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張啓晃
關 係 人 羅紹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前開抵押權之規定得準用之, 此見同法第882條及第883條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 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 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 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 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羅紹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0月8日,經登記在案。嗣 關係人於10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約定動用期間自104 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聲請人銀行基 準利率加年息0.41%機動調整等,惟上開借款自107年2月17 日到期,關係人尚欠本金11,593,16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未付。嗣關係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 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書、欠款電腦連線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07年4月10、25日新院 平民政107司拍61字第11274、13369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 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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