草就跟其說兩個人做一做 就好,其上其他見證人的簽名、蓋印,都是其所為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第186 頁背面),而觀之該紙親 屬會議同意書上所記載之與會人,共有龐若新邱美容之夫 )、邱簡草邱美容、邱美英(即邱羽璿)、邱美玲,簽名 筆韻確實如出一轍,尤其邱美玲邱羽璿之字跡與被告提出 邱美玲邱羽璿出具之陳述狀相比(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 頁),又顯然有異,足認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確實係由邱 美容所製作者,而斯時興豐段房地登記名義人既為尚未成年 之被告,欲將之設定負擔,需為顧及未成年人之利益,形式 上自需經過親屬會議之同意,證人邱美容就此部分之證詞, 自堪採信。則據該親屬會議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反見興豐段 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由邱簡草主導處分,更徵興豐段 房地確實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已,該親屬會議同意書 ,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復被告又另主張於100 年間,其曾以所有人身分,將興豐段 房地出租予建設公司作為房屋廣告招牌使用,並提出房屋廣 告招牌租賃合約書、廣告刊登照片為證云云(見偵字卷第17 頁至第19頁)。惟興豐段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被告出 面與建設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出租外牆,本與交易慣例相符, 況證人邱羽璿於於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訴訟審 理中,又明確結證興豐段房地於邱簡草中風住院之前,都是 由邱簡草主導、管理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則興 豐段房地外牆出租,自亦係邱簡草所決定,被告憑此抗辯邱 簡草已將興豐段房地贈與予其,諉難採信。
㈢被告就銅鑼圈段土地所為之背信犯行部分:
1.銅鑼圈段土地確實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美玲名下而已, 實際所有人仍係邱簡草之事實:




⑴查證人邱文蘭於偵查、審理時證述:銅鑼圈段土地係邱簡草 於78年、79年間獨資購買,因為地目為田,在法令限制下, 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且實際從事農作之邱美玲名下, 但權狀直到邱簡草於101 年生病之前,都由邱簡草本人保管 ,稅金也是邱簡草在繳;嗣於98年間,邱簡草認為邱美玲移 民美國後,邱簡草要處分土地的話不太方便,就要求邱美玲 把銅鑼圈段土地全部過戶給被告,但因為有稅金問題,代書 建議先過戶583/1,000 的話,就不用繳稅,才會先這樣子借 名登記給被告;而101 年5 月間,邱簡草中風以後,曾在臺 北榮總加護中心舉行家族會議(下稱榮總家族會議),由其 擔任主席跟召集人,與會者有邱靖鈞邱羽璿邱美容、邱 美玲跟被告,目的是要處理邱簡草生病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及 照護問題,會議結論有3 點,其一為以邱簡草身邊的錢先行 支應,其次為有欠邱簡草錢的人先還錢,第3 為把邱簡草所 有,而借名登記在各人頭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借名登記在邱 美玲、被告名下之銅鑼圈段土地,以及其與邱簡草合資購買 ,但全部登記在其名下之霄裡土地,要在適當之價錢,經所 有人同意後出售,當時包括邱美玲、被告在內之所有人對於 會議結論都沒有意見;另銅鑼圈段土地曾經兩次有人出價要 買,第一次係於94年間,買方出價每坪2 萬2,000 元,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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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