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2號
SCDV,107,勞小上,2,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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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棟
被上 訴 人 LINA LE FLECH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
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 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 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判決理由亦有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1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舉證被上訴人於出差日本5 日期間至少 曾取得70張客戶名片(見原審原證18),並於原審明確舉證 先前被上訴人所參與其他國外商展於出差回國後均必須以參 展所獲名片與觀展客戶進行聯繫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見原 證17),且舉證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受任同類工作曾與 其他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備份(見原證12及原證19中譯文) ,可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業務行銷部所擔任國際商 展行銷業務工作,乃為專責配合並負責於參展回國後依商展 上所取得之客戶名片資料,寄發電子郵件與客戶進行業務行 銷聯繫工作,此乃為上訴人之所以聘僱被上訴人之最主要交 辦事項。且自被上訴人回國後直至被上訴人離職前之所有相 關電子郵件寄件備份復顯示,被上訴人於出差返台後,期間 竟僅曾對內與上訴人公司同仁通信(收件者之電子郵件地址 ,皆顯示為上訴人公司之Amaryllo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客 觀上查無任何曾與上開任何客戶進行後續聯繫之電子郵件, 顯未依上訴人指示執行受僱事務,此有被上訴人於105 年10 月10日返台後至同年10月28日自請離職為止,其間所有電子 郵件寄件備份紀錄可稽(見原證9 )。因此導致上訴人需後 續另覓委請其他業務人員代為執行其上揭未完成之交辦事項 ,以其他同薪酬業務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208 元/ 時計 算,完成上開參展所有電子郵件之聯繫及後續與客戶進一步 聯絡所需之時間,自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返台後至同 年10月28日自請離職為止至少10日之工作日,則上訴人於此 10日內委請他人代為完成被上訴人未執行之受任工作亦需另 外耗費達16,640元之成本(計算式:208 元/ 時×8 小時× 10日=16,640 元)。所致另行代工損失16,640元(見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6 ),並使上訴人受有為其耗資供應上開日本出 差期間之機票、住宿、及膳雜費用共計3 萬3,283 元(見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及營業利益損失(見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4 ),均因被上訴人嚴重擱置所經手客戶資料而完 全喪失此行之目的,上開上訴人所墊支之費用及損失均血本 無歸,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因其受僱期間未能履行其職務造成 上訴人即雇主之損失。
2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其職務範圍並未包含上開客戶聯繫 事項,復於原審辯稱於日本展期結束後已將名片交付予上訴 人保管待回國後另行分配,其並未再受到任何名片之分配故 未能進行聯繫云云,則均為其抗辯之變態事實,惟就此卻完 全未見被上訴人曾就其抗辯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惟原審卻徒以證人所述情節縱屬實在,另覓代工之CINDY 郭 小姐亦因其後續代工行為按其成交量與工作表現而受有股票



及加薪等利益,代工之情固屬真實亦為公司人員流動必然之 結果云云,率認上訴人公司無從證明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失 逕將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之請求予以 駁回云云,顯有悖於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 決違背法令。
4況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因其個人因素自請離職後(見 原證3) ,基於損害原告之商譽竟反控原告公司未給付其薪 資,導致原告公司無端於106 年1 月10日遭新竹縣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動檢查(見原證14),上訴人並應該局要求以被上 訴人為對造人於106 年2 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證 15),被上訴人以上開莫須有之事無端向新竹縣政府指控上 訴人公司惡意拒不給薪,挾怨無端濫指上訴人未支付其薪資 ,導致上訴人莫名蒙受商譽及信用之損失!就此上訴人於原 審已提出充分舉證,復經證人楊朝楝於原審結證在案,是上 訴人已就本案損害賠償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審卻逕 將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之請求予以駁回云云,漏未 斟酌前開上訴人既已舉證之事實,亦未斯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是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二)原審怠為審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事證,就兩造於原審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其取捨之原因, 原審判決均付之闕如,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主張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判決理由有悖於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 ;及原審判決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提起上 訴。
(二)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誤解 法律,而非足取。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被上訴人出差日本之機票費用10,394元、 住宿費用11,785元、膳雜費11,104元之損失(即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 至3 ),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使其遭受潛在客戶之 流失,蒙受鉅大商業利益損失數百萬美元,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至少1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及覓他人代工之損 失16,64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上情業據原審依據 兩造主張抗辯及提出之事證詳為認定如下:⑴「被告(即被 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1 至3 之待遇,核屬被告前往日本出 差與被告於CEATEC商展取得相當數量客戶資料成果所必要者 ,難謂致生損害於原告」、為「雇主對於派往海外人員履行 照顧義務」之費用,故「難謂為雇主所遭逢之損害」等情甚 明(見原審判決第6 頁)。⑵且原審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後認定:「『(以被告若有依照你的指示完成客戶聯繫,對 公司的銷售量會有什麼影響?)這沒有辦法量化,但是有些 客戶沒有前面三週回覆他,那他可能就是買別人的,不是買 我們的,就是損失商業機會,這不能量化,但公司可以量化 的就是時間及工作量要另一個人承受』,可信被告抗辯不是 在海外商展攤位拿到客戶名片,回台後就一定接得到訂單, 被告也不可能在離職前短暫時間損及原告營業利益之辯解, 應屬可取,本件原告不能證明所謂附表編號4 所失利益客觀 存在之事實,即礙難准許編號4 之1 元請求」。⑶「『(日 本這次訪談回來的客戶,因為被告離職的關係,你們公司真 的有付給誰加班費嗎?)有找另一個人來加班去做,是既有 的員工,我們給她股票還有加薪,她姓郭,我只記得英文名 字CINDY 。(有無給加班費?)沒有給加班費』。可信原告 並無因被告離職前表現良窳,額外支出人事成本,故原告所 謂附表編號6 之積極損害無法經證明,自不應准許」。 2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職務範圍並未包含客戶 聯繫事項」、「於日本展期結束後已將名片交付予上訴人保 管待回國後另行分配,惟未受分配」等節,縱令屬實,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即原告)若未能舉證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審以上訴人未 能舉證受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所受之損害,而駁 回其請求,合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商譽信用損害(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檢舉上訴人欠薪,致上訴 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因而對上訴人進行 勞動檢查,並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證15),有損其商譽 及信用。此部分亦據原審判決說明:「是否提起勞資爭議事 件,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申請或起訴者、答辯或應訴 者,亦均係為實現或防禦其權利而為,尚不得以此逕謂他方 故意或過失實施侵害行為,本件原告縱有因此花費時間、勞 力及金錢,係屬原告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之權利,本需為相 當之耗費,此係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見原審判決第8-9 頁)。「原告實際負責人仍於106 年 11月7 日接受第14屆國家品牌玉山獎首獎表揚,類別:傑出 企業領導人、廠商: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得獎人:楊朝 棟董事長」、「未見原告歷經此番風波後受有商譽與信用損 害」、「原告所謂受有編號5 損害之說詞,綜合全卷調查審 理結果,尚無從使本院獲致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亦無從准 許」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第9-10頁),且合於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4綜上可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部分,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 之結果將形成心證之經過載明於判決書中;上訴意旨所指上 情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本件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亦無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規定之適用。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對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 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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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