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鄧璧
馬鵬雲
鄧意寧
鄧意亭
鄧意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鄧光昶於民國107 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鄧璧、馬鵬雲、鄧意寧、鄧意亭、 鄧意嵐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鄧 璧、馬鵬雲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親,聲請人鄧意寧、鄧意亭、 鄧意嵐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姐,分別是被繼承人之第二、三 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 權。然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鄧原、鄧為,雖前於 101年經他人收養,然分別於106年9月、11月間與養父終止 收養並登記完畢,且該二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經本院職 權函詢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 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