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5號
103年度易字第187號
103年度易字第251號
103年度易字第282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92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駿騰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伍美宏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戴銘沐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阮雅玲(原名阮氏清)
蘇志宗
張祐銘
曲書平
羅文森
申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089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5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177號、102 年度偵字第2433號、102 年度偵字第5798號、102
年度偵字第15553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28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9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484 號、102 年度
偵字第178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54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
06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80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806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72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3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各該附表「乙○○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各該附表「丁○○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銘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曲書平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森無罪。
申金川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均沒收,其未扣案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 段000 號經營「長宏實業社」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附表一至附表六及 事實欄一、(五)、1 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勞 工共3 名等外國人,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嗣 均已逃逸(以下統稱逃逸外勞),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 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乙○○於民國 101 年5 月間透過甲○○結識辛○○後,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人頭費之代價,請辛○○擔任「長宏實業社」名 義負責人,而仍由乙○○實際負責經營「長宏實業社」,辛 ○○明知乙○○經營之「長宏實業社」係從事於媒介逃逸外 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業務,且為使逃逸外勞順利就業,勢必 亦有偽造逃逸外勞工作、居留證件並向雇主行使之必要,而 其為乙○○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將可為乙○○ 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從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提供助力,竟猶為圖上述 人頭費用,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 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1 年5 月8 日配合變更「長宏實業社」負責人為辛○○,以此幫助事實
欄一、(一)至一、(四)之犯罪;乙○○另以偽造每位外 勞之屬特種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證)3,000 元之代價,要求丁○ ○為其所媒介之逃逸外勞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丁○○ 明知上開證件嗣將供乙○○用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 作時使用,故其為乙○○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工作證, 將可為乙○○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 提供助力,竟仍為圖上述代價,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而應允之,而為後 述事實欄一、(一)至一、(四)之行為。嗣乙○○即以雇 主每僱用1 位逃逸外勞,每月即應支付「長宏實業社」2 萬 8 千元,而乙○○再支付每位逃逸外勞每月2 萬1 千元薪資 ,其餘7 千元為「長宏實業社」營收之統一條件(下稱媒介 條件),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逃逸外勞日薪1 千5 百元,乙 ○○再支付該逃逸外勞每日900 元薪資,其餘600 元為「長 宏實業社」營收之條件(下稱附表一編號13薪資條件),接 續為下述行為:
(一)乙○○與甲○○、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外,此部 分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與甲○○、庚○ ○及乙○○所僱用之INTAN APRIYANTI 、TRI WAHYUNI 兩 名逃逸外勞及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INTAN APRIYANTI 、 TRI WAHYUNI 及如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均另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表一編號1 、編號13部分除外,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為 不另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又與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 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各次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及各 該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則 就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由 丁○○拍攝照片」之各次,與乙○○及各該逃逸外勞(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並與TRI WAHYUNI )共同基於前述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辛○○則基於前述幫助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由甲○○負責製作「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 至他處工作所需之合約書、切結書及外勞管理等必要文件 之文書作業,另依乙○○之指示接洽工廠客戶、載送外勞 、收取薪資,而由丁○○先後向附表一「拍攝照片之人、 期間、地點」欄位中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逃逸 外勞收取3,000 元作為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之代價,
