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9號
SCDA,107,交,39,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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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林士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
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 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 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 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 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 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6年7月17日所為竹監苗字第 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三、惟上開裁決書係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所作成之裁決,於同日 在被告住所送達原告之同居人葉淑貞,原告於106年7月23日 實際收受該裁決,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起訴狀1份在 卷可憑,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6年7月23日原告實際收受人 為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依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而該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即自106年7月24日(即收受上開裁 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6年8月24日止,從而,原告遲至107 年1月26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



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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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