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為原告臺灣銀行之羅東分行( 下稱臺銀羅東分行 )前經理,係受 原告委任以督導、管理及處理該分行各項要務,於承辦訴外人劉展飛、黃玉蘭 、賴美玉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臺銀羅東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房屋 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手續時,經承辦貸款業務人員簽呈後,被告甲○○即予 以核定此三筆貸款,而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核撥貸予劉展飛七百萬元 、黃玉蘭一千五百萬元、賴美玉一千萬元。惟被告甲○○於核定上開貸款案時 ,就劉展飛所提供其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地號基地, 及門牌臺北市○○○路三九○號地下層、地下二層建物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 且互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等情因有未就該貸款案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核,即率爾 核貸之過失,致造成原告之損害,謹詳述如下: 1、劉展飛等三人所提供臺北市○○○路三九○號地下二層之擔保物,臺銀羅 東分行對之僅有萬分之四四四四之所有權持分( 面積約二○五.五○平方 公尺 )的債權,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其主要用途除停車場之外亦 是防空避難室,並未具整體性( 因僅有萬分之四四四四之權利 )及可銷售 性。而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選擇擔保品應注意具有整 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四、難於估價及鑑 定品質者。七、其他本行認為不適宜充作擔保品者。」可知,上開擔保品 根本不合規定而不得接受,惟被告竟未依規定審核而仍率爾核批此項貸借 ,顯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2、劉展飛名下之擔保品僅有臺北市○○○路三九○號地下二樓持分萬分之一 一一一之所有權( 面積約五一.三七五平方公尺 )及松山區○○段○○段
五一○地號持分萬分之九四之所有權( 面積約六.五平方公尺 ),其核計 押值僅有三百餘萬,詎被告竟將黃玉蘭、賴美玉等二人之應有部分押值併 入,實黃玉蘭、賴美玉等二人因同時亦有貸款,自不應將其他二人之應有 部分押值計入,是被告同意核定劉展飛七百萬元之貸款額度,明顯超過劉 展飛所提之押值,被告顯有重大過失。
3、又查「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規定有 :
「各單位經辦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均應遵照有關法令暨本行內部各種 有關授信之規定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分層負責,其職責規定如下: 1徵信( 調查及分析 )人員:應遵照本行所訂有關徵信業務處理之程序、 方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保證票據關係人 之徵信資料並加分析,俾作核貸之主要依據。
8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 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應加具 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
,且依財政部規定「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徵信 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 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 ,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及「臺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 作業要點」規定:「對土地之估價,應注意扣除增值稅,對建物及機器設 備應注意扣除折舊,並應注意機器設備之整體性、獨立性、變現性及價格 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租賃物或重複抵押。」「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限以 五十五年為基礎」,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善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 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
4、依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屋購置貸款之對象應係具 行為能力並有還款財源之購屋者,惟依黃玉蘭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七十六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其當年度所得總額僅有三十萬三千六百 五十元,而賴美玉所提供之稽徵機關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則記載其無 報稅資料,是其等顯不具償還能力,惟被告竟仍據以同意核貸黃玉蘭、賴 美玉各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顯未就其還款財源及償還能力予以審 慎審核而有過失。
5、被告雖抗辯其核定前開貸款,係依據大通徵信所有限公司( 下稱:大通公 司 )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價報告為依據等語,惟查該報告之委託單 位為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亦即係債務人劉展飛等三人所購買系爭標的物之 前手,故該估價報告既非臺灣銀行自行委託公正鑑價單位所鑑定,而是債 務人所自行提供,則債務人為求得最高額之貸款,其所自行提供之估價報 告自有偏頗而不可採信。況估價報告僅是供徵信人員「參酌」之用,非審 查放款之惟一依據,是仍應審查此鑑價報告是否符合原告之相關規定,本 件大通公司之鑑價報告中之建物年限係以六十年提列折舊與臺灣銀行規定 之五十五年亦不相符,且亦未評估整體性及可銷售性,故被告自不得執該
估價報告為其已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論據。
6、原告因被告未依上開業務規定即率予核貸,致核貸金額超過押值及其等償 還能力甚多之過失,致原告臺銀羅東分行於八十四年間因借款人停付本息 後,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時,經多次減價拍賣及強制管理後才以一千四百 八十三萬元之超低價由其他共有人拍定,且因被告未確實查核申貸人之信 用,以致於日後追索時因申貸人之信用不良,而無其他相當之財產可供追 償,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之呆帳損失 ,此有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影本可證,上開損失自係因被告未盡其 業務上應注意之能事所致,實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亦經原告內部查核屬實 後,經人評委員會議決議予以記大過處分。
