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575號
TPDV,89,重訴,575,200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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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丙○○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六一地號、面積一千七百四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百七十二土地暨其上建號二一九二、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六之二號四樓之四、面積六十四點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原因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陳述:
㈠緣訴外人尚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嗣後尚陽公司 未依約清償墊款,經原告訴請清償債務後,已獲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命被告甲○○應連帶給付美金二萬九千八 百一十八元二角二分及利息、違約金,並已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收到前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調閱坐落台北縣新 店市○○段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一九二號房屋之登記簿謄本後始發現, 上揭房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 記予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完成登記。原告雖另依本 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甲○○之薪資為強制執 行,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每月僅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不等 ,迄今僅清償費用,尚有債務本金(換算成新台幣)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被告甲○○既為訴外人尚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共同對原告之債



權負責;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甲○○於債務未償之際 ,擅將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丙○○,致原告執行無著,核其所為, 顯已符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所示之「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並非無償,然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均詳載其移轉登 記原因為「贈與」,是該原因關係為無償行為,至為顯明。 ㈣綜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配偶被告丙○○時,尚未具債務人地位,依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所示,原告無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主張權利。
⒈被告甲○○確實為尚陽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 ,保證人並非債務人,縱其須履行債務人責任,亦是基於保證人地位,並非 因而成為債務人,原告依法本即不得對被告(保證人)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對「債務人」方得主張之撤銷權。
⒉縱認保證人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但其所負責任不應大 於主債務人。查尚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到 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證人代為履行給付之責任應於到期日後方 發生,在此之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尚陽 公司並無請求權,自不應認被告甲○○於斯時已具債務人地位。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例所示,原告嗣後對被告取得債權請求權,自不許其溯及行使撤銷權 。
㈡原告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已依本 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甲○○之薪資為強制執 行,並無執行困難或不能情形,則被告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贈與行為, 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所示 ,原告亦不能對被告行使撤銷權。
㈢被告甲○○購入系爭房地時,被告夫婦因認甲○○收入較妻子丙○○為高,較 易獲得銀行貸款,遂以甲○○名義簽約購買,實則購屋有六十萬元屋款是丙○ ○支付。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不動產登記贈與丙○○,除為 補償丙○○平日忙於操勞全家家務外,亦是返還丙○○所支付之六十萬元購屋 款,故其移轉登記名義雖是「贈與」,但實質並非無償,亦不符民法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撤銷無償行為」之規定。
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命令、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薪資扣繳憑單二份、存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給付借款事件案卷、八十八年度民 執壬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約定該筆信用狀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被告甲○○竟於到期日前之八十七十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百七十二,及其上建號二一九二號之建 物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丙○○,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之借款債務人尚陽公司,於前揭信用狀墊款到期後未依約返還,計積欠本 金美金二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二角二分,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以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旋對尚陽公司及被告甲○ ○等人起訴,請求連帶清償此筆借款,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被 告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債 權無法全數受償之結果,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 丙○○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㈠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㈡縱認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因系爭信用 狀墊款到期日在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後,原告之債權顯係 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方發生,依法不得行使撤銷權;㈢且原告業以本院八十 八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甲○○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原告 之債權已獲得滿足,並無受損之實;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贈與」, 但實質上係被告甲○○為返還被告丙○○在購屋當時支出之價款,及為補償被告 丙○○操持家務之辛勞而為,故並非無償,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借款債務人尚陽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判 決應連帶付清償借款責任,而被告甲○○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六四七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被告主張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已對被告甲○○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亦 經原告自認,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 同可認定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撤  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 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請撤銷債 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七 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 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兩造各自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雙方並無爭執,有爭執者厥為被告甲○○將系爭 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可由原 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經查: ㈠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 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 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 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有債權存在,無庸置疑 。
㈡次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 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 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 詐害行為之妨害。而債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 屆清償期,債務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就此點學說並無異論(孫森焱著『民法債 編總論』第四六三頁;曾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第四一五頁;黃立著『 民法債編總論』第四九八頁),準此,被告抗辯因尚陽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之 信用狀到期日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故而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 ,顯然無據。
㈢又被告甲○○現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經其自承無訛(本院八 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原告雖已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然 每月僅能受償五、六千元,迄今受償金額僅清償費用,本金部分仍有九十餘萬 元未獲清償之事實,復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甲○○丙○○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 及原告之債權,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已因強制執行而獲確保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 依據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規定,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其理至明 。被告雖提出當初買受系爭房地之合約書及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件,欲證明 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為被告丙○○所支出,然縱其所述屬實,被告丙○○之支 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二者間不具對價關係,自非屬有償行為,而係無 償贈與。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丙○○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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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