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劉華榮
關 係 人 呂錫麟
劉明志
戴世盛
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錦祿、被繼承人莊金娘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錦祿、被繼承人莊金娘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母,因 未成年人之父戴寶卿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去世,聲請人丙 ○○與未成年子女丁○○、戊○○均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戴寶卿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 86號裁定選任第三人戴寶珍、戴寶琪為未成年人丁○○、戊 ○○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戴寶卿之父戴錦祿於103年5月7日 過世、母莊金娘於106年5月30日過世,均遺有不動產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第三人戴寶珍、戴寶琪亦同為戴錦祿、莊金娘 之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丁○○、戊○○之利益相反,無法代 理,為辦理代位繼承莊金娘及被繼承人戴錦祿遺產分割一事 ,聲請人之行為與未成年人丁○○、戊○○利益亦相反,依 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 人丁○○、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 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被 繼承人戴錦祿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家 聲字第86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法定代理人,又兼 被繼承人戴寶卿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戴寶卿遺產分割事件 中,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本院審酌關 係人甲○○、乙○○均為未成年人丁○○、戊○○之姑丈, 均到庭分別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丁○○、戊○○有關遺產 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7年5月4日訊問筆錄可佐),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 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 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綜上,應認由關係人甲○ ○、乙○○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選任甲○○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丁○○之特 別代理人、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戊○○之 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