綜前所述,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以督導、管理及處理原告臺銀羅東分行之各項業 務,竟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之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 元之呆帳損失,經原告總行稽核室查核,認定有重大過失行為,致造成公帑損 失而有侵權行為,及處理放款委任事務過失,暨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是原告依 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任人損害賠償,併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二)原告與被告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關係: 1、查公營事業組織雖係國家為推動私經濟行政所設立之事業體,惟其內部人 員與事業體之關係並非可單因「公營」事業即遽為係「公法關係」之推論 。蓋所謂「公務員」,若依最廣義的解釋而定,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 均屬之,包括民意機關代表或公營機關內聘用、僱用人員等,惟其等不一 定即與國家產生公法上任用關係,而按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左列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具 有公務人員任( 派 )用資格,依法任( 派 )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 ,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可知,欲真正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者,除須具備任 用資格外,更須經銓敘部審定合格,並授與一定之官等及職等方足當之( 亦即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等於即具公務人員身份 )。查被告雖經乙等 特考考試及格,惟未經銓敘部審定合格,並取得一定之官等、職等,而依 其所提呈之資歷證明,亦僅係「臺灣銀行任免通知書」,並非銓敘部之派 令,則其既非依公務員之法定任用程序,與國家間自不生任何之「公法關 係」,其與上訴人間乃係私法上之委任、僱傭關係,自屬甚明。 2、次查,依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第三十七條規定,分行經理之派免,係由總經 理提請董事會核定,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相同。而董事會核定時 ,係以該員之資歷、經驗是否足當大任以為審酌標準,至於該員是否具公 務人員考試及格身份則非派任之必要條件,且倘被告確為依法任用之公務 人員,如何可能僅由原告之董事會或總經理即得逕行派免?原告之董事會 或總經理又有何權力未經法定程序即予任免公務人員?足證被告之受聘任
係因其與原告間實屬受有報酬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至明。 3、再查,被告迄今所能提出證明其為公務員之證據,無非為其國家考試及格 證書及臺灣銀行任職書。惟查上開考試及格證書僅係人民取得任用資格之 前提要件,並非發生公法上任用關係之要件,而上開臺灣銀行任職書更係 由原告自身所核發之任職文件,不僅無法證明二造間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 係,反為二造間確實存在私法上契約關係之證明,至為灼然。 4、又查,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均係依聲請釋憲意旨中所具體示明之個案情 形而為解釋,是釋字第三○五號解釋緣起乃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第一運輸處第五職等中興號汽車駕駛請求大法官釋示其究為公務員 或係一般勞工身分,而因臺汽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故大法官於該號解釋 文中,即依此個案,就聲請人聲請之事項作成:「依據公司法設立之公營 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一般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之解釋,此乃法理 推理之當然,然經原告遍查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未見 大法官針對被告所辯稱之「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公法人,其與人 員間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作成解釋,被告自無權將大法官就具體個案所 為之解釋任意予以反面推論解釋,況查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中 及解釋理由書中亦明文指出,縱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倘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足見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對於公營 事業與其內部人員間是否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完全取決於是否由主管 機關任用及是否定有官等等要素,而非是否依據公司法設立。且依大法官 上開論述,縱令公營事業係依據公司法所設立,其亦兼存有「由主管機關 任用」、「定有官等」之具備公法上任用關係之公務人員,則被告何能一 概論定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其內部人員與公營事業間均為公法上 之任用關係,而未依大法官揭示之「由主管機關任用」或「定有官等」等 要件詳予審查,足見被告所辯純屬欲蓋彌彰之詞,洵無足採。 5、再被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 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 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方法,由考試院定之。」,則 其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任職臺灣銀行時,既係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 且非擔任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其顯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公務員等語。 惟按,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 法審定簡薦委任( 派 )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應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可知,被告欲援引此條文規定時,應舉證: ⑴本法施行前,其已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 ⑵其已辦理改任程序。
惟被告事實上除未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外,復未辦理改任程序,故其主張 其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等語,顯屬無據。 6、又被告另援引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行政、教育、公
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等規定,主張其既可轉 任提敘薪級,顯證其確屬公務人員等語,惟依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原任之職務,屬交通 事業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至『行政、教 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交通事業 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明 示:『本表係依據本辦法( 按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 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 」,足證被告謂其可轉任提敘薪級即為公務人員等語,殊有誤會。況查被 告亦自承其薪俸為十三職等九級,若轉換時相當於薦任九職等,則若其為 真正公務員,於轉換行政機關時,其職等待遇為何無法與原先完全相同, 且須另訂提敘辦法,益證被告並非公務人員甚明。 7、末查,被告欲援引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審部肆字第八九○一○ ○號函文作為其與臺灣銀行間屬公法關係之依據。惟按審計部該函文援引 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不當,已如前述,且審計部亦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審省處三字第五一四號函釋臺灣銀行與所屬人員間屬私法關係。實則 ,審計部所為解釋,並非有權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鈞院 自不得以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文作為唯一認定兩造間係屬公法 關係之論斷。
