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黃思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盧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3日
竹監苗字第54-ZBA236517號、竹監苗字第54-ZBA23637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等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廖金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08時44分許,行 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5公里、106年4月24日8時45分許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處,分別因未依規定 變換燈號、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分別掣發國道警交字 第ZBA236517號、第ZBA2363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應到案日均為 106年7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廖金蓮於應到案日前106 年6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並無違規事實,原告再於 106年9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分 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 54-ZBA236517號、竹監苗字第54-ZBA236379號裁決處分(以 下簡稱原處分等),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4千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在該日 違規,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日期並不能為該日期之證據,被告 應提出證據證明舉人是在原告違規七日內提出檢舉,否則即 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該機關函復 表示,檢視檢舉檢舉光碟內容所載,原告前述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明確,且該行車紀 錄器上既載有時間,舉發機關及被告僅能相信該行車紀錄器 所載之時間,依檢舉機關受到之資料時間,確在原告違規後 7日內,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涉及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變抰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反 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該罰款外 ,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9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或倒車。」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另「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訂有明文。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七日之檢舉。..。」受處分人如主張檢舉人之檢舉已逾行 為終了後七日者,處分機關應就違規時間及檢舉日期提出證 據證明。
(二)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前開違規行為, 檢舉人之檢舉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即本件檢舉超過行為終了後7日?
1.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該影像上時間之記載分別為 106年4月21日及106年4月24日,有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拍攝影 像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被告主張依檢人所提供原告違規時間係分別在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4日,檢舉將該影像上傳舉發機關時間,符合行 為終了後7日內之規定,並提出載有檢舉人上傳影片時間之 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7頁)。 3.惟被告主張本件檢舉符合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規定,係 以行車紀錄器上所拍攝影像上時間正確為前提,如該時間有 誤,是否符合行為終了後7日內檢舉之要件,即有疑義,就 本件採證像上時間的正確性,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及舉發機關 ,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則主張該影片既載有時間,原告如 認有誤,應舉證推翻等語,但如前述說明,受處分人如主張 裁決處分檢舉時間違反7日內之規定,被告當然應就違規時 間、檢舉時間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在本院調查時明確表明, 檢舉人不願出庭說明,被告不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要求以 檢舉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上所記載的時間為正確時間。 4.科學儀器所得取之證據雖得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 但基於科學證據不是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 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 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 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 證據。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 經前開高速公路路段時,有前開違規行為的時間,僅以民眾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 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 就原告違規時間,既涉及檢舉是否合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 內之法定程序要求,本案中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 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原處分是否 合於法定程序之依據,但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所載時 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即有誤差,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用以證明檢舉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行 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 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自難 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上所載時間,即係原告正 確違規時間。
5.綜合前開說明,被告所提出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2次違規 正確時間為何,換言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據本件 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未 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檢舉人檢舉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符合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 要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23條 第1款前開規定,即不應舉發,但原處分等仍認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 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4千元、各記違規點 數1點,依法即屬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起訴請求法院撤 銷原處分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 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 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