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曾煥鎗
被 告 曾海洲
被 告 曾陳足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海進
被 告 曾金松
訴訟代理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曾許寶珠
被 告 曾海棠
被 告 曾源標
被 告 曾美燕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煥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 ,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 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元。二、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b部分所 示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 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一○六年五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 伍拾肆元,及自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
三、被告曾陳足應自第二項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四、被告曾金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 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
五、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曾讚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 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煥鎗負擔千分之二百三十七,被告曾海洲 、曾海進負擔千分之二百十七,被告曾金松負擔千分之二百 二十三,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讚益遺產範圍內,負擔千分之三百二十,餘 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曾煥鎗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煥鎗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 告曾海進、曾海洲、曾陳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 海進、曾海洲、曾陳足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曾金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金松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曾陳吉、 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如以新 臺幣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曾煥鎗、曾海進、曾海洲、曾 金松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478號房屋)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480號房屋)、480號右邊 房屋(無門牌)及石棉瓦頂鐵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編 號1訴之聲明)。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會 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後,原 告於106年11月17日追加設籍或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曾陳足 、曾許寶珠、曾俊瑋、曾雅慧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詳如附表一編號2訴之變更聲明)。因曾讚益已死亡,就拆 除石棉瓦頂鐵棚架區之被告減縮為被告曾煥鎗,撤回曾海進 、曾海洲及曾金松等3人。㈢因被告曾煥鎗已於107年1月5日 將附圖d部分地上物拆除、被告曾金松亦於107年1月25日將 附圖c部分地上物拆除,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撤回此部分拆 屋還地之聲明,並撤回對被告曾許寶珠、曾俊瑋及曾雅慧之 起訴,又因附圖d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曾煥鎗之父曾讚益所 建築,曾讚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107 年2月21日追加其繼承人即曾阿吉、曾海棠、曾源標、曾美 燕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曾煥鎗連帶給付附圖d部分之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變更聲明詳如( 詳如附表一編號3訴之變更聲明)。又於107年4月26日變更 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編號4訴之變更聲明)。核原告所為 ,就撤回對被告曾許寶珠、曾俊瑋及曾雅慧之訴訟部分,業 經被告曾許寶珠、曾俊瑋、曾雅慧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82 頁);就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變更聲明部分,屬單純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 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6月1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1 440分之47745。原告因工作長期派駐國外,迄103年底因二 哥陳克超驟逝,家人指派授權原告管理父親陳天錫所遺之財 產,斯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占用情形 如下:⒈被告曾煥鎗之父即訴外人曾讚益(已歿)擅自於系 爭土地內興建478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 ),現由被告曾煥鎗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⒉被告 曾海進、曾海洲之長輩擅自於系爭土地內興建480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曾海進、曾
海洲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曾海進、曾海洲之 母即被告曾陳足亦設籍居住於該屋內;⒊被告曾金松原為48 0號右邊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已於訴訟期間之107年1月25日將該屋拆除;⒋訴 外人曾讚益擅自於系爭土地內興建石棉瓦頂鐵棚架(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 鎗、曾源標及曾美燕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該地上 物經被告曾煥鎗於107年1月5日拆除。被告曾海洲、曾海進 非取得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所有權,仍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煥鎗、曾海進、曾海洲 拆屋還地、被告曾陳足遷讓房屋。又上開478號房屋、480號 房屋、480號右邊房屋及石棉瓦頂鐵棚架等地上物於拆除前 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101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640元,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 80元,位於新竹市區,附近有米粉工廠、大型幼稚園與空軍 飛行員宿舍,並緊鄰30米竹光路及12米延平路(距離各約30 0公尺左右),延平路上有虎林國小及國中,延平路、經國 路上有三廠菜市場,1公里600公尺處有國軍空軍醫院,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亦佳,以申報地價年息8%,並依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其中被告曾海 進、曾海洲於106年5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該應有部分經折算面積扣減後,則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金額如後述聲明所示。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曾煥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門牌 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 45,278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66元。
⒉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內,門牌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 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 帶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5 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6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元。
⒊被告曾陳足應自第二項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 地複丈成果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⒋被告曾金松應給付原告44,997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 11月28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9元。 ⒌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及曾美燕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曾讚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807元,及自10 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煥鎗:
⒈被告曾煥鎗之房屋為父親曾讚益在57年間建造,建造當時徵 得地主即原告父親陳天錫同意,才會越界興建,陳天錫當時 貴為新竹縣議員,雖未立下書面字據,但陳天錫任民意代表 達27年之久,經常拜訪地方,從未對被告房屋提出異議,依 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被告 已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數十 年,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雖被告等人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已有3條既成道路(成 功路、成功路458-1巷道、成功路490-1巷道),並有排水溝 渠電線桿等公用設施,早已失去土地之完整性,更因土地共 有人多達百餘人,且未辦理分割,是原告縱拆除被告所有越 界房屋,土地亦不能充分利用;反之,拆屋使被告房屋結構 破壞,恐有坍塌之危險,且因無路可通行,也無法連接水電 瓦斯,造成無法居住,進而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二者利 益顯然嚴重失衡,原告之訴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系爭土 地前之成功路,柏油路寬僅3.7米,道路狹窄,會車困難, 亦無便利商店,可見地段非繁榮,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曾海進、曾海洲、曾陳足除部分陳述與被告曾煥鎗相同 外,另補稱:
⒈被告曾海進、曾海洲之房屋為祖父曾石基帶其長子曾讚益、 次子曾進財(被告2人之父)於50年代興建,被告曾海進、
曾海洲於67年間繼承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40地號土 地,480號房屋則於70年代由訴外人曾讚益辦理贈與過戶。 與原告有關之拆屋訴訟判決中皆載明早年與當時地主陳天錫 簽訂租約,可見陳天錫對系爭土地實有其管理,但為何對被 告長輩使用其土地,從未聽聞有反對使用或收取租金之情事 ,依常理推斷,必是有同意使用之承諾。被告曾海進、曾海 洲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440分之2160(約4坪,尚需 再購買約20坪)。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曾金松:
同意拆除。
㈣、被告曾阿吉、曾海棠、曾源標、曾美燕:
原告有到我家,他說如果拆除的話,就不用付不當得利,所 以我才拆。我們是跟蕭發買的,我們有去問原告父親,原告 父親說土地共有人有一百多人,無法買,你們已經蓋了,就 住吧。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煥鎗為47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曾海進、曾海 洲為48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2分之1)、被告曾金松 為480號右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 市稅務局106年10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22797號函檢附 之設籍資料及房屋面積測量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28頁 、本院卷㈢第26-32頁);上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㈡、訴外人曾讚益於102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曾陳吉為其配偶, 被告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為其子女,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106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1186610號函 檢送被繼承人曾讚益之遺產稅申報書暨附件可查(見本院卷 ㈠第40-46頁、本院卷㈢第230-237頁、第261-267頁、第188 -227頁)。
㈢、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26平方公尺,原告於87年6月19日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1440分之47745,被告曾海進 、曾海洲於106年5月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144 0分之1080(約6.7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 10月24日新地登字第1060007998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6-105頁)。㈣、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崙子段1840地號土地為被告曾海進、曾海
洲、曾金松、曾煥鎗所共有,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2 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6000975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9-247頁)。㈤、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測量結果,成功路478號3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85平方公尺、成功路480號2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78平方公尺、成功路480號右邊1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石棉瓦頂鐵棚架區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15平方公尺,有本院106年5月31日勘驗筆錄、上開複丈 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6-68、102頁、本院 卷㈢第150-151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曾陳足自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請求 被告曾煥鎗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被告曾海進 、曾海洲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 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曾金松、曾陳吉、曾海棠、 曾源標、曾美燕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 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房屋 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亦即請求他 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非建物使用人為其請求對象。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被告曾煥鎗之父即訴外人曾讚益(已歿)於系爭土地內興
建478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由被告 曾煥鎗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曾海進、曾海洲 之長輩於系爭土地內興建48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78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海進、曾海洲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曾海進、曾海洲之母即被告曾陳足亦設籍居 住於該屋內;被告曾金松原為480號右邊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於訴訟期之10 7年1月25日將該屋拆除;訴外人曾讚益於系爭土地內興建石 棉瓦頂鐵棚架(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被告 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及曾美燕為其繼承人,未 辦理拋棄繼承,該地上物經被告曾煥鎗於107年1月5日拆除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照片、占用 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至29頁、第62頁、見本院卷㈡第150-152、1 32-135、261-26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新地測字第1060004439號函暨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7、101、102頁) ,復有新竹市稅務局106年10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22 797號函及函附設籍資料及房屋面積測量圖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26-32、101、102頁),堪信為真實。㈢、被告曾煥鎗雖辯稱:建造當時徵得地主即原告父親陳天錫同 意,且從未對被告房屋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被告已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 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數十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 權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雖被告等人尚未登記為地 上權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函、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6頁、52-54頁),曾 海進、曾海洲、曾陳足除同被告曾煥鎗前開陳述外,另稱早 年與當時地主陳天錫簽訂租約,未反對使用,推斷有同意使 用之承諾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論述如後: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而所謂之越界建 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 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且該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 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
