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呂春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續字第4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春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國書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號「芳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芳潔公司)之負責人 (另以「一定清潔有限公司」名義經營相同業務),呂春美 則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2 樓「淨王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淨 王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兩公司業務範圍均包含火災現場清 理作業,是陳國書、呂春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呂春美經營 之淨王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承攬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 第公司)火災現場災後清理工作,並將之轉包與陳國書所經 營之芳潔公司,由陳國書指派其員工至現場施作,是陳國書 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雇主」,惟呂春美仍與陳國書共同負責上開 火災現場清理工作之員工工作調度、業務分派。詎陳國書、 呂春美明知其2 人為防止化學物品及含毒性物質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使用特定化學物質 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 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如防護衣、呼吸防護具等) ,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另使勞工從事特 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 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且於後述案發當時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指定任何具專業 資格之人擔任施工現場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以實際監督作 業進行,且未曾提供告訴人陳臻宥任何呼吸防護用具,即由 陳國書於103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芳潔公司指示員工 陳臻宥、李顯堂、武氏蘭、馮淑惠、簡麒賢等5 人攜帶氫氟 酸(Hydrofluoric acid )藥劑前往三元第公司火災現場進 行室內牆面清理工作,且本身未到場監督,致陳臻宥於同日
下午1 時許,在未有化學物質作業主管監督,且未穿戴防護 用具之情形下,於上開室內使用氫氟酸藥劑,致吸入氫氟酸 氣體而受有氫氟酸中毒之傷害。
二、案經陳臻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書、呂春美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陳國書辯稱:案發當日讓陳臻宥等人攜至現場之氫氟 酸藥劑,是日後洗外牆時需要的藥劑,氫氟酸不能使用在室 內,案發當日清洗室內火災牆面並無使用氫氟酸之必要,我 也沒有指示告訴人陳臻宥使用氫氟酸,案發當天是陳臻宥擅 自使用氫氟酸導致本身受有傷害,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呂春 美辯稱:103 年7 月1 日晚間,陳臻宥有向我要防護衣,說 明天要用氫氟酸清理,我有要求陳臻宥不要亂來,陳臻宥向 我表示願以200 元購買防護衣,我告訴陳臻宥要拿自己去拿 ,不用錢買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呂春美是否屬從事業務之人,及被 告陳國書、呂春美是否指示告訴人陳臻宥於案發當日應使 用氫氟酸清理案發地點室內牆面,並因而應遵守事實欄一 所示注意義務,而其2 人竟均未遵守等節外,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臻宥、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馮淑惠、李顯堂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所 不否認,並有芳潔公司、淨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淨王公司承包三元第公司本件案發地點火災災後 清潔工作之「淨王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淨王公司與芳 潔公司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告訴人陳臻宥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4 年12月18日勞職北2 字第1040067090號函暨其所 附勞動檢查卷宗影本(下稱104 年12月8 日勞檢卷宗)等 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陳國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臻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3 月左右開始加入陳國書的公司,是在勞保投保前3 個月。 