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顏士勇
被 告 陳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7,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顏立德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於105 年6 月間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 居所,向原告謊稱其戶頭及股票被其前夫顏立德所害而遭凍 結,需費287,000 元方能解凍,原告不疑有他,隨即於105 年6 月21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於訴外人在澳盛(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被告並稱解凍後即為清償,但仍未給付,原告遂 於106 年3 月8 日與被告之母、被告及顏立德商談債務事宜 ,被告表示願分期付款,按月給付10,000元,然事後被告又 置之不理,經原告友人告知若帳戶遭凍結,匯入之金額並無 法領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上開款項係顏立德所借,因 為顏立德答應照顧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105 年6 月21 日匯款287,000 元至被告於澳盛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本人自書之匯款帳號字據及訴外人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 司促字第1541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曾匯款287,000 元予被告一情,核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87,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7,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 之責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287,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 開匯款回執聯為憑,被告對此雖不否認,惟爭執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107 年段偵字第1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處分書影本為證。查,原 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段偵字第100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 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 稽。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伊前為前夫作保,伊之 戶頭方於105 年6 月初遭凍結,銀行方面稱若前夫未於6 月 底還款,即自伊之戶頭扣款,當時伊與顏立德交往,顏立德 知悉後,因短期間內籌錢有困難,乃自行向原告借款,原告 方將款項匯至伊之銀行帳戶(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 38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並提出貸款清償 證明書,而觀諸其內容記載:「茲證明陳雅綺(即被告)於 民國98年1 月21日偕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本行
申請信用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貸款金額新臺幣 210,000 元正,貸款戶就該貸款積欠之本金、利息等業與本 行達成和解協議,至民國105 年6 月22日止共計償還新臺幣 287,000 元後,即視為清償完畢,特此證明」等語(見他字 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之287,000 元後,隨 即清償被告為其前夫作保之債務;另參以證人顏立德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伊知悉被告稱其帳戶被凍結,即陪同被告至 銀行領錢,確實無法提領,經被告詢問銀行後得知被告曾為 前夫作保,前夫未還款,帳戶才遭凍結,故被告自行至伊之 父親(即原告)延平路住處向原告借款,當時伊之母親葉阿 銀在場,被告借完有告知伊關於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之事, 且未計算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並據證人即訴外人 葉阿銀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6 月間持1 張銀行匯款資料, 單獨前往伊延平路住處,顏立德沒有一起來,被告表示被前 夫所害,為前夫作保,致戶頭遭凍結,需要一筆錢處理這件 事,解凍後即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核均與原告主 張上開兩造間借貸事實及交付借款過程大致相符,足可見證 人葉阿銀、顏立德確曾親見或聽聞被告轉述被告向原告借貸 一事,是證人所述各情,胥值信實。被告固辯稱:係顏立德 向原告借款,非其所借云云,然被告所提上開貸款清償證明 書係以被告本人名義為清償,而非由顏立德代償,如本件借 款人為顏立德,原告直接交付金額或匯款至顏立德之帳戶即 可,應無必要匯款至與顏立德尚無婚姻關係之被告之帳戶, 況顏立德既有陪同被告至銀行瞭解帳戶遭凍結乙事,渠等2 人斯時正在交往中,理應一起協助處理後續事宜,豈會令被 告自行面對,更任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甚於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後,復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又衡情借貸關係 本質上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被告與顏立德既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關係,而與顏立德之家人熟識,被告轉而向顏立德之 父親即原告借錢,尚不無可能,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因此借款 予被告,且無計息,乃合乎事理常情。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非虛言。是依證人顏立德所證上情, 自堪認向原告借款者確係被告,且被告亦確已取得向原告借 貸之款項無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7,000 元,洵有理由。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債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287,000 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惟該債務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雖未依上 開民法第478 條規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然其已以記載兩造間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予被告,被告已於107 年3 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15頁),準此,應認被告自上開收受送達翌日 起經過1 個月後之107 年4 月21日起應負擔遲延給付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7,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原告起訴時請求487,000 元,裁判費5,290 元,嗣減縮 聲明,裁判費3,09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