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13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彥欣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 條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 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 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 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 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 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 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 ,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 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 民法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 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 ,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 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 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 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據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前向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使用行動電 話,積欠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9,428元,茲因第三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給債權人,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另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
之事實,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 認招領逾期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視為已合法送達。況債務 人明知債務纏身,不思積極面對,反以「招領逾期」為逃避 之方法,為法所不允,又債務人故意永久不收信,對債權人 亦有債權消滅之虞,顯然危害債權人之權益云云。㈡、惟查,債權人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信封影本,該送 達處所確係債務人之住所即戶籍址,然上揭信封係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債務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之債務人,僅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 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 件而已,殊難謂債務人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 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 於債務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 狀態,至為明灼。是以,縱認該信封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然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 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要難僅憑該掛號信 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 法達到債務人之效力。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債權讓與尚非合法通知債務人,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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