那個公司掛了很多名稱,有『芳潔』、『一定』。103 年 7 月2 日,我有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的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做火場清潔,當天是清潔工作的 第3 天,要把牆面跟地板全部清洗乾淨。103 年7 月1 日 當天,老闆陳國書及呂春美就有派我們到三元第成衣廠現 場去做清潔部分,當天洗牆面都洗不乾淨,所以晚上回報 時,都有跟老闆陳國書及老闆娘呂春美告知牆面部分都洗 不掉,當天晚上老闆娘呂春美有告訴我們要帶清潔用品去
洗,老闆娘當時是說用『清潔劑』去洗,但是我們當時都 不曉得那個清潔劑就是氫氟酸,老闆陳國書和老闆娘呂春 美都叫它『洗外牆專用』,『洗外牆專用清潔劑』就是我 103 年7 月2 日使用的那種清潔劑。隔天7 月2 日一早7 點半,老闆陳國書有在現場,因為我們一早都要到老闆陳 國書的公司前面集合簽到,然後再帶馮淑惠、武氏蘭,還 有另外3 位男生,1 位是第一天上班,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及另外兩位,當時在現場,幾乎全部的員工都有在。那 天早上分派工作時,老闆跟老闆娘都有講話,因為單子都 在老闆娘身上,老闆只有在講話,可是所有分配的工作跟 資料,全部都是老闆娘,老闆娘也有講話,7 月2 日的現 場,跟我講洗外牆的那一桶是老闆,派定工作、人及車子 那些是老闆娘。其實工作的事項幾乎都是由老闆娘呂春美 在派置,老闆陳國書不太管公司的事,除非是大廠的話, 老闆比較會協助,所有的事項、派置及到公司安排,全部 都是由老闆娘呂春美。三元第公司是由老闆陳國書接到的 CASE,但是所有的派置工作,在公司的流程,全部都是由 老闆娘呂春美派置的,所以三元第公司這一廠,是老闆及 老闆娘都有安排工作內容。老闆在當天分派工作的現場有 帶我拿氫氟酸,當時我不知道那個叫氫氟酸,就是那一桶 藥物,要叫我備上車,因為當時是我開車,我帶著其他4 位到現場,老闆在現場就已經有跟我們講這些東西都要帶 去,老闆跟老闆娘都知道,叫我們要帶這些東西,我們就 到了三元第公司,洗地機、高壓管、高壓機器都有帶去, 當時到現場的時候,老闆陳國書有交代我,而且在電話上 都已經告知是說要叫我用氫氟酸去洗。」等語在卷,而就 其於案發前一日晚間,曾向被告呂春美表示案發現場牆面 無法清洗乾淨,呂春美即向其表示需使用其前曾使用之「 洗外牆專用清潔劑」即本案氫氟酸進行清理,翌日被告陳 國書、呂春美在公司進行工作分配,被告陳國書並要求其 將氫氟酸裝載上車,並以氫氟酸清洗現場一節證述明確。 而查:
(1)證人馮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3 年7 月在『 一定清潔有限公司』工作,老闆是陳國書,工作的時候就 就知道呂春美是老闆娘,工作都是呂春美在安排。103 年 7 月2 日當天,我有到本案火災場清洗牆壁,之後發生陳 臻宥昏倒的事情,因為那天有用氟酸來洗牆壁,陳臻宥吸 入太多氟酸。氟酸是老闆陳國書提供的,103 年7 月2 日 早上在公司門口時,陳國書叫人將那桶氟酸提上車子,就 說『這一桶搬上去』,我聽到是這樣。我任職陳國書及呂
春美的清潔公司這段期間內,如果是我們工作現場不需要 用的材料,陳國書或呂春美不會要我們帶到現場,所以只 要是帶到現場的,一定是工作期間會用到的東西。陳國書 不會交代我們當天去現場要做什麼,他會交代帶頭的,帶 頭的再交代我們要做什麼,案發當天帶頭的是陳臻宥。10 3 年7 月2 日當天,我印象中陳臻宥應該是中午吃完飯後 開始用氫氟酸。」等語,而就其任職被告陳國書經營之清 潔公司期間,係稱呼陳國書為老闆、呂春美為老闆娘,而 工作內容均為呂春美安排,另依其任職期間所見,若非現 場施作需使用之物品,被告陳國書、呂春美並不會要求員 工攜往施工地點,又被告陳國書僅會交代施作當日帶班人 員當天現場作業事項,而被告陳國書係於案發當日要求員 工將氫氟酸提上車輛載往案發現場,嗣當日帶班人員即告 訴人陳臻宥即確曾使用該氫氟酸清洗牆面一情證述在卷。 (2)證人李顯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 年6 月間,我在 『一定清潔社』工作,老闆是陳國書和呂春美,我已經離 職超過2 年。103 年6 、7 月時,我有去本件案發地點施 作清潔作業,是火災現場那個點。那天是我第一天去,就 是陳臻宥吸入性嗆傷那一天。當天我們從公司出發,出發 前要準備一些高壓機,還有清潔工具,老闆陳國書交代要 拿一桶氫氟酸上車,是我搬上車的,我知道那一桶是氫氟 酸,因為陳國書有講。在發生本案事情之前,只知道叫『 氟酸』而已。103 年7 月2 日我們出發到火災現場時,陳 國書指示我們要清洗樓梯間的牆壁,有沒有告訴我們要使 用氫氟酸我不記得了,但是當天因為工具跟氫氟酸一整堆 ,公司的男性員工比較少,所以是由我搬上車的,陳國書 有交代那一桶也搬上車,我知道那一桶是氫氟酸。陳國書 沒有告訴我準備什麼時候要用,因為帶班的不是我,陳國 書只有跟陳臻宥講。陳國書跟陳臻宥講時,我沒有在旁邊 ,因為我在搬運工具上車。當天是陳臻宥開車到現場,我 坐在上車一起過去,到現場我連氫氟酸的桶子都搬下來, 搬到打掃現場。陳臻宥開始要用氫氟酸的事情我知道,有 跟陳臻宥說要小心,我記得陳臻宥好像有說是老闆交代要 用那個洗的,但老闆交代陳臻宥時,我是沒有聽到。氫氟 酸放在現場一般我們是用來清洗牆壁,建築物內部的牆壁 和外部的牆壁都有,因為那是火災現場,整個燻到黑黑的 。我在檢察官那裡說『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氫氟酸的用途, 一般經驗,氫氟酸應該就是洗火災現場,因為內牆、天花 板底下都被燻黑不好洗』,我說的是事實,因為火災現場 的外牆也是使用氟酸來洗。」等語,而就案發當日係由其
