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157號
SCDV,107,竹簡,15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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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呂順賢 
訴訟代理人 蔡武憲 
被   告 沈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新竹市○區○○○街00○0號7 樓及43之1號7樓之喜來登大廈鄰居,雙方長期因鞋子及個人 物品擺放問題產生爭執,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5 時許, 被告在屋內因聽聞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該大廈守衛李益 國談及被告住家門口鞋子擺放問題,被告旋即開門與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理論,並公然以台語「絕子絕孫」辱罵原告 3 次,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犯行,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善良平凡安份的老百姓,原告是不實的指 控,原告違反社區規定將門禁磁扣給原告訴訟代理人,讓他 可以自由進入社區,當天被告放在家門口的鞋子鞋墊被弄髒 ,被告因為聽聞門外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聲音很大,被 告才開門出去,被告當場是表示故意滴她的鞋子的人會「絕 子絕孫」,並沒有指名道姓,原告也很清楚,說被告以台語 罵她「絕子絕孫」,顯然是不實指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5 時許,因在屋內聽聞原告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該大廈守衛李益國談及其住家門口鞋子擺



放問題,被告因而開門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理論,並在 該大廈之公共走廊公然以台語「絕子絕孫」辱罵原告3 次,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及 名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日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123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亦不否認 當日確有說「絕子絕孫」,惟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然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所辱罵之內容,已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可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因 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絕子絕孫」 辱罵原告3 次,客觀上顯有貶損、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 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 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105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450元、16,738元,名下財產有 不動產、股票投資,總額為2,080,031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家境小康,於104、105年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頁至37頁),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 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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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