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546號
TPDV,89,重訴,546,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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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漢國律師
  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予被告朕偉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偉公司),並由原告甲○○代位受領。  (二)被告丁○○應給付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被告朕偉公司,並由原告乙○○代位     受領。
貳、陳述:
一、事實部分:
 (一)被告丁○○係被告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    即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並以老鼠會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大眾以高利吸收資    金,並向投資人騙稱其所設立之朕偉公司,係屬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被    告等募集資金之方式,乃每百股入股金為十五萬元,每月可獲利息四分,     投資人隨時可取回本金,被告朕偉公司並發給投資人資金憑證以為投資之     證明,每張 資金憑證則表彰十五萬元之債權價值及其應計之利息。被告     朕偉公司於短短一、二年間即吸收民間游資達一百數十億元。其後被告朕     偉公司更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在國內外大量投資,包括澳門賽馬會、菲     律賓保稅倉庫(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菲律賓證券行(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東福人參公司、敬泰電子等,並又購入大批不動產,包括臺     北市○○區○○段伍小段六號土地及所建房屋、高雄市○○路二十四巷一     號四樓(以上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臺中市○○路○段一00號五樓     之一二三、臺南市○○路一二0號十樓之一二三四、臺南市○○街二三0     號三樓之一二三四、高雄市○○○路一五四號十樓之一二三四(以上登記     於被告朕偉公司名下)、高雄市○○街二0三巷五號一-九號(登記於訴     外人黃吳瑞靜名下)、臺北縣瑞芳鯉魚坑大寮小段東福倉儲(登記於訴外     人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高雄市○○○路二0三號五樓之二與六     樓之二及一0五號五樓之二與六樓之二(登記於被告丁○○及訴外人曹凱     、黃東藏、吳培英劉爾勉等人名下)、臺中市○○街四二一號十樓之一     (登記訴外人張元功、王春生名下)。  (二)自七十八年起,因政府強力取締違法吸金公司,被告朕偉公司即開始停止   付息、出金,然其竟通知投資人持原資金憑證換發其印製之澳門賽馬有限    公司股票(該股票即本件證一之舊股票),並於換發之同時將原資金憑證   收回,惟被告朕偉公司為保證投資人之權益,遂於每張舊股票之背面均蓋   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臺幣十五萬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以取得投資人之信任。被告丁○○並     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資人...,其保     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外     ,朕偉公司擁有之臺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     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
  (三)因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乃被告朕偉公司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投資,澳門賽馬     有限公司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聲明:「原持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東『朕     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票持有人,亦即台灣朕偉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全體投資人,可根據澳門總督閣下的批示,持原有朕偉公司名下     股票,得立即轉移為個人擁有名下,取得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個人股東資格     」,被告朕偉公司旋通知持有舊股票之投資人(受讓人憑舊股票及讓渡協     議書)向其領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新股票,並將原股票持有人為朕偉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更改為投資人個人之名義。因新股票之票面額     僅值澳幣一萬元,距原舊股票每一百股表彰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價值仍相去     甚遠,被告朕偉公司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遂於發放新股票之同時在舊股     票上截角,以代表曾領取新股票(受讓人則除於舊股票上截角外,讓渡協     議書正本則未發還),並發還舊股票以使投資人日後仍能以舊股票向被告     朕偉公司及其財產信託之受託人求償,故舊股票截角時並同時在股票之正     面蓋有:「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字樣,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亦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朕     偉公司)於資金憑證剪角後發還,並未收回,且自認其資產經法院拍賣時     ,被上訴人(即投資人)可將資金憑證參與分配之事實,足見資金憑證債     權並未消滅。」,亦即取得新股票之投資人依新股票僅能對澳門賽馬有限     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並無法對被告朕偉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且澳門賽馬有