本人依被告陳國書之要求,將氫氟酸搬運上車以便攜往案 發地點,而氫氟酸一般而言用以清洗建築物外部及內部牆 壁,當天告訴人陳臻宥在案發地點使用氫氟酸時,曾向其 表示係被告陳國書所要求一情證述甚詳。
(3)揆諸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案發當日並非被告陳國書、呂春 美派員至案發現場從事火場清理之首日,且告訴人陳臻宥 等員工至少於案發前一日,即已在該處進行火災現場室內 牆面清理作業。是倘本案火災地點室內牆面清洗作業,依 陳臻宥等人於案發前之清理方式即足完成施工,且依被告 陳國書、呂春美所辯案發當日並無於室內使用專門用於清 洗外牆之氫氟酸之可能,則被告2 人顯原並無竟需要求告 訴人陳臻宥等人於案發當日攜帶氫氟酸前往現場之必要; 再者,證人馮淑惠、李顯堂均證稱被告陳國書係將現場作 業、物品使用之事項交代與案發當日帶班之人即告訴人陳 臻宥,而以被告陳國書於案發當日始要求員工攜帶並非即 供清洗外牆使用之氫氟酸至案發地點,而告訴人陳臻宥於 案發當日即確曾將之使用於室內牆面清理一節觀之,亦堪 認證人陳臻宥所述以氫氟酸清洗牆面之舉係被告陳國書所 要求一節,並非空言。
2、證人即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國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是三元第國 際有限公司的辦公與倉儲場所,103 年6 、7 月間,我負 責找人來清理火場,先是呂春美跟我接觸,事後有一些可 能是工程上的承包需由陳國書配合,以後慢慢就由陳國書 來就好。外牆是所有工作的最後一個步驟,那時候我們有 預計想到從清洗到油漆一直到外牆,可能會有2 到3 個月 的時間,卷內『淨王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沒有寫到外 牆要怎麼處理,是因為時間還沒有到。我出給他的價錢是 8,000 元,但老闆覺得太便宜,所以這價錢上就是一個ha ndle的問題就放在那邊,我當然也要看他整個工作上的進 度跟他的用心在哪個地方,所以這個報價上我沒有寫在上 面,沒有標示在這個的上面,因為時間還長,因為這個價 錢上老闆還沒有答應我給他8,000 元。8,000 元就是外牆 ,正常報價不是這個報價我也知道,我當時想說這個工程 這麼大,希望他能夠折讓我一點,他也保留,我不想說講 太硬,他說到時候再說吧。87,000加上8,000 元是多少錢 ,是95,000。」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3 年6 、7 月間與 被告呂春美、陳國書議定本件案發地點火災現場清理契約 時,就「外牆清理」部分是否暨願以何種條件委託被告2 人處理,顯並未決定,而尚待觀察被告2 人就火場室內部
分處理良莠情形而定一節證述明確。再者,依卷附「淨王 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其「火災後處理承包」欄內 所載施作位置,並無「外牆清理」之內容,且其承包價格 為87,000元,甚且未曾包含證人吳國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其於簽約當時僅曾口頭向被告呂春美或陳國書提出、而呂 春美或陳國書亦均未答應之外牆清理費用8,000 元,此有 該報價單1 份在卷可參,而與證人吳國忠所述前情相符。 是以,證人吳國忠與被告陳國書、呂春美2 人就本件案發 地點委託清理範圍是否包括「外牆清理」、委託金額究為 若干等各項契約要素,顯均未曾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未 達成合意,是自難認被告呂春美或陳國書就案發地點已有 何需履行「外牆清理」義務之情,至屬灼然。基此,倘氫 氟酸唯一用途即在供案發現場外牆清洗之用,則被告陳國 書顯無竟需在其甚且尚未與證人吳國忠談妥外牆清理契約 條件,且案發當時告訴人陳臻宥等員工之清理範圍亦與外 牆無涉之情況下,要求證人李顯堂於案發當日即將並無使 用可能之氫氟酸攜往案發現場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被告 陳國書所辯其於案發當日要求員工將氫氟酸攜往現場,僅 係為將氫氟酸放置案發地點備供日後清理外牆使用云云, 已顯與常情相違,並無足採。
3、況且,被告陳國書於本院審理中甚且供稱:「(法官問: 這個火災現場的外牆最後到底是誰做的?)臺北的廖俊賢 做的。(法官問:是你們芳潔清潔有限公司外包給他做? )是。」等語在卷、被告呂春美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 通常外牆我幾乎都是外包給人家做,因為我們比較沒有那 種人力好去做,所以我幾乎拿到工作都是外包,而且那一 陣子我自己也是身體不舒服。」等語明確,又被告2 人亦 均供稱本件案發現場外牆清洗作業外包與「廖俊賢」之文 件,即為卷附「芳潔清潔有限公司外牆清洗外包承攬書」 (下稱承攬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 字第430 號第145 頁)無訛。而查,依卷附承攬書所載, 該承攬契約立契約人甲方為「芳潔清潔有限公司」、乙方 為「陛昇大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俊賢,下稱陛 昇公司),合約第2 條規定:「施工人員之安全. . . ( 施工時使用中性清潔劑)。」、第4 條規定:「施工費用 (含材料、機具、施工技術、保險等)個案場計價稅金外 加,完工驗收,乙方開立請款單,甲方支付現金乙方。」 ,且該外牆清洗外包承攬合約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 3 年12月31日止,是依前揭承攬書所示,被告陳國書就其 所經營之清潔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此
