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7號
SCDV,106,重訴,57,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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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張欣如
      温家妤
被   告 郭至琛
      郭青山
      郭莊秀美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至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至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空地及 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柏 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郭青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 除,連同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 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郭至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 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水泥、 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郭莊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 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水泥、 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郭青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被 告郭至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被告郭 莊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被告郭青 山、郭至琛郭莊秀美,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至陽、被告郭青山、被告郭至琛、被告郭莊秀美應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於



每月一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參仟陸佰參 拾捌元、貳仟零伍拾元、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各期應為 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至陽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郭青山負擔 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郭至琛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郭莊秀美 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 告郭至陽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至陽如以新臺幣 伍佰零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郭 青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青山如以新臺幣新臺 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郭至 琛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至琛如以新臺幣貳佰 零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郭莊 秀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莊秀美如以新臺幣 貳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郭青山郭至琛、郭 莊秀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青山如以新臺幣 貳拾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被告郭至琛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肆仟肆佰壹拾元、被告郭莊秀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 貳萬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 郭至陽郭青山郭至琛郭莊秀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郭至陽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陸元、郭青 山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被告郭至琛如以新臺 幣參萬貳仟捌佰元、被告郭莊秀美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僅列郭至陽郭至琛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860元,及自各期繳款金額 繳款限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嗣105年10月28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見本院105年度竹簡調字第274號卷二【下稱調 字卷二】第8頁)。㈢嗣原告再查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有部 分為郭青山郭莊秀美所有,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 2月10日分別具狀追加郭青山郭莊秀美為被告,並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拆屋還地(見調字卷二第85頁、本院10 6年度竹簡字第81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6-17頁)。㈣原於 訴訟進行中依被告各自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數次變更訴 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 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又原告於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被告 占用面積、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世崙子段216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 竹縣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 上搭建地上物使用。⑴被告郭至陽占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5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1部分,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 00號建物,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空地;且與被告郭 青山共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之土地,藉此空地通行至 延平路一段291巷。⑵被告郭青山占用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 ,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D2部分之空 地(原竹棚位置,嗣已拆除);且與被告郭至陽共用如附圖 二所示乙1、乙2部分之土地,藉此空地通行至延平路一段29 1巷。⑶被告郭至琛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並於其上興 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建物, 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之空地;且與被告郭莊秀美共用 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之土地,藉此空地通行至延平路 一段291巷。⑷被告郭莊秀美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並於



其上興建平房,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之空地;且與被 告郭至琛共用如附圖二所示之丙1、丙2部分之土地,藉此空 地通行至延平路一段291巷。上開範圍均屬被告可實質支配 範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 占用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土地使用補償 金如附表。
