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昱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傅昱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貳、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0.1採驗完 成」、「張家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 4.10.08 採驗完成」、「楊根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犯罪事實與證據: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被告傅昱誠、傅國智經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但因程序、共 同被告到庭前後之差異,本院已先行就同案被告傅國智部分 審結。後述為完整論罪之必要,就同案被告傅國智有關連性 部分,仍併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與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傅國智於104 年10月1 日前刻印章 ,蓋印章後於10月1 日及8 日交由傅昱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為)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9 行,應補充、更正為「傅昱誠與 傅國智為兄弟關係,均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而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檢驗。傅國智為往後躲避尿液檢驗之用 ,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另與傅昱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大溪區老街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驗完成(含日期)」(下並稱「印文一」)等字樣之圓戳章 (下並稱「印章一」)及採尿人員「楊根強」(下並稱「印 文二」)、「張家驥」(下並稱「印文三」)之小方形私章 (下並稱「印章二」、「印章三」,上開印章均未扣案), 並為下列犯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14、19、23行記載之犯意部分,均應 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10月1 日」部分,應更正為「 10月8 日」。
4.犯罪事實欄一、第11、20行所載「不詳地點」部分,均應更 正為「在桃園市平鎮區東社里26鄰龍南路188 巷18號之住處 」。
5.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印章二」部分,應更正為「印 章三」。
6.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26至27行,均應補充、更正為「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證明效用」。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傅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暨印文鑑定說明編號一至四、採尿進行簿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6日函暨檢附相關法規 各1 份(他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 ㈢證據部分更正:
附件證據清單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等欄位之編號4 部分所 記載之「7 日」,均應更正為「8 日」。
貳、論罪:
一、核被告傅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另補充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係依據法務部頒訂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 注意事項」規定採驗尿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 所規 範之公務員(若係受託辦理,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2 款 之受託公務員,但此問題於本案並無深究實益,不再另行調 查採尿人員的任用過程)。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另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
1.同案被告傅國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驗完成(含日期)」之印章、印文(即印章一、印文一 ),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章、印文,且為該機關正確全 銜,依據說明,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示之公印(章)、 公印文。
2.同案被告傅國智偽造印有「楊根強」(即印章二、印文二) 、「張家驥」(即印章三、印文三)之印章、印文,皆僅係 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無法單獨 憑之作為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僅屬一般普通印章、 印文。
㈡公文書:
1.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再以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 作名義人之身份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 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 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 ,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之報到手冊,登載 由採驗人員於該手冊內頁之「報到及採尿紀錄」欄位蓋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圓戳印文、 日期及其職章印文,以表示持有該手冊之受保護管束人,於 該欄位所用印之日期,有持該手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定之採尿室報到,並接受採驗人員採集尿液(以及採驗 人員依其職務完成採驗尿液)之證明。應認屬於公文書。 ㈢準公文書: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手冊內之「報到及採尿紀錄」之欄位上, 經勾選「採尿」欄位,係用以表示受保護管束人持其手冊, (於該欄位記載日期)曾前往接受採集尿液之用意。從而,
本案報到手冊內所登載者,除了上述偽造的印章、印文之外 ,也在「報到及採尿紀錄」的「採尿」欄位上打勾,以表示 採尿完成之意思(他卷第2 頁、第31至34頁),該「勾選」 屬於準公文書。
3.「準公文書」的法律效果,仍然與「公文書」相同,本案被 告的行為內容,也是在偽造上述的印章、印文時一併打勾, 用以表示已受採驗的證明用意,沒有因為打勾而有另行侵害 其他的法益。倘若再特別記載、辨別「準」公文書或討論競 合,在此應無實益(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行使者均為「準公 文書」,而與本院上述認定部分不同。但在本案中,「公文 書」與「準公文書」的區分問題,並沒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刑法第220 條,應該是為了避免法益保護的漏洞,因而將文 字、符號、圖畫、照像透過上述規定為「文書」。而不是要 將原本可以整體認定為文書的客體,刻意拆解為文書、準公 文書)。因此,為節省篇幅,本判決理由部分,除上述說明 及必要範圍備註外,不另行贅載記載「準」公文書的文字。 ㈣另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 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 論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74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 照)。從而,被告傅昱誠是在同案被告傅國智刻印、蓋章後 ,持已經蓋好章的偽造公文書行使之。依據上述說明,被告 傅昱誠並沒有實行「偽造」公文書的行為,而僅負其「行使 」之責任。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昱誠係犯刑法第211 條 「偽造」行為部分(起訴書第2 頁),尚有未洽,應予刪除 。