段期間內所承包之外牆清洗業務,顯均已外包與陛昇公司 ,而非由陳國書、呂春美之員工親自施作,且合約中甚且 約定陛昇公司應使用中性清潔劑,並自行負責購備材料機 具,嗣再向芳潔公司請款,而與被告陳國書、呂春美前揭 所稱外牆清潔作業均係外包與他人施作一情相符。是以, 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於本件案發前,顯早已知悉渠2 人並 無自行指派員工清洗外牆及提供外牆清洗材料之必要,且 其2 人縱欲提供外牆清洗材料供陛昇公司使用,亦無竟提 供非屬中性清潔劑之氫氟酸,致令陛昇公司違反契約規定 之可能。綜上,均在在顯示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於案發當 天提供與告訴人陳臻宥等員工攜往案發地點之氫氟酸,顯 非係供清理案發現場外牆之用,至為灼然,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陳臻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迭次所證案發 當日帶往火災現場之氫氟酸,係因案發現場室內牆面污損 嚴重,已無法以一般洗劑清除,故陳國書、呂春美遂指示 其以氫氟酸清洗一節,始堪信符實。
4、綜上各情,被告陳國書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陳臻宥在內 之員工將非供外牆清洗作業使用之氫氟酸攜往案發地點, 且被告呂春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曾聽 聞陳臻宥表示翌日需使用本案之氫氟酸,又於案發當日在 現場負責工作分派時亦未反對,均足認被告陳國書、呂春 美原即欲令告訴人陳臻宥等員工以氫氟酸施用於案發當日 工程進度項目亦即室內牆面清洗,至為昭然。是被告陳國 書、呂春美前揭所辯並未允許告訴人陳臻宥於案發當日使 用氫氟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被告呂春美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臻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1 日晚上,我有跟老闆娘說我可不可以拿防護衣,或是什麼 不要觸碰到身體,因為我當初在加入這間公司時,曾經使 用過一次這個『清潔劑』,是在桃園農會洗外牆時,因為 它輕輕噴到手上會痛,所以我才跟老闆娘提到可不可以拿 防護衣,但是老闆娘說要繳錢,要繳200 元,我為了這件 事,跟老闆娘有爭論,為什麼要繳錢?因為在這裡工作, 為什麼要繳錢,她說要繳200 元,你才可以拿,當時已經 快9 點了,所以講完後,我們就回家了,就不了了之。隔 天出發前,也沒有人再提起防護衣的事,而且老闆娘也沒 有拿防護衣給我。」等語在卷,而就其於案發前一日晚間 ,曾因隔日需使用稱之為「洗外牆專用清潔劑」之氫氟酸 清理案發現場,而向被告呂春美索取防護衣,惟被告呂春 美竟要求其自行出資購買,在其質疑何以竟需自行購置而
並未同意購買後,被告呂春美於案發當日上午亦未提供防 護衣供其穿著一情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證人馮淑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陳臻宥在案發前一天晚上,在公司的辦公 室有向老闆娘呂春美要防護衣,當時我在現場,防護衣是 怕藥劑滴到身上,穿在外面用來保護身體。應該是我們知 道隔天要洗牆壁,因為那是火災現場,藥劑要使用很強的 ,我們有使用高壓機清洗,那個都會滴到身體。103 年7 月1 日晚上陳臻宥向呂春美要求要防護衣,呂春美跟陳臻 宥說一件200 元還是300 元,說你要可以自己去拿,一件 我忘記是200 還是300 元,呂春美的意思是說如果陳臻宥 要防護衣,叫她拿200 或300 元跟呂春美購買。」等語, 互核相符。是以,被告呂春美所辯其於案發前一日晚間曾 指示告訴人陳臻宥可自行拿取防護衣,而無須出錢購買云 云,原已難認屬實。
2、況且,本案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於案發當日未曾提供任何 呼吸防護用具令告訴人陳臻宥使用,除為被告陳國書、呂 春美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陳臻宥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證述 在卷,並有證人馮淑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03 年7 月 2 日,對於去清理案發火災現場的人員,包括我、陳臻宥 還有其他當天去的工作人員,公司沒有提供任何的安全防 護設備,不止氫氟酸要用的防護設備,包括其他工作內容 要用的防護設備都沒有。陳國書叫人提氟酸上車時,沒有 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使用氟酸要全防護設備,穿防護衣、 口罩,還有護目鏡、手套,但是陳國書都沒有提供,那天 的口罩還是我那天早上到現場後,現場隔壁有一家便利商 店,自己去買的,因為那個東西會很嗆,是藥劑的東西。 」、證人李顯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知道氫氟酸這個 東西很危險,是公司同事講的。使用氫氟酸應該要穿防護 衣,還有全罩式護目鏡。呂春美和陳國書經營的清潔公司 有沒有提供防護裝或護目鏡這些防護工具,這個我不曉得 ,但我們出門時都沒有帶,不曾發給我們,我們案發那天 去,完全也沒有帶防護裝備。陳國書沒有叫我把使用氫氟 酸時該有的安全設備也搬運上車,我在陳國書、呂春美經 營的清潔公司沒有看過防護衣或類似的安全設備。」等語 在卷可參,而堪以認定。然如後所述,被告呂春美為從事 火災現場清理業務之人,並與被告陳國書共同施作本案清 理工程,是就本件案發地點員工安全維護事宜,應擔負相 同注意義務。而為防止員工遭受因化學物品及含毒性物質 引起之危害,被告陳國書、呂春美2 人原需提供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置備適量之適當必要防護用具(
