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54號
SCDA,106,交,25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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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梁勝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
竹監裁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梁勝發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8日7時30分許、10月16日 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曳引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1公里處,分別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及「一.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 痕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分別填製 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應到案日分 別為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15日,原告於106年11月6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另同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7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 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處分未依標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處罰數額過高,106年7月1 日修正實施後罰金額由1萬元提高到9萬元,草率立法,且無 配套措施,且該規定應係以超載與拒磅為要件,原告視力有 退化情況,未注意到路旁有要求過磅之標示,至胎紋不足部 分,係得不舉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
四、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查明函復表示,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馬駛系 爭車輛裝載貨物2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號誌指示 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而執勤員警在稽查中亦發現,原告所駕 駛之拖車右後第1軸外側車輪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2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七、輪 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揆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 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 ,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 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 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 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依標誌、號誌及標線 指示,進行過磅之義務。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7款之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浨度不符規定行為,如係大型 車,且係在到案日前聽候裁決或繳納罰款者,處罰鍰4,5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 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 理由足資參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為裁罰。
(二)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查: 1.就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違規行為部分:
⑴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2次行經國道高 速公路北向161公里處,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事實,為被告 自承,復有舉發關員警攔停稽查之採證影像在卷可稽,且在 設置地磅之路段前方1公里、2公里路側,分別設有「前一公 里載重大貨車過磅」「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 過磅」「貨車過磅」標誌,亦有該2標誌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 (附本院卷第43頁)。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應為事實。 ⑵至原告主張目視力退化,有時看不清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係以超載與拒磅為要件,但原告既係 職業大貨車駕駛人,其視力當然要看到且清楚道路旁標誌內 容,原告之視力如確因故退化,更不應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所以原告所主張視力退化縱為事實,亦不能為本件 違規免責事由。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 定立法理由,如前開說明,並不以超載為要件,原告前開主 張都不採認。
2.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痕深度不符規定部分,原告亦自 承確有該違行為遭查獲,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如輪胎胎紋 不足,可能導致爆胎,引發重大事故,舉發機關自得依法舉 發,原告主張該違規不是一定須舉發,亦無可採。 3.原告所駕駛之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北向161公 里處,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者」及「一.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輪胎胎痕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前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一.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痕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之2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經審核結果者沒有違法或錯誤之處,原告以前面理由 ,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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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