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何進洪
相 對 人 何文土
關 係 人 何梁滿妹
何淑燕
何淑霞
何淑芳
何進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文土(男,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進洪(男,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何進洲(男,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受法官之點呼無反應, 未能回答兒子之名字(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及東元 綜合醫院民國107年5月2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618號函所檢 送之鑑定書、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何進洲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頁)等文件,認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何梁滿妹、何淑燕、 何淑霞、何淑芳、何進洲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107年4 月20日、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何進洲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聲請人、關係人何梁
滿妹、何淑燕、何淑霞、何淑芳同意,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呈無法適切 回答問題之情形,呈臥床狀態,且本院已至醫院審酌其精神 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 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 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 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 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