㈡、原告於102年11月4日通知被告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被告郭 至陽於同年12月繳納,被告郭至琛則要求原告以租金名義開 徵即願繳納,嗣被告郭至陽已清償97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 使用補償金,被告郭至琛亦於102年12月9日寄予原告之申請 書中承認97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債務,就此部分債權時效 ,已因被告清償及承認而中斷。至被告郭青山郭莊秀美占 用部分,係包含在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清償及承認之範圍, 且為共同生活戶,時效亦已中斷。原告於102年11月請求被 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續陸續於102年11月5日、12月31 日、103年2月25日、6月27日、10月17日、12月22日、104年 2月11日、8月19日、105年3月18日以公函催繳,本於誠信原 則,原告善盡通知義務,因多次催繳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 尚合於5年時效規定。
㈢、原告與被告及其父祖輩間曾有租賃契約共12份,自有案可稽 之56年起,其租賃標的由重測前崙子段439-1地號變更為重 測後崙子段2162內10及內11,嗣於79年12月11日分割為崙子 段2162-11及2162-17地號。⑴租約沿革:①56年間訴外人郭 樹向原告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內土地,後於59年8月21日申 請過戶承租給被告郭青山、訴外人郭進德郭木水陳仙女 ,被告郭青山部分套繪現今地籍圖約位於崙子段2162-11、2 162-20及2162-21地號土地,訴外人郭樹保留之承租範圍套 繪現今地籍圖約位於崙子段2162-17、2162-18地號部分土地 ,訴外人郭進德郭木水過戶承租範圍套繪現今地籍圖約位 於崙子段2162-18地號靠近被告郭青山過戶之承租範圍,且 訴外人郭進德郭木水部分土地現由其後輩郭連進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在案。②67至70年間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 1地號內土地89.843坪,75至78年間租約地號更為2162內10 及內11,面積141及275平方公尺,79至84年間租約地號2162 內11,面積275平方公尺,88至90年間租約地號2162-11,面 積266平方公尺,91至98年租約承租人更名為訴外人郭俊延郭家男、地號2162-11、面積266平方公尺,該筆土地於94 年間讓售。③60至61年間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 內土地80.768坪,75至78年間租約地號更為2162內10及內11 ,面積141及275平方公尺,79至84年間租約承租人更名為被



郭至陽及被告郭至琛、地號2162內10、面積141平方公尺 ,88至90年間租約地號更為2162-17,面積144平方公尺,該 筆土地於89年間讓售。⑵地號沿革:①重測前崙子段439-1 地號於67年7月4日重測公告確定合併同段435、435-9、436- 1、436-6、439-10、440-1、440-10、434-1等9筆地號為崙 子段434-1地號,故自67年7月4日以後崙子段439-1地號已被 合併不復存在,合併後為崙子段434-1地號,雖原告與被告 郭青山於67年3月21日至70年12月31日契約標的仍為崙子段 439-1地號,係因契約簽訂時間早於重測合併。②崙子段439 -1地號67年因重測合併不復存在,惟被告建物仍存於原告所 有土地上,故75年雙方依據重測後被告所有建物所在之當時 地籍崙子段2162內10及內11地號再訂立租約,而崙子段內10 及內11地號為崙子段2162地號分割前之假地號,79年分割後 為現地籍謄本所載之崙子段2162-17(即2162內10)及2162 -11(即2162內11)地號。③另租約內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段000巷0弄00號及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建 物,79年被告郭青山郭至陽郭至琛向原告換訂租約時, 經原告現勘記載上述50號房屋為2層樓房,上述41號房屋為 老舊之磚瓦房,2棟房屋座落前後相鄰2162內10、2162內11 地號上。⑶原告與被告間曾有租約之土地皆已經讓售,縱或 期間租約面積範圍略有出入或曾涉及現今2162-18地號部分 土地,惟被告於94年以後與原告皆無任何租約存在,被告就 原告所管理之崙子段2162-18地號土地皆無合法使用權源。 兩造間之契約年限並不連續,甚至訂約日期亦非均為每年1 月1日開始,乃因租賃契約本有明訂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 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 請換定租賃契約或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 即原告)不另通知。甲方(即被告)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 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 意續租,故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無通知續約之義務。租賃契約 亦有因原告函復被告郭至陽郭至琛否准崙子段2162內10土 地之公文函,而呈現部分期間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 形;又88年被告郭青山郭至陽郭至琛再向原告申請承租 之申請理由為因85年辦理續約延誤,故85年至87年被告與原 告間亦無訂立租賃契約。本件被告縱使符合原告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37條規定之要件,亦僅取得請求承租之要約請求, 原告仍可審酌訂約與否。被告及其家人曾向原告承購2162-1 7、2162-11地號土地,面積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被告 申請承購明確知悉之範圍,無一併承購之情事。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郭至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 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 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⒉被告郭青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連同如 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郭至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 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 1、丙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⒋被告郭莊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 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 丙1、丙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⒌被告郭青山應給付原告354,105元、被告郭至琛應給付原告1 45,358元、被告郭莊秀美應給付原告158,473元,及被告郭 至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郭青山、被告郭莊秀美 自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起訴聲明暨準備(五)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郭至陽、被告郭青山、被告郭至琛、被告郭莊秀美應自 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一日分 別給付原告5,026元、3,638元、2,050元、2,235元,及自應 為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占用比例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至琛
⒈訴外人郭樹自56年間起即承租崙子439-1地號土地,後由被 告郭青山於67年間承租使用,承租範圍至少涵蓋現今之崙子 段2162-10、2162-17及2162-18地號土地。被告係依租約使 用系爭土地,並依規定繳納租金,原告應將「土地使用補償 金」修正為「租金」。系爭土地上最早木造房屋塌了之後, 被告郭青山於70年左有蓋了RC材質之2層房屋,上面的鐵皮 屋是被告郭至琛於80年間增建的。並未有承認,是要辦理承



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時效消滅。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青山郭莊秀美郭至陽