     限公司自成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十億元,迄一九九六年     ,累積虧損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股東權     益僅餘澳幣六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股為澳幣一百元計     算,三十億元澳幣之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結算時,三千萬股之     淨值為澳幣六千餘萬元,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價值,折合台幣約九元,     則每張一百股之股票,目前僅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與原一百股表彰新台     幣十五萬元之價值相去甚遠。故持有舊股票並於其上蓋有:「本單僅限朕     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字樣之投資人,自可對被告朕偉公司求償。  (四)另因被告朕偉公司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多以信託方式登記於第三人(     包括本件另一被告即朕偉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名下,為保障投資人日     後之求償,遂於投資人領取新股票時,由被告朕偉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協議     書,其 中事實部分第一項約定:「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     所列乙方(即被告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包括被告丁○○在內)     之財產為乙方運用甲方(即投資人)資金所投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     投資人所有」,協議部分第一項並約定:「甲方(即投資人)同意換取新     股票,並取得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及附表所列財產之權益」(共十五     筆不動產),足證投資人得向被告朕偉公司及被告丁○○個人(即朕偉公     司財產受託人)請求清償。
  (五)另查投資人私底下可自由轉讓股票,此係朕偉公司常見且許可之情形,其     中一種轉讓型態如:投資人甲原與朕偉公司約定入金一年,依朕偉公司之     規定未滿一年不可出金,如提前出金,甲將損失高額利息;甲若於滿五個     月時欲出金,此時有另一投資人乙亦想入金,則甲為了減少其利息損失,     便將其股票讓與乙,而轉讓時雙方即約定由受讓人乙承受讓與人甲對被告     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之一切權利(包括資產債權、利息請求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而讓與人日後即不能再向被告朕偉公     司及其資產受託人請求任何權利,僅受讓人可向其主張權利。此情事在朕     偉公司與訴外人李張金葉等人間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     三七0號之民事判決理由中即敘明:「三、...被上訴人李張金葉、李     惠玲、李秀春(即讓與人)之資金憑證債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讓與     被上訴人李添壽(即受讓人),彼等自不能再向上訴人(即朕偉公司)行     使該項債權」、「四、...另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李添壽、蘇擇墉     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亦足證投資人於轉讓股票時,即已將其對被     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之一切權利均轉讓予受讓人。  (六)本件原告李德祥即本被告朕偉公司內部股票可自由轉讓之規定,自李程惠     香、李明山李復中李復興等人處分別受讓三十二張、十二張、十張、     十一張股票,前開事實並有李程惠香等人出具之讓渡書四份可證,而前開     讓與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子,且參前揭受讓股票時受讓人與讓與人之約     定,原告受讓系爭股票時,原讓與人對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包     括被告丁○○)之一切權利已一併讓予原告。是原告既持有表彰原投資憑     證之舊股票,原告即為債權人,足堪認定。



  (七)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朕偉公司目前除信託於被告丁○○名下 之財產外,已無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而該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 他債權人加以查封拍賣,刻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中,原告就上開信 託財產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為保全其就信託財產查封拍賣之強制 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權利,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俾 保障原告對被告債權之獲償。
(八) 鈞院如認原告對丁○○之請求尚未完足,則因丁○○係朕偉公司財產之 受託人,而丁○○名下之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加以查封拍賣 ,信託財產經法院拍賣,業已無法原物返還,而朕偉公司卻怠為向丁○○ 請求,致影響朕偉公司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朕偉公司行使 其權利,亦得依法代位受領之。
二、請求權部分:
 (一)原告所執有由朕偉公司所印製之舊股票,共計九十張,而其中六十五張股   票,係本於被告朕偉公司內部投資憑證可自由轉讓之規定,自原投資人即   其配偶李程惠香及子李明山等人處受讓而來,而就前開六十五張股票原告   所受讓者係原投資人對被告等之投資權益,故除受讓原投資人對朕偉公司     基於投資關係而得主張之權利外,亦包含原投資人基於投資權益對朕偉公     司及丁○○得主張之其他由投資權益所衍生之權利,其範圍當然包括原投     資人基於丁○○之承諾而得對丁○○主張之權利及因被告等違法吸金所發     生可對被告等主張之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換言之原告自     投資人處受讓系爭舊股票係為投資權益之憑證,當事人間讓與之內容,係     指基於投資權益而對被告朕偉公司及丁○○所得主張求償之一切權利,而     不限於狹義之投資契約關係,故而原告所受讓取得作為投資權益證明之舊     股票上即由朕偉公司蓋上「本單僅限於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文     字,而上開所謂朕偉公司資產,當然包括朕偉公司以投資人資金所購置而     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不動產在內,而目前原告等投資權利人所得參與     受償分配者即屬朕偉公司登記於丁○○名下之不動產而已,而基於能有權     參與前開受償分配,原告受讓系爭投資權益時,當然必須包含受讓原投資     人對丁○○所得主張之一切債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債權),否則     原告受讓系爭投資權益又有何價值可言?故而原投資人等於讓與後並未再     向被告等主張任何原投資關係以外之其他權利,亦可證明前開讓與係讓與     一切債權之事實為真。另本件原投資人(即讓與人)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     其間讓與之標的當然涵蓋原投資人所得主張之一切債權(即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等債權)方符一般經驗法則。  (二)按債權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參照)。而債權讓與係觀念通知,僅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