(三)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尚未逾二年,被告不得爰用時效抗辯: 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 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各 著有意旨。查本案原告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即以被告辦理貸款案核有重大疏 失為由予以記大過處分,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係被告於處理貸款 業務時,因嚴重違反原告內部控管之相關規定,而予以行政上之處分,其審查 之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除審查故意、過失之外,尚須審查損害、因果關係.. .等要件並不相同,是被告自不得執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所發之獎懲通知書即謂 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據以起算侵權行為時效,又原告聲請拍 賣擔保品,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超低於貸放金額之數額拍定並受分配, 惟此際原告對於各債務人仍有主債權存在,而各債務人是否確已無清償之誠意 及資力,原告於斯時並不確定,則主債權是否絕對無法獲得清償,尚不確定,
自難謂原告於拍定時即已知悉確定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所為內部查核行為或 係對被告所為之記過處分,均屬內部作業及認其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所為行政 處罰,並不涉及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是否即為侵權行為人,自與被告是 否已構成私法上之侵權行為無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該侵權行為時效於斯時 自未開始進行。而本案係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原告第九次臨時常務董事會通過 確認被告係侵權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方確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則該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起算進行,而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自無時效消滅情事至明。三、證據:
提出
(一)劉展飛之臺銀羅東分行徵信資料檔案一件; (二)黃玉蘭之臺銀羅東分徵信資料檔案一件; (三)賴美玉之臺銀羅東分行徵信資料檔案一件; (四)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
(五)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節錄影本;
(六)劉展飛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七)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節錄影本; (八)黃玉蘭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 (九)賴美玉之稽徵機關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一件; (十)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影本一件;
(十一)臺灣銀行查核報告影本一件;
(十二)臺灣銀行組織規程影本;
(十三)臺灣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八八 )銀催密字第一一四八八〡二號函影 本一件;
(十四)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審部肆字第八九○一○○號函影本一件; (十五)審計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省處三字第五一四號函影本一件; (十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全文及理由書影本; (十七)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號判決影本; (十八)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影本一件;
(十九)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影本; (二十)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影本; (二十一)臺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臺灣銀行乃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與被告間係屬公法關係,並 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原告基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1、原告臺灣銀行乃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其性質與依公司法設立
之銀行不同:
⑴原告臺灣銀行並非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者,而為政府擁有百分之百股權 之公營銀行,故顯非以公司型態成立之組織,其設立乃依三十四年七月 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而非依據公司法及銀行法。且七十四年銀 行法修正之立法理由中,亦明確指出原告係屬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 准者,本不具法人資格,爰予修法,賦予其法人資格,但仍非公司型態 ,故原告之性質迥異於一般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成立之公司型態銀行,合 先敘明。
⑵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明揭:「臺灣土地銀 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 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均為 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臺灣銀行之資本均為國庫撥充 ,所有權為國有,由財政部於民國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臺灣省政府 前身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為經營管理,並無民股,係由政府獨資經 營之事業,應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同於一般依據銀 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此觀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臺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臺 融局(二)字第八七三九六三二八號函,以及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 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便明斯理。又依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 ,臺灣銀行發行部受託代理新臺幣之發行、撥運、整理、保管及銷燬等 事項,而新臺幣乃國幣,原告既得受託代理發行新臺幣,更足證其具備 公法人資格,故原告臺灣銀行性質上應屬具備法人資格且與政府機關無 殊之公營事業機構,並非公司法所稱公司,且原告臺灣銀行年鑑及臺灣 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亦採此見解 。再原告縱有經營事業,仍無損其公法人之性質,自不得據此而指兩造 間為私法關係,況原告亦認為,臺灣銀行「除負獲取利潤挹注國庫的營 運目標外,並另負有政策性使命,以繁榮國內的產業經濟、調節金融資 金,並致力於國內物價的穩定。」,是原告既不屬公司組織型態之公營 事業,自難認為具私法人資格。準此,原告乃為公法人,而與其行員間 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⑶按「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審計法第一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亦稱:「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 及事業機關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且同法第二條第四、六款就 審計權之範圍並規定:「四、稽查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 行為。‧‧‧六、核定財務責任。」,故審計部對於原告財務責任之核 定,乃有依法核定財務責任之審計權限。查,審計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三日臺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明揭,‧‧‧非公司組織之事業, 因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曾界定,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 契約有別,‧‧‧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