⒈被告郭青山於41年6月1日在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鄰○○0 0號房屋設立東德成米粉廠,訴外人郭樹並於59年4月30日將 其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 ○里0鄰○○00號房屋贈與訴外人郭木水,依當時契約書建 築年月日欄所載,上開房屋是29年4月1日建造。又依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地號原地籍圖所示,439-1、440 -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即是分割前2162地號土地位置。另依77 年6月8日、81年5月3日、81年10月18日之空照圖顯示,附圖 一、二所示D部分建物於82年前已存在。系爭土地早為被告 祖先所擁有,訴外人郭樹於日據時代就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 物,並設有電表,依常理判斷,訴外人郭樹應已取得土地所 有權;臺灣光復後,訴外人郭樹因不知法律未能申報為所有 權人,致土地為原告所接管,惟訴外人郭樹仍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並有繳納租金之事實。郭樹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因原 告之缺失,減少了46坪(包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 面積),否則被告郭至琛郭至陽89年購買時就會一併價購 。其後被告等人繼受訴外人郭樹、被告郭青山之占有事實, 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原告之規定,占用建物如係82年7月 21日以前即已建築者,可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取得土地合 法使用權,原告不能拒絕被告申請承租;原告亦曾主動檢附 縣有土地出租申請書予被告,表示只要被告備齊申請書所載 之應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即可取得合法使用權,原告卻 於本案主張其有權裁量是否同意出租,顯有違誠信。 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最早是於23年間由被告郭至陽之爺爺 建造木造房屋,後來倒塌後又重蓋2、3次木造房屋,但有小 部分之RC房屋,75年間被告郭至陽用水泥蓋了50號房屋,98 年間又在50號房屋增、擴建3層樓水泥建物,該3層樓水泥建 物與50號房屋沒有相通,但跟後面登記在訴外人謝玉英名下 的41號房屋(門牌號碼為317巷3弄41號)有相通。附圖一、 二所示乙、丙,有部分土地已由政府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 D部分有部分為第三人使用,於土地上種植樹木花草,並搭 蓋鐵皮架使用,且社區之排水溝與被告無關,上開土地非被 告所占用,原告將之列入被告占用之面積,顯無理由。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雖以補償金之名義,但實 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請求權仍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自105年7月6日原告起訴日起算,在100年7月5日以前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郭至陽 前依原告指示繳納359,438元,係因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即可 辦理承租手續,但原告卻提起本訴,被告之繳納係受原告欺 騙,不足認定為承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調字 卷一第61頁)。
㈡、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79 年12月11日分割自崙子段2162地號土地。又2162地號土地係 重測前崙子段435-14地號土地,並於61年2月10日分割自同 段435地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函文及土 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130至141頁)。㈢、訴外人郭樹為被告郭青山之父,被告郭青山為被告郭至陽郭至琛之父。其等與被告締結「臺灣省新竹縣縣○○地○○ ○○○○○○○○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843坪(約297 平方公尺),租期自60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 號:竹縣外地租字第197號)。
⒉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土地面積80.768坪(約267 平方公尺),租期自60年8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 物門牌:新竹市○○里○○00號(租約編號:竹縣外地租字 第198號)。
⒊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土地面積89.843坪(約297 平方公尺),租期自67年3月21日至70年12月31日止(租約 編號:竹縣地租字第186號)。
⒋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 、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租期自 75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 838號)。
⒌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 ,租期自79年1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 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 1114號)。
⒍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 ,租期自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 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 1299號)。
⒎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 租期自88年10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



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 590號)。
⒏訴外人郭俊延郭家男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 平方公尺,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 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 租契字第890號)。
⒐訴外人郭俊延郭家男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 平方公尺,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 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 租契字第1088號)。此部分土地已於94年間出售。 ⒑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租期自79年12月5日至8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 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 租契字第1137號)。
⒒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租期自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 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 契字第1300號)。
⒓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17地號土地面積144平 方公尺,租期自88年10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 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 契字第591號)。此部分土地已於89年間出售。㈣、被告郭至陽郭至琛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同巷4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二第99頁)。惟被告郭至陽郭至琛同為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一第55、56頁)。㈤、被告郭至陽已給付系爭土地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 止之使用補償金共359,438元,有新竹縣縣有基地土地使用 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在卷足稽(見調字卷一第7頁)。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 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的期間 及數額為何?被告郭至陽、被告郭青山、被告郭莊秀美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 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 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 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 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新竹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見調字卷一第61頁)。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12月11日分割自崙子段2162地號土 地。又2162地號土地係重測前崙子段435-14地號土地,並於 61年2月10日分割自同段435地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5年8月5日函文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130 至155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詳如複丈成果 圖,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 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二第99-100頁、竹簡卷4頁、 本院卷一第97-98、10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新竹市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證明在卷足憑(見調字卷一 第54-58、77-80、119頁、調字卷二第10-13、55、77-80、1 19、142-144頁、竹簡卷第21-29、39-42、163-165、170-17 4頁)。
