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瑪妮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宏崢
特別代理人 陳湯衫綺
相 對 人 林伊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林宏崢(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林瑪妮自相對人林伊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伊珉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伊於106年11月9日生下 相對人林宏崢,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伊 與相對人林伊珉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相對人林宏崢推定為相對人林伊珉之婚生子女,然相 對人林宏崢係伊自第三人DANTE BULAON受胎所生,並非自相 對人林伊珉受胎所生,爰請求確認相對人林宏崢非伊自相對 人林伊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林伊珉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 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年4月2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 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鑑定書所載結 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林宏崢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 DANTE BULAON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研判林宏崢 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DANTE BULAON所生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兩造對於上開鑑定書結果均不爭執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宏崢非其自相對人林伊珉受胎所生
,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林宏崢非相對人林伊珉之婚生 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邱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