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1號
SCDV,107,抗,5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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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品慧即李秀梅
相 對 人 許秀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金額與實情內容不符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金額與實情內容不符合等情,即 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 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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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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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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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2月16日 │2,500,000元 │2,500,000元 │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1日 │CH-NO-385939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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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2月16日 │3,500,000元 │3,500,000元 │104年12月31 │105年1月1日 │CH-NO-385946 │6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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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