如防護衣、呼吸防護具等),且使員工確實使用,而本案 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於案發當日未曾提供任何防護用具令 告訴人陳臻宥使用,既屬實情,是被告呂春美更無由竟以 員工即告訴人陳臻宥並未主動積極向其索討防護用具為託 詞,據為解免本身注意義務之藉口。是被告呂春美上開所 辯,無非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四)本件案發日期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行為時勞工衛生安 全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 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嗣該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 名稱及全文55條,修正後法規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上開條文移列為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並酌修正文字 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經查:
1、本件案發地點火災現場清理契約,為被告呂春美擔任負責 人之淨王公司所承接,並交由被告陳國書擔任負責人之芳 潔公司派員施作,是被告陳國書就其所指派前往案發地點 施作清潔業務之員工即告訴人陳臻宥等人,自屬上揭行為 時勞工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要無疑義。而被告呂春美對 任職芳潔公司之告訴人陳臻宥而言,固非上述行為時勞工 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惟被告呂春美經營之淨王公司,原 即從事於火災後處理承包之業務,被告呂春美事實上亦與 被告陳國書共同負責本件案發地點火災現場清理工程之員 工工作調度、業務分派,告訴人陳臻宥遇有案發現場清理 不易,是否應改以其他洗劑清洗、公司是否應提供防護衣 之疑義時,亦係向被告呂春美反應,此據證人陳臻宥、馮 秋香、李顯堂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淨王清潔有限公 司報價單」1 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30 號卷第50頁),是被告呂春美亦屬從事 火災現場清理業務之人,並應與共同施作本案清理工程之 被告陳國書,就本件案發地點員工安全維護事宜擔負相同 注意義務,亦堪認定。
2、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雇主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 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 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修正 後「職業安全衛生法」將上開條文移列為第6 條第1 項第 7 款,並酌修正文字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 起之危害。」),另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 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 作業。」、第50條規定:「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 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 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 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 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危害,應 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 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 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 劑等。三、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對視機能之影響,應置備 必要之防護眼鏡。」