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4號
SCDV,107,訴,32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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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運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郁榛 
被   告 張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運騰企業有限公司蔡郁榛張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張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07 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2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運騰企業有限公司蔡郁榛張政賢連帶負 擔百分之99,被告張政賢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運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運騰公司) 、蔡郁榛、張 政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運騰公司邀同被告蔡郁榛張政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原約定按月 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後兩造約定變更為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93%計算按月 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運騰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107 年1月5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復於107年2月



2 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 部到期。嗣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抵銷被告於原 告銀行之存款164,254元後,被告運騰公司尚積欠本金2,641 ,397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另被告張政賢向原告申請「Master悠遊普卡」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如有1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者,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逾3個月。查被 告張政賢於107 年1月16日後即未繳款,迄至107年3月1日止 尚有11,993元(含消費款本金11,757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運騰公司、蔡郁榛張政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變 更契約、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運騰公司、蔡郁榛、張政 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運騰 公司、蔡郁榛張政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另訴請被告張政賢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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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