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4號
TYDM,104,金訴,4,2018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具 保 人 龍璽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璽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俊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 人龍璽宇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附卷可參。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均 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 偕同被告到庭一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