而查,本案告訴人陳臻宥使用之氫氟 酸,為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丙一類之特定化學 物質,此有104 年12月8 日勞檢卷宗中「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 年7 月9 日芳潔公 司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違反法規事項表」右上角註記內 容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指定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 管於施工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必要呼吸及皮膚防護 用具,另依104 年12月8 日勞檢卷宗所附氫氟酸物質安全 資料表所載,使用氫氟酸之個人防護設備包括「呼吸防護 :30ppm 以下:含防HF濾罐的動力型空氣淨化式或全面型 化學濾罐式呼吸防護具等;未知濃度:正壓自攜式呼吸防 護具等」、「手部防護:需使用防滲手套」、「眼睛防護 :化學安全護目鏡、寬緣硬質工作帽附有全面式護面罩」 、「皮膚及身體防護:上述橡膠材質連身防護衣、工作靴 」等物品。是以,本案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於案發當日, 均應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規定,且告訴人陳臻宥甚且業曾於 案發前一日晚間,向被告呂春美要求提供防護衣等防護用 具,而更臻被告陳國書、呂春美2 人就渠等應予履行前開 注意義務一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仍均疏未 注意及此,並未指定任何具專業資格之人擔任施工現場特 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以實際監督作業進行,且未曾提供告 訴人陳臻宥任何前述呼吸、手部、眼睛、皮膚及身體防護 用具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臻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 迄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馮淑惠、李顯堂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所不否 認,而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陳國書、呂春美顯均有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之情,至為明確。
3、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3 年7 月9 日派員前往芳潔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其檢查結果為「 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法規條款--特定化學物質危 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法令條款說明--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 於作業場所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 際從事監督作業;:法規條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 準第50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法令條款說明 --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等之作業場所,應依 規定置備與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防護手 套、防護眼鏡),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重點違法 事實提示如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1 、103 年7 月 2 日使勞工陳臻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未指定現場 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2 、103 年7 月2 日勞工陳臻宥於從事清潔工作時,未使勞 工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導致勞工遭氫氟酸嗆傷。(適當之 呼吸防護具、防護靴、防護面罩、防護手套、防護衣服) 」此有104 年12月8 日勞檢卷宗所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 稽。是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 動檢查結果,亦認芳潔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使告訴人陳 臻宥使用氫氟酸從事清潔工作時,竟未指定特定化學物質 作業主管於施工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亦未提供必要呼吸、 皮膚等防護用具,致生陳臻宥遭氫氟酸嗆傷之結果,違反 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實明確,而同本院前揭認 定,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馮淑惠、李顯堂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一度證稱被 告陳國書、呂春美2 人曾對員工表示氫氟酸係用以清潔外 牆,且曾指示告訴人陳臻宥可自行至倉庫取用防護衣云云 。