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7年度,168號
SCDV,107,竹小,16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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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宋美佳
被   告 孫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沒有過失云云,惟本院 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7年5 月1日保二㈢㈠警交字第1071301649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所致,原告則措手 不及,尚無過失。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98年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12日)已使用 超過5年,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新臺幣(下同)1,016元。據 此,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為8,01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及烤漆7,000元+折舊後之 零件1,016元=8,016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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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