     實即足。又「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     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     力」,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要旨足稽。另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台五八令民決字第七     五六一號令之要旨:「本件原告係以受讓債權,並提出債權讓渡書,請求     被告給付,已兼有通知之效力,該判決竟謂原告未能證明已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其見解顯有錯誤」。本件股票受讓人     即原告李德祥業於本訴訟程序中提出債權讓渡書,並對債務人即被告朕偉     公司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應認已有通知之效力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條第一項參照),而此項代 理權尚包括,在達成訴訟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訴訟代理人當然有代理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行使私法上之一切權     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以本件而言,原告之     訴訟目的乃以其受讓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以追加暨準備書(一)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     屬合法。
  (三)基於前述投資權益概括讓與一切債權之事實,茲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左:
   1.先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A.依被告間之承諾請求:
 (A)對被告朕偉公司部分:
   a.查被告朕偉公司以收受資金為名義,向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    人收受投資款項,則原告與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與被告朕偉公司    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朕偉公司倒閉,且未返還所投資    之金額,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向被告朕偉公司請求返    還所投資之金額,原告除本身投資之法律關係外,既受讓投資    權益,自得一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訴請被告朕偉公司為給付。
   b.被告朕偉公司曾與原告及原投資人簽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事      實部分第一項被告朕偉公司自認「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      確認附表所列乙方(即被告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之財      產為乙方運用甲方資金所投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    所有」是原告除本身之投資外既已受讓前手之投資權益,自得     本於被告朕偉公司之承諾,一併起訴請求朕偉公司依前開承諾     為給付。
   c.另原告所持有之舊股票,被告朕偉公司於每張舊股票正面均蓋    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之承諾,則原告亦



   得本於朕偉公司之承諾向朕偉公司請求。 (B)對被告丁○○部分:
   a.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    投資人...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台灣及菲    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    保證」,依其文義,除陳述朕偉投資人之保障有三,包括朕偉    公司名下澳門賽馬會股票(及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朕偉    公司在台灣、菲律賓、泰國之資產及被告丁○○對朕偉投資人    已成立生效之保證契約外,並敘及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按所謂    保證之補充性,係指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未能完全    獲清償時方得向保證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被告丁○○於保證時為上開「...,倘有不足    由本人作責任保證」之記載,係屬前開規定之重申,不影響被    告丁○○保證義務之有效成立,又查朕偉公司目前名下已無任    何資產可資清償,準此,基於被告丁○○對原告及原告前手所    作之保證,原告應可基於保證關係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其所    投資於被告朕偉公司之金額。
   b.被告朕偉公司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於協議部分第二項約定「      乙方(即朕偉公司)及第三人(包括丁○○)應出具承諾書陳      明附表所列財產確屬甲方(即原告)資金所承購(以簽署本協      議書之名冊為準)甲方依其投資金額比例享有權益,...」    ,而被告丁○○亦出具承諾書(證十二)承諾其「名下不動產    確為被告朕偉公司全體投資人資產所承購,應歸屬投資人所有    ...」,準此,依據上開承諾,原告亦得向被告丁○○請求    。
B.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A)被告丁○○係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亦為被告朕偉公司   財務經理兼執行長,乃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與被告朕偉公   司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向投資人吸收鉅額資金而故意不法侵害投資人之權利,   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丁○○與   朕偉公司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對原告及原告前手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除本   身之投資者外既受讓投資權益包括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得   一併對被告等請求。
 (B)況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     明文,被告丁○○既係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違反銀行法規   定吸收投資人資金之行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丁○○應與被