並為其拍攝偽造上述文件所需之照片,並亦向該逃逸外勞 收取上述3,000 元偽造居留證之代價後,即接續將各該逃 逸外勞之照片提供與某同具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各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嗣並 將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證交付乙○○,附表一「偽造 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其餘為逃逸外勞拍照 之人,亦各以相同手法為逃逸外勞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後 交付乙○○。後即分由乙○○、甲○○及庚○○以「長宏 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載至如附表 一所示工廠、工地,分別議定上述媒介條件及附表一編號 13薪資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人 事出納戊○○、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渝葵、世 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廖進步、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之黃炳 池等人,出示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 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 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 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對於外 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 權益。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並與INTAN APRIYANTI 及附表二所示逃逸外勞(INTAN AP RIYANTI 及如附表二所示逃逸外勞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又與 附表二「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各次為 逃逸外勞拍照之人及各該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丁○○則就附表二「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 及編號」欄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各次,與乙○ ○及各該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前述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辛○○則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丁○○先後 向附表二「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記載為「 由丁○○拍攝照片」之逃逸外勞收取3,000 元作為製作偽 造居留證、工作證之代價,並為其拍攝偽造上述文件所需 之照片後,即接續將各該逃逸外勞之照片提供與某同具偽 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各 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嗣並將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證 交付乙○○,附表二「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 所記載其餘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亦各以相同手法為逃逸
外勞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後交付乙○○。後即由乙○○以 「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載至 如附表二所示工廠,議定上述媒介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 之瑞成企業社負責人陳瑞彰、甲尚實業有限公司及尚殷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聘僱勞工之人、出示附表二「偽造之證件 種類、姓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 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 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權 益。
(三)乙○○與附表三所示逃逸外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又與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 」欄所記載各次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及各該逃逸外勞共同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則就附表三「偽造 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 」之該次,與乙○○及該名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前述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辛○○則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由丁○○先後向附表三「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 」欄位中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逃逸外勞收取3, 000 元作為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之代價,並為其拍攝 偽造上述文件所需之照片後,即接續將各該逃逸外勞之照 片提供與某同具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偽造各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嗣並將偽造完成 之居留證、工作證交付乙○○,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 、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其餘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亦各 以相同手法為逃逸外勞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後交付乙○○ 。後即由乙○○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逃逸外勞載至如附表三所示工廠,議定上述媒介條件 ,並接續向不知情之仟峻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滿、勝家聖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出示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 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 、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權益。(四)辛○○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擔任「長宏實業社」名 義負責人,由乙○○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之逃逸外勞先後載至如附表四、附表五所
