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22號
SCDV,107,家訴,22,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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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楊棟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楊益元 
訴訟代理人 楊陳愛珠
被   告 楊樑福 
      楊美滿 
      呂阿吉 
      呂根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木村 
被   告 郭呂素 
訴訟代理人 郭景昌 
被   告 楊隆富 
      楊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天祥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 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嗣於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時,則稱因訴外人楊呂專遺產尚未分割,聲明(一) 更正為起訴書之附表二關於當事人甲○○、丙○○及乙○○ 之應繼分乃為楊呂專應受分配之應繼分1/7部分共同共有, 有起訴書及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源於分割被繼承人楊天祥之遺產而為請求,僅為聲明之 更正,尚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事宜,併此敘明。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如附表(一)所載之土地,房屋及投資係屬被繼承人楊 天祥之遺產,楊天祥已於89年12月12日死亡,其遺產係由 其子女即原告己○○及被告戊○○、辛○○、壬○○、庚 ○○、丁○○(下稱己○○等6人)及其配偶楊呂專等7人 共同繼承,嗣楊呂專又於105年3月5日死亡,其遺產係由 被告甲○○、乙○○、丙○○等3人共同繼承,且本件兩 造已就附表(一)所載之土地及房屋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在案。
(二)次查,原告己○○及被告戊○○、辛○○、壬○○、庚○ ○、丁○○等6人係已故楊天祥之子女,已死亡之楊呂專楊天祥之配偶,本應平均繼承楊天祥之遺產,應繼分比 例各為1/7,惟楊呂專嗣已於105年3月5日死亡,因其並無 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故由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即被告甲○○、乙○○、丙○○三人繼承。而楊呂專之遺 產尚未分割,故楊呂專就被繼承人楊天祥遺產受分配部分 則由甲○○、乙○○、丙○○3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壬○○、丁○○、甲○○、乙○○、丙○○ 、庚○○(下稱被告戊○○等7人)均表示同意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本 文及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天祥 於89年12月12日去世,訴外人楊呂專為其配偶,己○○等 6人為其子女,己○○等6人與楊呂專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 。嗣楊呂專於105年3月5日死亡,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 人為乙○○、丙○○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天祥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楊呂專之死亡除戶謄本及楊天祥之繼 承系統表可稽為證,且為被告戊○○等7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是己○○等6人及訴外人楊呂專就被繼承人楊 天祥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已到場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天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投資等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謄概、建物謄本及新竹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 ,可認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楊天祥之遺產。(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 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1165定有文明。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 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又法院為上述分割 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 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 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 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達成協議,此觀本件案卷 自明,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天祥之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五)兩造間除未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李隆賢外,均就表附(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本院自宜尊重之,爰認附表 一第1.2項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己○○等6人與訴外人楊呂專 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維持共有,訴外人楊呂專因已去世, 其應有部分7分之1則由其繼承人即甲○○、丙○○及乙○ ○維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3至7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 賣,變價所得由己○○等6人及訴外人楊呂專依應繼分各 為1/7分配。訴外人楊呂專受分配部分,由繼承人即甲○ ○、乙○○及丙○○公同共有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一

┌─┬────────┬───┬───┬───────┐
│編│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 │ 分割方法 │
│號│ │金額、│範圍 │ │
│ │ │數量 │ │ │
├─┼────────┼───┼───┼───────┤
│1 │ │155平 │ │原物分割, │
│ │坐落於新竹市南門│方公尺│ 全部 │由原告等6人及 │
│ │段四小段53-1號土│ │ │訴外人楊呂專維│
│ │地 │ │ │持分別共有,應│
│ │ │ │ │有部分各1/7。 │
│ │ │ │ │訴外人楊呂專部│
│ │ │ │ │分,由其繼承人│
│ │ │ │ │即丙○○、呂根│
│ │ │ │ │旺、甲○○公同│
│ │ │ │ │共有。 │
├─┼────────┼───┼───┼───────┤
│ │門牌號碼新竹市勝│187. │ 全部│ 同上 │
│ 2│利路193號(建號74│67平方│ │ │
│ │號) │公尺 │ │ │
├─┼────────┼───┼───┼───────┤
│ │第一商業行股份有│10萬股│ │變價分割,變 │
│ 3│限公司 │ │ │價所得由己○○│




│ │ │ │ │等6人及訴外人 │
│ │ │ │ │楊呂專依應繼分│
│ │ │ │ │各為1/7分配。 │
│ │ │ │ │訴外人楊呂專受│
│ │ │ │ │分配部分,由繼│
│ │ │ │ │承人即郭呂、呂│
│ │ │ │ │根旺、呂吉公同│
│ │ │ │ │共有。 │
├─┼────────┼───┼───┼───────┤
│ 4│中華開發工業銀行│8000股│ │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53620 │ │ 同上 │
│ │有限公司 │股 │ │ │
├─┼────────┼───┼───┼───────┤
│6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46000 │ │ 同上 │
│ │公司 │股 │ │ │
├─┼────────┼───┼───┼───────┤
│7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5000股│ │ 同上 │
│ │公司 │ │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應繼分│
├───┼───┤
│己○○│1/7 │
├───┼───┤
│戊○○│1/7 │
├───┼───┤
│壬○○ 1/7 │
├───┼───┤
│庚○○│1/7 │
├───┼───┤
│丁○○│1/7 │
├───┼───┤
│辛○○│1/7 │




├───┼───┤
│楊呂專│1/7 │
│(已歿)│甲○○│
│ │乙○○│
│ │丙○○│
│ │共同分│
│ │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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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