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67號
SCDV,107,司繼,167,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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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監 護 人 林良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世昌於民國106 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張秀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 前因罹患失智症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女林良錦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聲請人 張秀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 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人名 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 定。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 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 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 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 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 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 ,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 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 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其代理受 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 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 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 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 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



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林良錦為其監護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法院102年度監 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而被繼承人過世後 ,雖聲請人之監護人林良錦與其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皆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位 繼承人中林淑華、林金釗林和風林寶添亦提出拋棄繼承 之聲明,然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尚有林瑞玉未拋棄 繼承。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新竹縣新埔鎮石頭坑段土地 等遺產,而本院前於107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之監護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債務證明,聲請人之監護人迄今亦尚未能補正 ,則聲請人之監護人因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無疑將使聲請 人喪失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並使上開關係人林瑞玉之應繼 分增加,顯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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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