示工廠(乙○○被訴於附表四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被訴於附表五所涉犯 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06 號另案審結) ,議定上述媒介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之達德興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葉坤龍、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裕瓊、 鑫風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弘達出示附表四、附表五「偽造之 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 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 他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 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 之權益。
(五)乙○○於102 年1 月間,知悉其將於102 年5 月5 日因另 案入監執行,遂另聘僱張祐銘、羅文森為其工作(羅文森 部分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指示張祐銘以申金川( 申金川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為名義負責人 成立「翔鑫實業社」,而為下列行為:
1、與張祐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初,由乙○○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共3 名,前往附表六所示之伍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媒介該公司廠長黃碧雲以同前媒介條 件僱用該3 名逃逸外勞在該處工作(無證據證明該3 名不 詳逃逸外勞有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並曾提示之)。嗣因 該3 名逃逸外勞工作未幾即要求離去,而乙○○業已入監 ,即由張祐銘於102 年6 月20日攜翔鑫實業社清潔維護契 約書,另載送附表六所示之逃逸外勞至伍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以相同媒介條件媒介該3 名逃逸外勞在上開工廠 為他人工作約數日(該3 名逃逸外勞並無偽造之居留證、 工作證)。
2、與張祐銘、曲書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在乙○○於102 年5 月5 日因 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後,由張祐銘以「翔 鑫實業社」名義開立發票與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並繼續前往前述仟 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收取渠等聘僱每1 位逃逸 外勞即應按月支付長宏實業社之2 萬8 千元款項,並於 支付逃逸外勞月薪2 萬1 千元後,將盈餘款項交付乙○ ○之女曲書平,再由曲書平將部分款項用以提供乙○○ 獄中花費,以此方式獲取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工作之利益,而 遂行渠等藉以營利之意圖。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第二大 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庚○ ○、張祐銘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認、證述在卷,並有事實一 所示各該工廠之負責人或各該工廠負責聘僱逃逸外勞之人員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如各該附表所示逃逸外勞(查獲時 已離境者除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各該附表「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居留 證、工作證原件或影本、「長宏實業社」與各該聘僱逃逸外 勞之工廠簽署之合約書、逃逸外勞簽署之切結書、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 查: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僅係 本身僱用逃逸外勞後,從事於將逃逸外勞派遣至他處工作 之「派遣業」,故非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 惟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舉,係指行為人在兩 方間居間介紹,使該外國人能因行為人之牽線行為,而能 為他人工作而言,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帶 同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至鑫風公司,並居中將該3 名逃 逸外勞介紹與鑫風公司負責人鄭弘達,使鄭弘達同意以上 述薪資條件令該3 名逃逸外勞在鑫風公司任職工作,此即 已該當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至為明 確,被告乙○○圖以前詞規避刑責,顯屬無據。(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丁○○就共同被告乙○○等人所為前揭 犯行,係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 其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於 本案中所為,僅為替逃逸外勞拍攝照片並收取居留證、工 作證製作費後,將製作完成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交與被 告乙○○,然就「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至他處工作 之過程,並無任何參與或分工之情,而並未實行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丁○○ 亦未曾自「長宏實業社」之經營中分取獲利,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就被告乙○○等人以「長宏實業社」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有何具共同營利意圖之犯意
