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徐茂鑑
訴訟代理人 徐明炎
徐明鈺
被 告 徐筆霖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E部分,面積一二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一一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計2,443 平方公尺,依如附件2 圖說所 示分割:其中A 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B 部分土地 分割為被告所有,有關房屋正廳前應繼續維持保留8 公尺寬 既成道路如C 部分,後院D 部分應保留4.6 至8 公尺寬度不 一致之既成道路,上開C 、D 部分、畸零地部分與被第三人 徐茂國占用之E 部分土地,皆分割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持分 各2 分之1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並依兩造主張修正甲、乙兩案之分割方案後(見本院卷第 185 頁),原告主張採用修正後甲案,即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443 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B 部分 8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C 部分土地785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割為被告所有,A1部分4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A2部分34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原告依測量之結果、兩造應有部 分及其計算之面積比例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未分割前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3,62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徐双榮、徐双 華、徐双田、徐双煌所共有,而全部共有人就前開共有之土 地曾於民國81年6 月27日訂立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達成 分割協議,並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358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 定判決,命全部共有人應依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後,由本件兩造就分割後之青埔子段14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依應有部分原告40分之21及被告40 分之19之比例共有。因民國28年間在系爭1421土地上興建之 「東海堂三合院」分屬三大房即原告先父徐石興、被告之父 徐土生與大房徐火生等各自所有,將正廳主建物規劃為「東 海堂宗祠」以供奉祖先,俟於58年間又經原告先父及原告等 同心協力團結一致改建為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深具意義,是 原告主張兩造均應遵照祖先當年胼手胝足勤奮檢樸努力所創 建之三合院及改建現有之建築物風貌絕對不可任意拆除或於 「東海堂宗祠」建築物正前方任意改變地形地貌而破壞景觀 及風水,且長此以往係作為進出連外之道路,已超過70年之 久,亦不可更動或廢止;而正廳右前側方仍維持28年間興建 之磚瓦建築樣貌,該平房建物原屬徐火生之子徐双榮等人所 有,俟後依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將該建物與原告交換,是 以該房屋產權自81年6 月27日起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並提出 91年9 月18日之空照圖證明該建物並非新建,目前原告已將 該建物贈與給原告長子徐明鈺及次子徐明炎作為接受農委會 所屬改良場專案輔導創新有機綠農產業之相關事項使用,並 投注大量之資金、人力、物力及購買專利權技術轉移等,須 繼續使用該建築物,才不致影響甚至遭致應拆除舊建築物之 重大損害而影響該重要計畫案之執行。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如被告應分配的土地有不足坪數時,原告同意按照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價款給予被告作為補償,而須拆除原告及第 三人徐聰有、徐茂良、徐聰熾等所有之建築物部分,被告則 應按照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及相關事項等權益之受損害給予 特殊補償。
(二)綜上,爰聲明請求依修正後甲案即鈞院卷第204 頁土地複丈 成果圖,其中B 部分面積86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C 部分面積785 平分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A1道路面積44 9 平方公尺及A2道路面積341 平方公尺,並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現況上已有1421-2號土地為道路供兩造對外出