  告朕偉公司對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本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開受讓債權關係,自得一併對被告等主        張請求。
 (C)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丁○○乃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已如前述,其違反銀行法之  規定吸收投資人之資金行為,致造成原告及前手投資人之損害,依  前揭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丁○○亦應與朕偉公司對原告及原  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得  對被告等主張。
 (D)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丁○○亦屬朕偉公司之受僱人,其以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  方衡亦應與被告朕偉公司對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得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C.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A)對被告朕偉公司:被告朕偉公司與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惟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若因違反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則朕偉公司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收     受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之資金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朕偉公司返還   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受讓前開債   權關係,自得一併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B)對被告丁○○部分:按民法第一八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  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查朕偉公司將其吸  收自原告及原告前手之資金購置資產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其  資產已為被告朕偉公司、丁○○所自認,被告丁○○為該利益之無  償轉得人,依據民法第一八三條之規定,負有返還之責,原告基於  本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受讓前開債權向被告丁○○請求自屬有  理由。
  D.本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乃選擇合併訴訟之性質,原告謹請求鈞院擇一對原   告有利之請求權,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2.備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A.倘 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丁○○請求之部分無理由而擬予駁回此部分時       ,即請求鈞院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B.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       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其名下不動



       產確屬投資人所有,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丁○○名下,已如前述,而被       告丁○○名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土地暨建物,前經       鈞院執行處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是被告朕偉公司與被告丁○○間之       信託關係顯因信託物遭拍賣,致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依前揭規定,被       告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當然終止,無待為終止之通       知,又依前所述前開信託物既經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被告丁○○自無       法返還信託物原物,故被告朕偉公司自有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強制       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之權利,但朕偉公司已倒閉,負責人逃逸無蹤,即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朕偉公司向被告丁○○請求,並代位受領。     3.雖曾領取分配款、新股票,然原告之請求仍屬有理:    A.查被告朕偉公司之資產曾於七十九年經臺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       查封拍賣(案號分別為臺中地院七九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臺南地院       七九執速字第五三三七號),拍賣款經投資人組成之監管委員會核算       後,每一百股(即十五萬元)發放新台幣二百四十元;另朕偉公司出       售其所有之克林大飯店後,每一百股(即十五萬元)則發放六百元,       故系爭舊股票之背面均蓋有:「臺南地院七九執速五三三七號、臺中       地院七九執九一三九三號分配款發訖」及「克林大飯店分配款陸佰元       領訖」等字樣。又被告朕偉公司自七十八年七月份起即停止出金、付       息,則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如以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朕偉公司各積欠原告李德祥每張債權憑證       (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二十五萬五千元(150,000×20%×8.5(年)       =255,000(元)),而每十五萬元已領取之前開分配款共八百四十元     ,事實上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司應付給原告之利息,故原告以每一     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有理。     B.又查原告雖曾以舊股票向被告朕偉公司領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       然該公司自成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十億元,迄一九       九六年,累積虧損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七       元,股東權益僅餘澳幣六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股       為澳幣一百元計算,三十億元澳幣之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       結算時,三千萬股之淨值為澳幣六千餘萬元,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       價值,折合新臺幣約九元,則每張一百股之股票,目前僅值新台幣九       百元左右,同前所述,被告朕偉公司各積欠原告每張債權憑證(即十       五萬元)之利息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而每十五萬元領取前開價值新臺       幣九百元左右之新股票乙張,事實上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司應付給       原告之利息,準此,原告以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有       理。
     C.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業因領取前開分配款、新股票而應予以扣除       ,亦僅能就該範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三、證據:




  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保證書、被告朕偉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公告  、委託聲明啟事、協議書、同意書、讓渡書、股票統計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利  息總額計算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授權書、承諾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  八八五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五六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  三七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保證書、被告朕偉公 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公告、委託聲明啟事、協議書、同意書、讓渡書、股票 統計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利息總額計算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授權書、承諾書 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以被告朕偉公司之名義,對外違法吸收資金,致原告甲○○乙○○各投資被告 朕偉公司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四百九十五萬元,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文 規定,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丁○○為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既有朕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附 卷可稽,依前所述,被告朕偉公司應就其董事即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部分,業經准許,則渠等另主張之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部分,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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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