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75號
SCDV,107,竹簡,75,201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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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5號
原   告 許克行
被   告 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鄭淑琴簽發、訴外人林良琪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0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真正,系爭如附表所示支 票係伊借給伊配偶即訴外人林良琪使用,伊不知道訴外人林 良琪與原告之間的來往,伊與原告也沒有資金往來,訴外人 林良琪也沒有離開新竹,也有出來面對,但是需要時間,伊 想要與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有2,000萬的債務等語置辯,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不論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三)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對 執票人即原告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萬元,及自 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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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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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
│號│ │(銀行)│(新臺幣)│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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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9052290 │聯邦商業│2,000萬元 │106年9月10│106年9月26│106年9月26│
│ │ │銀行新竹│ │日 │日 │日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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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