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6號
SCDV,107,監宣,16,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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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芝淇
相 對 人 熊寶蓮
關 係 人 黃祖明
      黃祖龍
      黃祖德
      黃祖揚
      黃祖亮
      黃祖弟
      熊黃雲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寶蓮(女,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熊黃雲霞(女,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祖揚(男,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 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病例單紀錄、存摺內 頁影本及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受輔助宣告人受詢時可 有語言回答,但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限等情,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07 年4 月18日台大新分 精字第107000248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及關係人熊黃雲霞黃祖揚到庭表示 願意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認相對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變更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相對人為有意思能力人 且業於107 年2 月8 日接受本院訊問等情,已如前述,爰認 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 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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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