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7號
SCDV,107,婚,67,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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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夏珮玲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原告新竹娘家,未生育子女。102年3月間,被告堅持至宜蘭 工作,原告為支應被告前婚子女之生活費用,留在竹北賣檳 榔,期間並為被告代墊生活費、交通油費、工程支出約新臺 幣(下同)34萬元,同年7月被告搬到苗栗,原告更於9月間 搬至苗栗與被告同住,協助被告管理工程行之帳務。同住期 間,被告一再袒護帳務不清的合夥人,作出不利家庭經濟之 決定,要求原告用私人支票支付工程款,兩造爭執不斷。10 3年4月間被告辱罵原告愚笨,要求原告搬回新竹。原告返回 新竹後,初始被告尚來探視,且曾給付生活費三個月,惟此 後兩造溝通見面次數減少,被告拒不接原告電話,訊息也已 讀不回,夫婦幾成陌路。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將原告友人彭 珮瑤之公司大小章交付其上包,其上包用以蓋契約保證本票 ,合約生變後,本票執票人要求彭珮瑤負責,彭珮瑤提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要求被告開具本票,擔保若其官 司敗訴,被告須負償還之責,被告逃避,最後由原告代為簽 發本票。兩造至此,婚姻已難維繫,多次談及離婚,但被告 終未配合辦理。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 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4張、兩造自106年 9月4日至10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等為憑。被告確曾簽發 面額669,000元之本票由原告收執,且原告曾簽立1,100萬 、2,497,400元、500萬元之本票,替被告擔保對彭珮瑤之 債務。另兩造於10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5日,長達月餘 之通訊軟體紀錄中,被告僅回應原告兩次,表示同意離婚 ,並願配合辦理,除此以外,對原告其餘訊息,均無回應 。足認兩造間有金錢糾葛,且均已無意維持婚姻,被告更 對原告之聯繫,置之不理。此外,證人即原告之妹夏霈勻 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第一年,被告工作正常,惟第二年 起即因被告過於相信朋友,不理會原告阻止而產生爭吵, 進而分居數年。分居期間,原告為被告背債,被告卻漸行 漸遠,不再與原告聯絡,訊息也已讀不回。原告母親生病 、死亡,被告均未曾出現,兩造婚姻已因被告避不見面而 無回復可能等語(參卷宗第20至21頁)明確。足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因被告經營工程行之金錢糾紛而分居,分居期間 互動寡少,均已無意維持婚姻等情,堪信為真實。(四)本院衡諸兩造婚後聚少離多,同住時期又因被告經營工程 行之財務控管問題,迭起紛爭,而兩造分居4 年間又無良 善互動,已多次談及離婚,被告應允後又不配合辦理。足 見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和作為,任令婚姻情感基礎



流失,各分東西,聯繫寡少。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 事實已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難以期待其回 復。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 姻難續予維持,應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未積極解決,致 使兩造分居日久,閒隙益深,可歸責程度高於原告,依前 引說明,原告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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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