聯絡,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乙○○等人實行 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丁 ○○就被告乙○○等人所為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前揭所認,尚非 有據。然查,被告丁○○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 中,即就其知悉所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嗣將供乙○○ 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際向雇主行使之用一節 供承在卷,是其就本身為乙○○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 工作證之舉,顯將對乙○○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一情知之甚明,而竟猶執意為之, 則其顯具幫助被告乙○○等人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罪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自應負幫助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刑責甚明,是被告丁○○前 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至起訴書固籠統載稱被告乙○○等人除自附表所示各該工 廠取得之每月2 萬8 千元款項中,扣除7 千元作為「長宏 實業社」營收以外,另向各該其所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逃逸外勞收取「仲介費」3 千元云云。惟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向逃逸外勞另收3 千元仲介費 之情,而其餘共同被告亦無一人曾供稱曾有收取仲介費3 千元之舉,而觀諸全卷事證,各該逃逸外勞就向渠等收取 「仲介費」之人究係何人、如何支付、金額若干、該費用 究否係「仲介費」性質等節,所述並非前後均屬一致,且 此部分亦無任何繳、收款項之憑據可佐,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要難逕認被告乙○○等人確有向本案 逃逸外勞收取「仲介費」3 千元之事實,亦予敘明。二、至被告甲○○固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身體不好,到被 告乙○○住處居住,乙○○沒有空送外勞,才拜託我送一次 去大宇紡織,而且我是被騙的,是大宇紡織人事課的黃小姐 質疑我拿的外勞證件是假證件,之後我就不想幫乙○○做任 何事,其他的我都沒參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102 年2 月6 日、101 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我於101 年6 月至8 月間,住在乙○○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的住處,乙○○有叫我 幫他打文件,就是卷附切結書、廠商名冊、派工名冊、契 約書等文件,切結書我打完是交給乙○○。我認識TRI WA HYUNI ,他在裕成南路幫乙○○招募、派工、管理、發錢 ,他沒有能力作假證件,假設『長宏實業社』需要10名員 工,乙○○就會跟『阿優』(TRI WAHYUNI )、『阿蒂』 (INTAN APRIYANTI )說趕快找人,人到了之後,就會說
做證件需要錢,有錢的先進來,證件1 次3 千元或5 千元 ,『小清』(即原名丙○○之丁○○)跟我說過老曲(即 乙○○)一直殺她價錢,有次『小清』有問過我有無軟體 ,她雖然沒有明講,但我知道她要作假證件,因為老曲殺 價到3 千元,她可能想要自己做,隔了一週後,她有說她 哥哥找到軟體。丙○○有老曲聯絡,因為要收錢,外勞沒 有做證件沒辦法進工廠工作,每次有人來都要照相,是老 曲授意的,老曲會叫『阿優』、『阿蒂』來拍照,若是『 阿優』、『阿蒂』沒空的話,他才會叫丙○○來拍。101 年6 月間,我有幫老曲去跟一個龜山林口的林老闆瞭解一 下工廠狀況,他叫我去幫他瞭解客戶大約有3 、4 次,也 有帶我跟他去台中認識客戶。TRI WAHYUNI 說我有幫她記 帳,這就是我雞婆的地方,因為她管理都被老曲罵,所以 我就做表格,叫TRI WAHYUNI 翻譯成印尼文給外勞看,我 純粹出於幫忙,想說我在那裡白吃白住不好意思,就貢獻 我的專長。」等語在卷,而就其除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工 作外,另曾依被告乙○○之指示製作、繕打用以媒介逃逸 外勞所需之文書,甚且曾協助TRI WAHYUNI 記帳管理,並 代替乙○○接洽客戶等節,均供述明確,又依其前揭所述 ,其顯亦就被告乙○○、丙○○、TRI WAHYUNI 、INTAN APRIYANTI 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並媒介至工廠工作之流 程,均知之甚詳。
(二)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就「長宏實業社」媒介 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之參 與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長宏實業社』當初是由我及甲○○兩個人設立的,是 在99年10月到11月之間。我是負責業務,甲○○是負責文 書、總務、規劃跟資金運作。設立之初公司的地點是甲○ ○處理的,好像是在楊梅什麼路,那是甲○○他阿姨的家 ,是他去租的,這方面是由他負責的,只是當作公司設立 的地址而已,並沒有在那邊實際操作。後來就是因為100 年我在新竹發生一件事情,就是我現在在新竹執行的這件 事情,我以前就有就業服務法的前科,我非常怕這種事情 ,我就跟甲○○說我不要做了,我不要接這家公司,甲○ ○說沒有關係,他會去找人來做負責人,後來就找了辛○ ○。其實這件事情,始作俑者是甲○○,你可以問辛○○ ,當初介紹他來公司的人是甲○○,所有細節方面的東西 都是甲○○跟他做解釋的,而且來的時候我也有跟他講我 們公司已經出過事了,OK,你如果要擔任我們公司負責人 ,你必須要有一個認知,你有可能會出事。員工、外勞宿
舍部分一開始只有裕成南路201 號33號這個地址,後來又 增加了瑞溪路這個地址,在裕成南路這個地址跟外勞合住 的員工就是我、甲○○、庚○○,我們3 個都要負責管理 外勞,因為我們三個隨時不一定要出去接業務,我們有的 客戶是在南部,那一個人跑業務,其他兩個人就要負責內 部管理,就是這樣子分工合作,甲○○、庚○○他們也要 跑業務,他們不在時,我在就是由我管理,互相支援。」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2 年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問:甲○○有和你們一起去洽談合約的行 為嗎?)剛開始有,後來比較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警詢中就有說過,我有看過乙○○發薪水給甲○ ○1 、2 次,我看過的金額是在1 、2 萬元,但是甲○○ 有跟乙○○借錢的部份,我不了解,乙○○有實際發薪水 給甲○○,這是我知道的。在乙○○還沒有發薪水給甲○ ○之前,甲○○有跟乙○○借錢過,之後會從薪水中扣除 ,當時我看到時只有1 、2 萬元,但乙○○說是3 萬元, 但是我不曉得薪水是多少,我只有看到1 、2 萬元,他們 之前有無借錢的關係我不知道,警詢筆錄我從頭到尾都是 這樣講。乙○○有跟甲○○講說那是薪資,並且要扣掉甲 ○○跟乙○○所借的錢,剩下的錢給他,乙○○有跟甲○ ○講過,我有看過1 、2 次,是在我101 年5 月份進去關 其他案子之前的幾個月。甲○○有沒有在乙○○的『長宏 實業社』工作我就不曉得,但是他有在裡面打一些電腦, 乙○○公司的文書資料,我有看過甲○○有拿過錢,但是 那些錢是做何用途我不曉得,薪水我只知道是1 、2 萬元 ,其他金額比較大的錢是做何用途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 不是乙○○的員工,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內幕的事情。甲○ ○打的一些電腦文書資料,就是外勞簽署的切結書那些, 我沒有去注意這些問題,因為時間太久了,甲○○進去的 時候,有把電腦搬過去,也有影印機,拿過去印一些資料 。甲○○有幫『長宏實業社』送外勞到客戶那邊去,我看 到的只有1 次至2 次,其他時間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在 101 年5 月份就進來執行另外一個案子了。甲○○送外勞 到客戶那邊去時,我有一次跟甲○○同行,是大宇紡織。 」等語、證人即乙○○僱用之逃逸外勞TRI WAHYUNI 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 問時亦具結證稱:「居留證不是我保管,我把居留證交給 另外一個胖胖的男生,有3 張偽造居留證放在乙○○的包 包,但胖胖男生常常會拿。胖胖的男生也曾經拿切結書叫 我拿給逃逸外勞蓋指印,也叫我寫製作假居留證的清單。
