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寬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張景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 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所埋設之工 作物拆除、遷移(面積約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工作物拆除(面積約3 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因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設備並未占 有使用原告所有之新竹縣○○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原 告遂刪除第一項聲明;並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7 年2 月9 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占用部 分拆除(面積1.6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85頁)。核原告依測量之結果刪除第一項聲明部分,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更正第二項聲明部分,則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 號)右側水泥基座之右緣建築於原告所有土 地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107 年2 月9 日紅色實線(按應係紅色斜線之誤 )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 有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107 年2 月9 日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占用部分拆 除(面積1.6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新竹縣○○市○○路000 號房屋距離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界還有60公分的距離,並未越界,對於 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則表示可能是以前鑑界出問題 ,3 年前原告另案提起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請求拆屋 還地訴訟時,已知其房屋右側有水泥基座,但並未針對該部 分提告,水泥基座下原埋設地下污水管,現已移置他處,並 提出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變 更使用執照及圖說,抗辯並未越界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同段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右側水泥基 座之右緣建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權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4 、15、24-25 、87-88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 5 、77頁)。
(二)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變更使用執照及圖 說為據(見本院卷第98-102頁),抗辯系爭房屋之右側水泥 基座並未越界。惟按「依第279 條第2 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 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 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 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平面圖測
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 、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 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1 、28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建物興建完成後,依使用執 照所附之竣工圖辦理保存登記時所進行之測量,以作為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面積之依據,其測繪邊界係外牆之外緣或共用 牆壁之中心為界,所著重者在於測量主建物各樓層及附屬建 物之面積,而非測量建物是否越界建築至鄰地,堪可認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界之地上物為先前埋設地下污水管之 水泥基座,並非系爭房屋之外牆,系爭水泥基座依前揭規定 ,並不在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之範圍內,故被告 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右側水泥基座 外緣並未越界;至於被告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圖說,依其 所載乃變更建物用途,與本件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之爭點無涉,自均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未逾越地界之反證 。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3 年前另案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 拆屋還地訴訟時,已知系爭房屋右側有水泥基座存在,但並 未針對該部分提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53 號拆屋還地案件之訟爭標的物乃新竹縣○○市○道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189 地號土地無涉,有該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尚難以此認定原告 於斯時已知悉系爭189 地號土地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之情事, 何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在案,是原告縱於前案已 知悉系爭189 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情事,亦無礙其本 件拆屋還地之請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說 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爭 執,所辯未逾越地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