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準此,兩造間既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與公務人 員之公法上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及審計部函釋見解,原告依據私法上之委任、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顯無理由。
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適用之情形觀之,臺灣銀行與被告間 實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解釋文意旨係明示:「公營事業機構依公 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公 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 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若公營事業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其 人員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為公法關 係( 請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解釋及司法院院長翁岳生先 生著「行政法第九章公營造物法.公企業法」第四三九頁)。查臺灣銀行 雖為公營事業機構,然其並非依公司法所設立者,已如前述,且自上開 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之意旨以觀,臺灣銀行顯非私法人,其人員之任 用,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事業特別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是 此種型態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人員之關係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 關係,自甚昭然。
⑵或有謂原告雖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然仍屬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性 質上應係私法人之說,其見解亦不足採,蓋因前揭釋字第三○五號解釋 文既明定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者限於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自係有意排除 具法人組織但不合公司法設立規定之公營事業。況原告臺灣銀行之營業 預算、各項收支以及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均須經主管機關( 前 為臺灣省政府,現為財政部 )核定,並係依公法之規定,為其依據,因 之,公營事業之為法人組織者,無論是否依據公司法或其事業組織之特 別法,要以認為公法人為宜( 請參照管歐先生著「中國行政法論」第三 四六頁 ),故原告既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則其與被告間之 關係,自為公法關係無疑。
⑶又原告雖陳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及其解釋 理由書,並未對「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公法人,其與人員間為 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作成解釋,主張被告認為原告為公法人,並無依據 等語,亦有誤解。蓋因前揭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既明定:「公營事業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人之契約關係。」 ,依此可知,上開解釋文所著重者係在於公營事業是否依公司法組織成 立之法人,而區別其人員與公營事業間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故依公 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公營事業公司與其人員間 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易言之,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係認公營「公司」 與其人員間始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告臺灣銀行既屬非公司組織之公 營事業,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方法觀之,原告並非私
法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及會議決議亦認臺灣 銀行與政府機關無殊,故原告與被告間應屬公法關係無疑,此與釋字第 三○五號解釋文意旨亦無相悖。同時,原告主張上開釋字第三○五號解 釋文對於公營事業與其內部人員間是否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完全取 決於是否由主管機關任用及是否定有官等等要素,而非是否依據公司法 設立,亦有誤會,蓋因原告既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並負有 執行公權力之公法上任務,而被告為公務員,兩造間自屬公法關係。且 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概以原告為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即斷定 其內部人員與公營事業間均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實乃因原告既有執行 國家政策、發行國幣等多項公權力行政行為,且被告係依法考試及格進 入原告服務並受相關公務人員法令規範,兩造間自當屬公法關係。況釋 字第三○五號解釋文亦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 、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故依該解釋文之意旨,依法律由主管機關任用或定有官等,與其指派 或任用機關間,均成立公法關係。是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既由主管機關 決定,且該等人員亦不必具有官等,被告經考試及格後分發進入臺灣銀 行服務,自足證兩造公法關係之成立。
3、被告甲○○為公務員:
