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明珠
兼訴訟代理 陳朱實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燕鳳
原 告 孫金針
原 告 陳玉燕
原 告 陳次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育
原 告 李麗梅
訴訟代理人 陳嘉鋒
被 告 吳俊松
吳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九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 有,相鄰之同段379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有,渠等所有之門 牌:新竹市○○街000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爰依 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法院排除 侵害。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占有部分無意見,且系爭建屋確為渠等所有使用,惟系 爭建物建造已久,拆除恐有安全之疑慮。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文忠等共9名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 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建物(門牌為 新竹市○○街000號)結構部分屬主建物之後段(非屬主建物 之結構樑及牆面)、部分為磚造(獨立於主建物之外),若予 拆除應無影響結構安全之虞,並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有 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系爭工作物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
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 定。故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