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 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 「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 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曾陳足對於其為 土地所有權人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於建築房屋時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一部分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明知其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全然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系爭 房屋未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為違章 建築,房屋大部分建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揆之 前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依法有 容忍義務,即為無據,應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早年與地主有 租約,未反對使用,推斷有同意使用之承諾等語,及就其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均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⒉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 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 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 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 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 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 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 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 洞化。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 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6號及103年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其權利是否行使、 何時行使,原則上應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 進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於法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而被告 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 其產生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及其係以此等信賴
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基礎,參之上開說明,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難謂有剝奪原告權利行使之情事存在,故原告基 於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應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⒊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曾煥鎗、曾海洲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房屋為3層加強磚造、新竹市○○路000號房屋為2層 加強磚造、480號右邊房屋為1層加強磚造,分別占用系爭土 地85、78、80平方公尺,作住家、店面使用,有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參,前開建物大部分建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長期占 用系爭土地,而由原告等共有人繳納稅捐,對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而言,損失亦大,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曾陳 足可向原告等共有人購買土地,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是原 告行使共有物請求權,要難認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 不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有理。 ⒋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 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曾煥鎗、曾海進、曾海洲、曾陳足主張就系爭 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被告曾煥鎗、曾海進、曾海洲、曾 陳足就其已符合地上權要件未舉證,況其亦自陳尚未依法登 記,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⒌據上,本件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分別為本件系爭47 8、48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未能舉證系爭478、480 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或所為之抗辯無足認為 係屬合法權源,應認其等之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而系爭建物既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曾煥鎗、曾海洲、曾海進應將其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前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騰空,並均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 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 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 地時,固不得一併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 還土地,但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查系爭480號建物 除被告曾海洲、曾海進外,尚有被告曾陳足居住使用,被告 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曾陳足自其居住 使用之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主張就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2月21日) 起、訴之聲明第4項自106年11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 狀送達(即106年11月27日)、聲明第5項自107年3月1日起 往前回溯5年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租金之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即屬合法有據。另就原告訴 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 曾美燕應於繼承曾讚益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 ,因該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曾讚益死亡後,其所負前開債務 由前開被告5人繼承,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
所明文,是以原告前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臨新竹市成功路,系爭478、480號建物門牌作住家、店 面使用,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0-152頁),再參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112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程度及生 活機能尚稱完備,且建築用地經濟效益高,惟占用之系爭建 物3、2、1層樓加強磚造建築,認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101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 0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均係公告 地價之80%),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則依上開所述標準計算: ⑴被告曾煥鎗就478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21日回溯5年之 不當得利為:
①101年2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409天,101年為閏年 ):
被告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800元 ×0.8=4,64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共1409天,即 1409/365)×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20,0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共418天,105年為閏年 ):
被告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 ×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418天(即418/ 365)×原告應有部分47745/181440=8,2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③以上總計28,331元(20,032+8,299=28,331元),原告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6,480元(8,100元 ×0.8=6,48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1年×原告應有 部分47745/181440=7,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為 7,247元,每月為604元(7,247÷12=60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曾海進、曾海洲就48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21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
①101年2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409天,101年為閏年 ):
被告占用面積78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640元(5,800元 ×0.8=4,640元)×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共1409天,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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