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恆建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拾陸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捌拾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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