入聯絡,倘依原告主張之修正後甲案,其再劃分A1、A2二個 區塊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除顯無再畫蛇添足另闢設通路之必 要外,更有將兩造土地再予切割細分之憾,且依原告所述「 正廳」及其左側部分建物,係為原告之父分歸原告之兄弟徐 茂良、徐聰有及徐聰熾所有,倘若按原告甲案,則將來被告 與該等無權占有人間必生拆屋還地之訴訟糾葛,故原告所舉 甲案非但複雜而不必要,並有損人不利己及再生糾紛之弊, 實不可採,且又不能簡化兩造共有關係,更有違土地完整利 用,於此,原告主張之修正後甲案,顯有悖土地利用政策, 實非妥適之方案。又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乃涉及該協議書 所列甲方、乙方及丙方就原本共有土地如何分割之協議,且 該分割協議業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在案,已與本案無涉。原告雖稱:「本案是延續之前提出 的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而來,三房都已經確認應該分割的 位置,並經前案判決」等語,惟遍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 原告所稱情事,又該協議書內容中並無原告所指「下房屋」 之明文,則原告所稱「下房屋」究為何指,實有疑義,且就 該協議書所示之略圖,並未載明地上物坐落何處,是原告所 稱該協議書將「下房屋」分割給原告之約定,實無依據,再 依該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內容所示,僅係將地上物由甲方 即原告使用、拆除或業管,並無將「下房屋」分割給原告之 約定,從而原告所述應不可採。
(二)本件分割方案應採修正後乙案即鈞院卷第205 頁之方案,此 不但兩造各依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面積,確屬公平 ;且兩造均可利用現存同段1421-2地號土地可供對外通行, 而無須如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後甲案所載,猶在已設有對外通 路之現況外,卻另再劃設對外道路,致生有細分土地之憾。 又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就已存在之主要建物而言,彼此均能 使用各自所分歸之土地,而不會另生無權占有之違法情事, 實最能符合「土地」及「建物」最適配原則而達物盡其用之 立法政策。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為21/40 、被告應有部分19/4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 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本件雖經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惟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雙方就分割方法仍無法 達成協議,有新竹縣政府檢送之調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120頁),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 在內。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81年6 月27日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係兩 造(原告為大房、被告為三房)與二房徐火生之繼承人徐双 榮、徐双華、徐双田、徐双煌就分割前之1421地號土地(即 目前之1421、1421-1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書,原告前持系 爭分割協議書訴請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 8 號判決准予分割,並依分割協議書第2 條:「B 部分(即 目前之1421地號土地)按甲乙方(即兩造)之應得持分面積 共同取得」之約定,將目前之1421地號土地分予兩造共有, 此有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 地籍圖在卷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第17-25 、36頁)。細 繹系爭分割協議書可知,兩造並未對共有之B 部分(即目前 之系爭1421地號土地)土地如何分割,再為協議達成共識, 是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系爭1421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合先 說明。
(四)次查,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東海堂正廳」及「上房屋」, 均為二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正廳左側結構」據兩造稱為 原告所有,「正廳中間兩部分」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茂良 所有,「正廳右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聰有所有,面對 「正廳最右側」尚有一層樓磚造地上物兩間,目前放置農業
用機具及插秧之板子,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主張係其子徐聰 熾所有,「正廳」內之8 間房間均可相通。另「上房屋」部 分為被告所有,除上房屋外,正廳全部為原告父親使用,「 下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或水泥造之地上物,由原告使用,其 內大致分為二部分,靠近正廳部分放置以前從事農業之烘榖 機及包切草機,另一部分放置脫殼機,並養有雞隻,再往內 部進去有放置20公升之礦泉水瓶,原告主張脫殼機是種雜糧 期間要使用之農機具,休耕期間會使用到,20公升礦泉水瓶 是與台南畜產所合作栽培之牧草花青素容器,上開二部分中 間有廢棄未使用之開放式豬舍。「正廳」後方另有2 間一層 樓開放式磚造倉庫,雞舍和棚架,目前倉庫為原告使用,雞 舍、棚架為鄰居徐茂國佔用。鄰地1421-2地號道路附近有一 層樓磚造倉庫,為原告搭蓋使用,上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原告主張甲案、被告主張乙案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及兩造檢送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4-129 、163-183 、190 頁)。