胖胖的男生經指認就是甲○○,甲○○也出現在裕成南路 租屋處,外勞全部都認識他,放有3 張偽造居留證的包包 是乙○○的,但包包是甲○○交給我的,附表一編號1 的 偽造居留證就是在甲○○的房間內查到的。甲○○也有叫 我記帳。甲○○每次去『爸爸』乙○○那邊,都會拿一張 單子,好想是要給工廠的稅金,『爸爸』就會拿一大筆錢 給他。INTAN APRIYANTI 告訴過我切結書都是甲○○做的 ,」等語在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更就其係經被告 甲○○之介紹,始結識被告乙○○並為其擔任「長宏實業 社」名義負責人一節,迭次證述明確。另被告甲○○曾載 送逃逸外勞至工廠赴工並收取薪資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出納戊○○於102 年 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對於甲○○所說他曾經拿 過偽造的證件帶外勞到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位『黃 小姐』說他的證件很假,他才知道有問題,這件事我沒有 印象,我們公司負責外勞部分沒有其他黃小姐。我知道有 一位伍先生負責他們文書資料的,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他來過一次,他有跟我說他負責員工資料的建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妳有沒有印象,這一位甲 ○○有載送過外勞到你們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今天 來本來是沒有什麼印象,但是後來看到他的姓氏伍先生, 我就有印象,他有送過一次外勞來,但我沒有印象我曾經 跟他說過外勞的證件有問題。」等語;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至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逃逸外勞ABDUL RAJAB 於 102 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過甲○○,我 看過他跟『爸爸』乙○○去工廠。」、EKO SISWANTO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跟『爸爸』乙○○一起去 彰化發過薪水。」、102 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看過甲○○跟『爸爸』乙○○去工廠。」等語;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進步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 1 年10月份左右,YUNIPAH 來本公司上班,當時是乙○○ 以『長宏實業社』向我招攬聘僱,我認識甲○○,甲○○ 是帶YUNIPAH 來交工的司機。」、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 所示逃逸外勞YUNIPAH 於警詢中證稱:「乙○○是爸爸, 丙○○、辛○○不認識,甲○○是載我和其他外勞一起去 彰化工作的人。」等語明確。是以,益徵被告甲○○前揭 所供其在「長宏實業社」,曾為被告乙○○從事製作、繕 打用以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切結書等文書作業,亦曾前往 工廠接洽客戶,又與TRI WAHYUNI 一同參與記帳管理,更
曾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任職等節,均與事實相符。(三)經查,被告甲○○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住處,亦兼為被告乙○○所媒介之逃逸外勞之宿舍,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 是認,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偽造暨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均係觸犯刑法之犯罪行為,而以被告乙 ○○等人媒介之逃逸外勞人數與偽造之特種文書次數之繁 、數量之多,遭查獲之機率與風險原隨之升高,其中如偽 造證件、載送外勞、文件製作等事項,倘未能由彼此瞭解 及信任之人處理,使參與之人均知悉渠等所為均係犯上揭 犯行,並明瞭己身及共犯之人於該犯罪過程中所分別擔任 之角色,以使各該參與人士均知悉所為行徑之犯罪風險, 而謹慎為之以規避查緝,則極有可能因參與之人中途拒絕 為此違法之舉而未竟全功,甚且因載送逃逸外勞至任職工 廠之人莽撞行事而洩漏犯行致遭查獲。是以,倘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情節毫不知情,則原已殊 難想像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等人有何竟會甘冒渠等犯行 遭意外查知實情之甲○○檢舉、曝光之風險,而使甲○○ 負責製作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書面文書甚或帳目管理資料 ,並令其代乙○○接洽客戶,甚至推由甲○○擅持偽造之 逃逸外勞居留證、工作證,並載送逃逸外勞至任職工廠工 作之可能。況如前述,被告乙○○等人所為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 均屬犯罪行為,倘非被告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等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原即知之甚明並共同 參與其中,則更難想像被告乙○○等人有何竟毫不掩飾, 而由乙○○容留甲○○與逃逸外勞共同居住於上揭地址, 並將渠等之分工方式均令與犯罪無關之第三人甲○○知悉 ,致平白增加渠等遭出賣而查獲之風險之必要?是以,被 告甲○○辯稱其就被告乙○○等人從事於媒介非法逃逸外 勞至他處工作之一事均未參與一節,顯已悖於實情,所辯 其對被告乙○○等人竟係持偽造特種文書向聘僱外勞之工 廠行使一情亦不知情云云,更與常情有違,而均無足採。 綜上,被告甲○○於「長宏實業社」從事上揭各舉,顯均 係基於與被告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洵堪認定 。
三、至被告辛○○固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初甲○○介紹我認識 乙○○,乙○○請我當負責人,只說他的名字無法再設立一 間公司,要找人頭,我並沒有問他為什麼,因為當時我父親
中風,我缺錢,才會情急之下答應,每個月去乙○○那裡領 1 萬元人頭費,但乙○○用我的名義去成立的公司在做什麼 ,我並不知情,也不曾參與,故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一)被告辛○○於101 年5 月間透過甲○○結識乙○○後,即 應乙○○之邀,以每月1 萬元人頭費之代價,擔任「長宏 實業社」名義負責人,而仍由乙○○實際經營「長宏實業 社」,並於101 年5 月8 日配合變更「長宏實業社」負責 人為辛○○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宏實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被告辛○○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中曾供稱:「我承認我 擔任『長宏實業社』負責人之人頭,因為我當時生活困苦 ,沒有收入,當時是朋友甲○○介紹我去找乙○○,當時 乙○○告訴我因為原『長宏實業社』負責人是他本人,因 為出事情,所以請我擔任負責人之人頭,每個月給我1 萬 元人頭費。於101 年5 月甲○○帶我至桃園縣楊梅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國稅局辦妥『長宏實業社』 負責人變更後,又帶我到乙○○租屋處(桃園市楊梅區透 天大型社區,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先拿1 萬元現金給我 ,之後每個月約定6 日領人頭費,但僅領到101 年8 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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