惟查,證人馮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先 前妳在檢察官問妳時,妳曾經說過103 年7 月2 日被告說 要把氫氟酸搬上車,但是是說要清理外牆,內牆清洗不需 要用到氫氟酸,還說外牆他會派別人過去,他也會過去, 叫你們不要用氫氟酸,然後也說103 年7 月2 日清洗之前 ,有上過氫氟酸的教育訓練,內容是關於氫氟酸的危險, 使用時裝備要充足,要穿防護設備,還說都是在公司內上 課,由呂春美擔任講師,而且妳也沒有碰過派遣公司拿你 們的身分證件去上課,另外又說是告訴人自己講說不然一 件200 元,跟呂春美買防護衣,老闆娘直接叫告訴人去倉 庫拿一件,是告訴人那天自己忘記拿,這些話都對陳國書
跟呂春美有利,但是都跟妳今天講的狀況不一樣,妳剛剛 說回答有不一致的地方,是因為妳先前在偵查中作證時, 還在陳國書他們的清潔公司上班,所以要跟妳確認,妳先 前講的這些部分跟今天講的不一樣,是因為先前妳還在陳 國書他們的清潔公司上班,所以沒有辦法如實講出對他們 不利的事實?)是。(法官問:再跟妳確認,妳在偵查中 講的這些包括有沒有教育訓練、防護衣到底是不是陳臻宥 自己忘記拿、到底是不是有人代上課這些部分,妳講的這 些情節經過,是妳自己編出來想要幫陳國書、呂春美說話 ,還是在妳作證之前,呂春美、陳國書有告訴妳,希望妳 要這樣子講?)教育訓練那個是呂春美說『要說有上過教 育訓練』。防護衣的部分,我真的忘記了,代上課那個部 分也是呂春美說『代上課的事情不能講』。(法官問:『 陳臻宥跟老闆娘要防護衣,老闆娘說不要亂搞,陳臻宥就 說不然一件200 元,陳臻宥自己主動講說不然一件200 元 去跟她買,老闆娘就叫告訴人自己去倉庫拿一件,是告訴 人自己那一天忘記去拿防護衣』的這段過程呢?)這個我 印象中,我聽到的是老闆娘跟陳臻宥說一件200 還是300 元。」等語;證人李顯堂亦證稱:「(法官問:你方才有 說『你之前到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曾經有你跟馮淑惠、武 氏蘭外籍員工,你說陳國書跟呂春美有跟你們說口徑要一 致,要講一樣的話』,請問那個時候陳國書、呂春美是交 代你們要講什麼話?)意思就是公司有定期上氫氟酸的課 程,還有他沒有交代陳臻宥用氟酸,大概就是這些。(法 官問:之前檢察官曾經問你說老闆及老闆娘有無說氟酸使 用時應攜帶保護裝置,你回答說『有,防護器具跟手套』 ,那『使用氟酸的時候,老闆或老闆娘有交代要用防護器 具或手套』這句話,也是你們要去作證之前,陳國書跟呂 春美交代你們要這樣講的嗎?)對。因為氟酸這個,他不 曾發過手套等裝備。(法官問:所以陳國書、呂春美他們 有交代你們說如果檢察官問你們的時候,你們要說老闆、 老闆娘有交代要使用防護設備?)對。(法官問:你說後 來你離職之後,你還有去過地檢署做過一次證,那一次你 說因為其他人還在公司上班,不敢說實話,因為你離職了 ,所以這次可以說實話,你說氫氟酸是危險物品,如果不 需要使用,根本就不會帶出門,這點是否是事實?)對, 因為我們工作很少帶那個東西出門。」等語,而分別就渠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任職於被告陳國書之清潔公司,並受 被告陳國書、呂春美之指示,為有利於其2 人之不實證述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渠等業已離職,故終可陳述事實等節
證述在卷。而查,證人馮淑惠、李顯堂與被告陳國書、呂 春美及告訴人陳臻宥間,均僅係公司同事關係,其2 人與 告訴人陳臻宥亦查無任何特殊親密情誼關係,是倘證人馮 淑惠、李顯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屬實,則其2 人實無任 何竟需該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憑空 杜撰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內容 ,均係受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指示所為之虛情,僅為以此 損人不利己之說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是足認證人馮淑 惠、李顯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當堪信屬實,是 其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憑信性顯有可疑之證述,顯均 難驟採為對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 陳國書、呂春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 馮淑惠、李顯堂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主張認均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 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國書、呂春美2 人各 為芳潔公司、淨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陳臻宥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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