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92號
SCDA,106,交,192,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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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鄧聲靈
訴訟代理人 鄧兆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華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直行車佔 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畫面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 舉後,為舉發機關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不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9 月21日以桃交 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右轉彎專用車道需同時具備: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2條「遵12」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㈡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 條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之指向線,始為專 用車道。而系爭路口之外側車道僅繪設右轉彎指向線,欠缺 「遵12」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及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 即非右轉彎專用車道,是原告行駛其上用以直行並無違規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6 年7 月6 日竹縣



北警交字第1065007659號函覆略以:「查民眾106 年3 月 4 日依上揭說明三規定,檢具違規影像向本分局檢舉6E-9 252 號車於106 年3 月1 日17時11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 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光華路口時『直行車佔用右轉彎 專用車道…』,且查上開業有違反前揭說明二之規定,故 旨案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核無違誤…。」。
(二)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106 年9 月6 日新工字 第1065151720號函則略以:「…本工業區中華路北向外側 車道駛至光華路口繪設右轉彎指示標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辦理…。」。(三)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 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 「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 或標線為必要。另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道持續一段 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因該 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 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 ,始符「佔用」之要件。同理,本件之右轉彎專用車道亦 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四)故而,系爭車輛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 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所 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條款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 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 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 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亦著有明文。準此 ,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



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 「右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 或標字為必要,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 條第3 項就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方向之車 道遵行方向標誌,係規定「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 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以及同規則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 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 』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 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均非規定「『應』配合使用」乙情亦可得證。是原告 主張車道需同時設置遵行標誌、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 指向線等,始為方向專用車道云云,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 ,不足採信。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因有「直行 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依 民眾檢具之違規影像,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影像翻拍照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函等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其有於系爭路口綠燈直行之 事實亦不爭執(見卷第49頁),僅主張最外側車道並非右 轉彎專用車道云云。是本件有爭執者,即系爭路口前之最 外側車道,是否為右轉彎專用車道?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畫面上顯示為4 線車道,自17:11:13開始,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前方為車號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左輪並跨越於外側與中線車道間之白線上,右前方有直 行往新竹、右轉往湖口交流道之牌示標誌,系爭車輛繼續 行駛於外側車道,17:11:27時,抵達交岔路口處,路口 燈號顯示為綠燈,外側車道路面上劃設有右轉彎指示標線 ,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 線,17:11:30系爭車輛繼續直行,檢舉車輛則右轉彎。 」(見本院106 年12月1 日調查證據筆錄),除可認原告 確有行駛最外側車道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外;且由 系爭路口前最外側車道之路面上劃設有指示右轉彎之白色 弧形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併繪設禁止變換 車道之雙白實線乙情,亦可知悉該區段之最外側車道即屬 「右轉彎專用車道」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車輛於行 經該處時,即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右轉彎;倘欲繼續直行,即需於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之



可供變換車道路段,駛入可供直行之車道,方可繼續直行 ,而不得佔用該右轉彎專用車道以直行。
(四)至原告雖主張專用車道之起點應標字,否則系爭道路之右 側車道均為右轉彎專用車道,且若僅於路面劃設指向線, 在前方有車輛情況下將無法看到指示標線云云。然查,交 岔路口前之車道上同時劃設指示標線及配合使用禁止變換 車道線時,該車道即為方向專用車道,不因交岔路口前未 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字而變異其車道性質乙節,業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專用車道起點應標字云云,並非必然;且 經本院勘驗舉證光碟之結果,系爭車道自開始劃設禁止變 換車道線起至交岔路口停止線止,其長度約僅有3 部車身 之距離,在此之前均為可供變換車道之白虛線,自無原告 所述倘未標示起點則整條道路之外側車道均為右轉專用車 道情形。此外,與系爭路口距離約100 公尺處前,係設有 「直行往新豐、右轉往湖口交流道」之牌示標誌,參以同 向僅有內、外側2 車道,亦足使用路人推知該外側車道將 供右轉車輛使用;再者,縱使直行車輛駕駛人確有不及發 現指向線而仍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則此時仍應遵守 指向線所指方向右轉彎後,再伺機返回原預定之行車路段 ,方屬正確,自不可因此作為其可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 道而直行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口前之最外側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 原告行駛該車道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 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事證已屬明確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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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