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郭國基
相 對 人 盧安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4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 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106年度 司促字第6895號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5號 提存書、106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及送 達證明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 裁定,提供8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 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並 無既判力,並非聲請人之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憑該支付命 令認為本件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又聲請人固向相 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未經領取 而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 信函信封及掛號查詢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 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 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