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葉鈺葶
陳明儀
巫芳洲
林彥蓉
余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葉錢菊蘭於民國 107年2月5日日死亡,聲請人葉鈺葶、陳明儀、巫芳洲、林 彥蓉、余振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葉 鈺葶、陳明儀、巫芳洲、林彥蓉、余振源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之配偶或孫子女之配偶,即或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或為 孫女婿、孫媳婦,渠等均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所為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葉東岳、葉文東、葉素珍、葉雲竹、(外 )孫子女葉日翔、葉日涵、葉侑綺、詹慧婷、詹松霖、甘謦 榆、甘佩琪、曾(外)孫子女巫采潔、詹晨熙、余郡霖、余 萓靜、甘芳于,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 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