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明月
代 理 人 許宏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周良
關 係 人 許蔭
鍾文虎
鍾水金
鍾文能
鍾秀英
鍾明秀
鍾志明
鍾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周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鍾明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 月24日發生車禍,造成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請求准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戶籍謄本等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3月22日會 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潘占偉
醫師至寧園安養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 醒,對於聲請人未即時回應其招呼而感到生氣。對於自己的 姓名、出生年月日、聲請人姓名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惟對 於年紀、所處地點、鑑定當日日期、兄弟姊妹人數、何時住 進安養中心、入住原因等則均無法正確回應。聲請人在場稱 :相對人於105年3月24日發生車禍,腦部受傷,無法自己處 理事務,為方便照顧相對人,替相對人處理事務,因而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 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105年3月24日因交 通意外被撞後導致蛛網膜下出血,生活起居須人協助而至安 養院療養,其後認知功能漸退化,曾被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相對人於106年8月曾接受認知功能評估,其臨床失智評估 (CDR)等級為2,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19/30分,顯示 為中度失智,與其目前之臨床病況相符。鑑定時相對人雖意 識清醒,但時間地點定向感有明顯障礙,連對家裡兄弟姐妹 數目回答都錯誤,疑似有虛談現象,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有 部分障礙,可認得常見生活物品及回應社會情境(如道別道 謝)。依鑑定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未符合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符合輔 助宣告等情。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年3 月22日(107)仁醫務精字第164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故相對人雖有血管性失智症,但意識清楚,就部 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堪以認定。惟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並不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 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離婚,無子女,車禍 受傷後,向由聲請人照料,除久未聯絡之姊姊鍾秀英外,所 有家人均同意本件聲請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願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同意,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