㈢、次查,訴外人郭樹為被告郭青山之父,被告郭青山為被告郭 至陽、郭至琛之父。其等與被告締結「臺灣省新竹縣縣○○ 地○○○○○○○○○○○○○○○○○○○○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89.843坪(約297平方公尺),租期自60年1月1 日至61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號:竹縣外地租字第197號) 。⒉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土地面積80.768坪( 約267平方公尺),租期自60年8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止, 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里○○00號(租約編號:竹縣外 地租字第198號)。⒊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439-1地號土地 面積89.843坪(約297平方公尺),租期自67年3月21日至70 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字第186號)。⒋被告 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承 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租期自75年1 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止(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838號 )。⒌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地面積275平 方公尺,租期自79年1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 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 契字第1114號)。⒍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62內11地號土 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租期自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 ,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 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299號)。⒎被告郭青山承租崙子段21 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租期自88年10月1日至90 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 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590號)。⒏訴外人郭俊 延、郭家男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 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 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89 0號)。⒐訴外人郭俊延郭家男承租崙子段2162-11地號土 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租約編 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088號)。此部分土地已於94年間出售 。94年7月2162-11分割增加2162-19、2162-20,94年8月,2 162-11與2162-19合併,再分割增加2162-21。⒑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 租期自79年12月5日至81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 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113 7號)。⒒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子段2162內10地號土 地面積141平方公尺,租期自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 ,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租約編號 :竹縣地租契字第1300號)。⒓被告郭至陽郭至琛承租崙 子段2162-17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租期自88年10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止,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 0巷00號(租約編號:竹縣地租契字第591號)。此部分土地



已於89年間出售。以上有租金收據、租賃契約書、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192、205-215、 16、111、21、113、13、14、40、15、42、145-150、130-1 55、149、210-211頁、竹簡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86-2 10、123-181頁)。
㈣、再查,56年間郭樹承租439-1地號內土地,59年8月21日郭樹 、郭青山郭進德郭木水陳仙女等人申請過戶承租,有 申請書可佐(見調字卷一第193-195頁),60至61年間,郭 青山承租439-1地號內土地,61年2月10日,435地號土地分 割增加435-1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162),66年10月26日郭 樹死亡,有原告函文可佐(見調字卷一第113頁),67至70 年間,郭青山承租439-1地號內土地,75至78間,郭青山承 租2162內10、內11土地,79至84年間,郭青山承租2162內11 土地,郭至陽郭至琛承租2162內10土地,79年12月11日, 216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162-2至2162-18地號土地,88至90 年間郭青山承租2162-11地號土地,郭至陽郭至琛承租216 2-17地號土地,89年間原告出售2162-17土地予被告郭至陽郭至琛,91-98年間郭俊延郭家男承租2162-11地號土地 ,94年間原告出售2162-11地號土地予郭俊延郭家男,94 年7月2162-11分割增加2162-19、2162-20,94年8月,2162 -11與2162-19合併,再分割增加2162-21。繳租及租賃契約 情形:439-1,57年下期份,承租人郭樹(439-1,60年繼續 承租,承租人郭樹439-1,65年1期份,承租人郭青山439-1 ,67年繼續承租,承租人郭青山439-1,68年2期份,承租人 郭青山2162內10,74年下期份,承租人郭青山2162內11,74 年下期份,承租人郭青山2162內10、內11,75年6月20日租 約,承租人郭青山、2162內11,78年下期,承租人郭青山。 2162內10,79-82,郭至陽2人繳款2162-11,88年10月1日, 承租人郭青山,有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16、11 1、21、113、13、14、40、15、42頁、竹簡卷一110頁)。㈤、由上以觀,原告陳述系爭土地租約沿革情形堪以採信,則被 告於94年以後與原告皆無任何租約存在,亦不屬之前讓售土 地範圍,被告就原告所管理之崙子段2162-18地號土地皆無 合法使用權源。又依新竹市政府回覆之函文記載:新竹市○ ○段000000 0地號土地,本府並無鋪設柏油路面。(見本院 卷一第85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新竹縣 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未能提出 其他主張及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足認定。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⒈被 告郭至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 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乙 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郭青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連同如附圖二所示乙1、乙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 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郭至琛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24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15平 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 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郭莊秀美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一所示戊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如附圖二所示丙1、丙2部分面積 27.5平方公尺之水泥、柏油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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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