二、正犯與共犯之認定:
㈠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法律 見解參照)。經查:
1.同案被告傅國智為往後規避採尿之用,向被告傅昱誠借報到 手冊,蓋用先前所刻之前開印章一至三之印章,而由被告傅 昱誠報到時持用,藉以測試會不會通過以規避尿檢,業經被 告傅昱誠、同案被告傅國智陳述明確(本院105 年7 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本院107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及上開補充、更正之證據可佐。
2.從而,足徵同案被告傅國智於自身整體之犯罪計畫中,於其 先為偽造印章一、印章二、印章三及相關印文之犯行完成的 時候,被告傅昱誠還沒有參與該等犯行之實行行為。但是, 被告傅昱誠受到同案被告傅國智請託後,由被告傅昱誠持前 開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可認彼等2 人自該時起,本於共 同犯罪之決意,對於犯罪事實的實現均具有支配能力,就該 部分犯罪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漏未論及上述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業據本院告 知相關規定及權利,本院卷一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1 頁;107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
三、罪數:
被告傅昱誠將被告傅國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時 間,各係於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8 日所為,所生最 終法益破壞的時點明確可分,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 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 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 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傅昱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97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緝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6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緝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罪刑,嗣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5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下稱A案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下稱編號B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6 月18日,指揮書執 畢日為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 揭編號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 102 年6 月17日)後之103 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 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或將撤銷,則B案 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2.準此,被告傅昱誠有上開A案、B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 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12月1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 ;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 ,但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2 年6 月17 日執行期滿。是被告傅昱誠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 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綜上,被告傅昱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對此未記載,應予補充)。參、量刑與沒收::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傅昱誠明知同案被告傅國智為規避定期之毒品尿 液檢驗而作測試之用,而偽造公文書,仍接受傅國智所請, 而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報到以行使、測試,危害毒品保護管束
之制度,且損害於國家機關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 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證明效用,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傅昱誠坦承犯罪,兼衡其係受手足請託而為前開犯行之犯 罪動機(見本院卷一卷附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此仍無法正當化其不法行為)、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5 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相 隔時點、對象、所發生作用相同,以此整體衡量刑罰的預防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沒收:
㈠法律適用與解釋:
1.按被告傅昱誠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 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 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倘有沒收 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 後之刑法,先予敘明。
2.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 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準此,同法第219 條所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為避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仍然存在而流 通,且未經修正;因此,上開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 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 3.後述宣告沒收之客體,雖已於同案被告傅國智判決中宣告沒 收,但因該判決與本判決程序仍有不同救濟、執行過程,為 避免將來爭議,仍於本判決一併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傅國智)偽造之印章不沒收:
上揭偽造公文書上,用以蓋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驗完成(含日期)」之圓戳章1 個、「楊根強」 、「張家驥」之小方形印章各1 個,非被告傅昱誠所偽造( 亦不在共同犯罪之事實範圍內,而係同案被告傅國智先前所
偽造),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沒收:
本案相關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同案被告傅國智所先後 偽造屬公務機關名銜之公印文共2 枚、及偽造「楊根強」、 「張家驥」印文共2 枚,他字卷第2 頁、第33頁),雖非被 告傅昱誠所偽造,但已經由被告傅昱誠實際持以行使,認屬 其(與同案被告傅國智)供犯本件犯罪並實現犯罪事實所用 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業已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 風險的可能性,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公文書不予沒收:
前揭報到手冊,依卷內觀護人簽呈所示,業已收回(他卷第 1 頁),應無發還被告再利用之危險,為免徒耗刑事執行資 源,不另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