⑴查被告係經四十五年考試院舉辦之乙級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後進 入原告銀行服務。按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 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 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方法,由考試院定之。」準此,被告任職原 告期間既係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且非擔任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 蓋被告曾任原告銀行蘇澳分行、羅東分行經理一職 ),依上開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顯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 ,兩造間實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次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 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 ,仍為公法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亦明 揭此旨,故兩造間確屬公法關係,並不因被告擔任原告臺灣銀行分行經 理職務,受指派對外從事私法上放款授信業務而受影響。因此,被告依 原告規定受指派從事放款授信業務,雖使原告與客戶間成立消費借貸等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但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公法關係。此猶如於公法人性 質之縣( 市 )政府中,擔任總務職務之公務員,雖以縣( 市 )政府名義 對外購買公物,而使縣( 市 )政府與出賣人間成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但該總務人員與縣( 市 )政府間仍為公法關係。 ⑵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 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合格。」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並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 定: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 用資格。」,是被告既經四十四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生 就業考試乙級會計統計人員考試以優等成績通過該考試後,由考試院依 考試法第十八條發給被告特臺乙就字第八一四號及格證書,並於四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初任臺灣銀行實習員公職,此有臺灣銀行人事資訊系統個 人資料表一份可稽,故被告確實係依法考試及格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自屬公務員無疑。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五款亦明定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員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同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就國營事業人員之 人事任用程序並明定,國營事業用人,應以公開考試方式行之;國營事 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之。同法第三十六條 及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需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 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且公營事業人員任用之 迴避並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由上述規定觀之,如公營事 業人員並非公務員,其又何需受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 定之規範?是被告既經考試院依法舉辦之公開考試及格,依公營事業人 員之任用程序進入原告台灣銀行服務,被告要屬公務員甚明。 ⑶再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一條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 定其資格。」、同法第二十條亦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之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 發任用。」;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規定:「『本法( 即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指下列各款 人員: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準此,被告既依法考試及格取 得及格證書而分發任用,其公務人員分發任用之資格即已依法取得,且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與一般公 務人員之任用程序並不相同,係由各公營事業主管機關決定任用資格並 報請分發。是原告抗辯被告並非公務人員,兩造間乃私法關係,自非有 據。且依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當事人於考試前並不知悉將分 發至何處服務。茲以高等、普通考試為例,考試及格之錄取者均由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依據「考試人員及格分發辦法」分發至各國家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關,如分發至前者,固成為公務人員;倘分發至後者,如謂其非 公務員,則經同一考試及格而取得相同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竟因分 發機關之不同,而有公務員及非公務員之差別待遇,實難謂合於常情。 ⑷又查被告薪俸為十三職等九級,依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 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後附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 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觀之,其職務等級相當於薦任九職等之行 政人員。是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前揭轉任辦法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如轉任行政機關時,得採認提敘官等,且轉任人員轉任前
之服務年資,除得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 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 年度 )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轉任辦 法第七條並有明定。依此,如原告之主張可採,則被告既非公務員,又 因何而能直接轉任行政機關人員並採計所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依原服 務年資提敘俸級,足見原告之說,並非事實。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文意旨,認為該轉任辦法旨在促使行政、教育、 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 ,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解釋文之解釋理由書亦明揭:「基本任 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 」,足見被告雖依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制度任用,與其他適用不同任用 、敘薪、考績( 考成 )、考核等規定任用而具有相同任用資格之公務人 員,於相互轉任時,應依法律授權規定,按轉任辦法採計年資、提敘官 職等級之標準。故原告主張依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判 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提出之轉任辦法附表規定,僅可 作為相互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 與人員調任之依據云云,尚有誤會。蓋原告既已自承被告經乙級特考及 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特種考試之乙等 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被告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已無庸置疑,況依前開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書意旨觀 之,被告確為公務人員,原告之詞,並非事實。 ⑸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固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法 審定簡薦委任( 派 )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應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惟被告既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亦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佈 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二、‧‧‧特種考試之乙 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準此,被告確實具有 公務員任用資格且已依法任用。故原告指稱被告未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 ,復未辦理改任程序,並非公務員等語,自有謬誤。 ⑹甚者,「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審計法第一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亦稱:「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 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且同法第二條第四、 六款就審計權之範圍並規定:「四、稽查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 職務之行為。‧‧‧六、核定財務責任。」,故審計部對於原告臺灣銀 行之財務責任,具有依法核定之審計權限。經查,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台審字第八九○一○○號函明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五號解釋,係界定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 事規章經由委任( 選任、聘任或僱用途徑 ),雙方成立私法人之契約關 係。是以貴行( 即原告 )非屬公司組織,以委任關係訴請損害賠償,除 法令別有規定外,較不易勝訴。」。準此,兩造間既屬非公司組織之公
營事業與公務人員之公法上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及上開審計部見解,原告依據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訴請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⑺至原告雖稱:被告未經法定銓敘程序,亦不具官等職等,並非公務員等 語,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二十七號解釋文亦明揭:「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 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 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是原告所稱被告經乙等特考及格 ,未經銓敘部審定合格,並取得一定之官等、職等,並非依公務員之法 定任用程序,與國家間不生任何公法關係等語,實有誤認。易言之,國 家考選機關舉辦考試拔擢人才,目的即在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考試 ,選任公務人員擔任公職,是被告進入臺灣銀行服務,即係依據公務人 員之任用程序任用,縱使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另以法律定之,惟此僅係指公營事業人員之公務人員 任用程序不同於其他公務員,並不能抹煞被告具備公務員身份之事實。 況依臺灣銀行八十六年年報資料觀之,原告自承台灣銀行行員係經「國 家考試及格,並完成專業訓練後始予任用之公務員」,故被告確具公務 員身份。
⑻又原告另稱:依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第三十七條規定,分行經理之派免, 係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核定,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相同,而董 事會核定時,係以該員之資歷、經驗是否足當大任為審酌標準,至於該 員是否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身份則非派任之必要條件,故被告與原告間 應屬受有報酬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至明等語,惟查臺灣銀行組織 規程第三十七條僅係原告對於各單位執掌及內部人員關於人事任免、員 額等事項之規定,根本無從由此得知臺灣銀行行員是否具備公務員身份 條件。易言之,適用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之前提應係臺灣銀行 之行員,而被告既係依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經依法分發至原告 銀行服務,即屬公務人員,與原告嗣後對於被告所為之人事職務安排無 涉,原告恣意逕謂被告並非公務員,自非事實。是被告雖係經臺灣銀行 總經理提請董事會派免分行經理,惟被告之公務人員身份係因依法考試 及格任用後所取得,並非擔任原告分行經理始取得公務人員身份,原告 之詞,顯有誤解。況原告行員之任免,因其具備公務人員之資格,尚須 經主管機關予以審核,並非原告總經理或董事會所能決定,否則原告既 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逾越兩造間私法上委任關係之受任權限 ,原告何不逕向被告終止或解除兩造私法上委任關係並剝奪被告臺灣銀 行行員之身分( 蓋被告目前仍在原告服務任職 )?參諸原告亦自承,其 對於被告所為之記過處分,係屬認其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所為「行政處 罰」,依此,倘兩造間係如原告所稱之私法關係,則原告又為何能對於 被告行使公法上之行政處罰?足見原告所稱兩造係屬私法關係,並無足
採。
⑼另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該法條所指之 公務員,學說及實務向採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依前述法令 意旨,既顯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故被告倘對於第三人因執行原 告臺灣銀行所交辦之事項致侵害人民權益時,尚需負擔公務員之侵權行 為責任。依此,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私法關係之說可採,則被告執行職 務時若有侵權行為之發生,豈非需分別以公務員身份負擔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責任( 對第三人部分 )及依私法關係負擔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對原 告內部責任部分 ),寧有是理?故民法既已認定被告於執行職務致侵害 他人權益時,應負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原告卻認為被告並非公務員,實 難謂合於事理。況公務人員保險制度於四十七年實施後,公家機關或公 營事業機構人員有關保險事項,如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依公務人員保 險法規定辦理保險,至於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辦理保險,故被告既享有公保身分,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且兩造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要無足取。
綜上,兩造間確為公法關係,並經臺灣基隆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 判決認採此項見解,且被告既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與原告間應無委任 或僱傭關係存在,此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認採是 項見解,依該判決之見解,中央信託局亦係由國庫撥給資本而成立,與臺灣銀 行同,該判決既認中央信託局與其所屬為公法關係,有別於私法上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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