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510號
TYDM,104,聲,4510,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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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學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
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在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倘對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雖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 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 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 吳學昇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雖記載其欲聲明異議,然該聲明 異議狀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定應執行刑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刑度過重,顯見抗告人係對本 院上開裁定內容表達不服之意,復遍觀全狀內容未有隻字提 及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更未提及 任何執行指揮書或執行案號,故應認本件抗告人上開聲明異 議不服抗告請求狀係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提 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曾於民國104 年間對本院上揭裁定不服,提出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 128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故抗告人於書狀內所載其對法 律一概不懂而不及提抗告一情,顯非事實),則抗告人遲至 上開裁定已確定數年後之107 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 業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抗告人對法律規定不得抗告 之案件提起抗告,即便為求規避抗告期間之規定而改以「聲 明異議」程序為之,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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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