(五)經審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 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利益、社會經濟效益、公平 均衡原則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為應採取被告主張 之修正後乙案為系爭14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較為適宜, 茲分述理由如下:
1承上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之「正廳」內之8 間房均可相 通,且為原告所屬大房所有及使用(面對「正廳」由左至右 依序為原告、原告子徐茂良、徐聰有、徐聰熾,而「正廳」 後方二間一層樓磚造倉庫亦為原告所有及使用;「上房屋」 部分則為被告所有使用,並有稅籍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76 頁)。至於「下房屋」即一層樓磚造或水泥造之地 上物(其內放置烘榖機、包切草機、脫殼機、20公升之礦泉 水瓶,並養有雞隻),原告主張依前揭分割協議書,二房徐 双榮已將「上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則抗辯依分割協 議書第4 、5 點,僅是三房同意原告先行使用管理「下房屋 」,而並非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下房屋」係三房的祖先所 建,被告仍有公同共有之權等語;經查,系爭分割協議書第 4 條約定:「在C 部分甲方(即原告)所有磚造瓦造地上物 ,甲方同意與丙方(即訴外人徐双榮、徐双華、徐双田、徐 双煌)使用或拆除,同時在B 地地上丙方徐双榮所有舊房屋 廚房無條件同意給與甲方先行使用管理」,第5 條則約定: 「丙方在B 部分之地上物於本約立之日起,即交與甲方取得 管業,丙方不得任意拆除,但甲方同意丙方繼續居住,至丙
方房屋建竣止…」(見本院卷第17-18 頁),準此可知,原 告大房與訴外人徐双榮、徐双華、徐双田、徐双煌所屬二房 約定依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後,兩房互相交換使用管業系爭 1421及分割後之142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讓與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充其量僅為分管之協議,故被告 抗辯「下房屋」係三房祖先興建,係兩造三方公同共有之地 上物,並非無據。承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之修正後乙 案,使兩造(大房、三房)分得各自所有使用之房屋基地, 可避免將來發生互相請求拆屋還地之紛爭,且兩造分得部分 均與1421-2現有道路相連相通,得對外出入聯絡,有利於土 地建物利用以發揮整體經濟效益。雖被告主張之修正後乙案 ,將原告目前使用、管業之「下房屋」坐落之部分基地分歸 被告所有,惟該部分之「下房屋」現況為一層樓磚造或水泥 地上物,價值非高,其內僅放置脫殼機、20公升之礦泉水瓶 (原告主張係栽培牧草花青素容器),或飼養雞隻,移置容 易,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170 頁),較諸原告主張之甲案,將原告之子徐聰有、徐 聰熾所有及使用之面對「正廳」右側二層樓結構分予被告, 將來可能發生拆屋還地爭議,二相比較,被告主張之修正後 乙案,顯較符合整體經濟效益及可行性。又採修正後之乙案 ,原告雖無法依目前之習慣通行至1421-2地號道路,惟其可 將目前廢棄不用之豬舍拆除以利通行,亦無甚礙於原告對於 土地及房屋之利用。
2至於原告提出之修正後甲案,除了有使原告之子徐聰有、徐 聰熾使用之面對「正廳」右側二層樓結構遭拆除之可能外, 須將系爭土地其中A1部分449 平方公尺、A2部分341 平方公 尺之土地劃歸道路使用,上開道路面積已占系爭土地約1/3 (《449 +341 》/2,443),致原告及被告分得之單獨所有 土地面積分別僅剩868 平方公尺、785 平方公尺,與乙案原 告可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面積為1,283 平方公尺、被告可分 得土地面積為1,160 平方公尺,二者差距甚大。且系爭土地 相鄰之1421-2地號土地已可供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實無須再 耗費土地面積另設道路,致減縮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亦降 低土地之有效利用,無法發揮整體經濟價值,足見原告主張 之修正後甲案,對於土地現狀及兩造權益之維護,實不若乙 案為佳。
3末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 定。惟本件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出之面積修正如附圖所 示之乙案分割方案,且分割後兩造臨路之位置、面寬相近,
土地價值應屬相當,且經詢兩造如採取對造之分割方案,是 否需鑑估分割後土地價值,使分得土地價值較多者以金錢補 償分得土地價值較少者,兩造均表示不需鑑價找補(見本院 卷第21 1頁),爰不為金錢補償之諭知,附此說明。(六)綜上,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使用建物之現狀,盡 量保留原使用狀態,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 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 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足認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 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