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上豪農產行即周俊懷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 告 吳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周俊懷經營之上豪農產行購買洋蔥,而 積欠貨款,因而開立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付 ,惟屆期卻未給付款項,經原告追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其陳述為:其與 原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有支付現金未拿收據之習慣,從 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因被脅迫、恐嚇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已到派出所報案。原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任,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7 年台簡上字第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5 年 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辯稱其因被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被原告恐嚇、脅迫等情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就其前開所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另 其向檢察官告訴原告與他人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涉 嫌妨害自由罪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785號、3198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是被告就簽發系爭 本票辯稱是出於被恐嚇、脅迫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出自原告之恐嚇、脅迫。況且 原告主張係因買賣洋蔥而收取系爭本票,並提出「新竹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進貨登錄證明、出貨明細表、 出貨收據」為證,且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匯款20萬元、 同年8 月15日匯9 萬元、同年9 月5 日匯22萬元予原告之 父周修讚帳戶作為買賣洋蔥之貨款(詳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卷第51頁),除可證實非如被告所辯其買賣洋蔥大多 支付現金無取收據之習慣外,另原告亦有詳細記錄被告還 款時間及款項,所主張應非虛假,被告如已清償貨款,自 應取回系爭本票,然被告至言詞辯論為止,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辯稱並未積欠貨款一情,自難採信。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向其買洋蔥積欠貨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與證據 相符,堪認為真實。
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分別 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4 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既在附表所示 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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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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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15日│500,000元 │106 年10月15日│WG5504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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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9 月15日│500,000元 │106 年11月15日│WG5504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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