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36號
SCDV,106,訴,936,2018053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鄧明翰
被   告 鄭文智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黃嘉宏
      林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竹交簡附民卷第4-5 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66,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 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段欲左轉進入芎林鄉三 民路時,因行經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 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經送往醫院急救後,受有左膝深切 割傷併股四頭肌腱斷裂、右胸部挫傷併氣胸、臉部挫擦傷等 傷害,術後住院休養。然因家中人口較少,且擔心氣胸在院



內易受感染,於105 年3 月30日經醫生同意後轉回家中休養 ,並依醫生指示,修養3 個月,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並須 長期復健。原告因本件車禍,治療費用不貲,且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並損失部分工作能力,損失不輕。然被告表示只願 由保險公司理賠,迭經多次調解無法和解。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9,805 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多次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及復健,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805 元。
2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全日由專人照護3 個月,原告之母親不放 心,堅持自行照顧,故依每月20,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60,000元(20,000元×3月)。
3薪資損失79,500元:
原告在機車材料行工作,每月薪資為26,500元,有時候支領 現金,有時候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因上 開傷勢經醫生證明需休養3 個月,共計不能工作損失79,500 元(26,500元×3月)。
4車輛修復192,300元:
原告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毀損,經修復後共支 出費用192,300 元(含工資50,800元、零件141,500 元)。 5就醫交通費用13,250 元:
原告入住東元綜合醫院治療,自出院返家、後續往返醫院回 診、就診,每次搭乘計程車費250 元,共計53次,因而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3,250元(250元×53次)。 6拐杖500元及護膝費用1,020元,合計1,52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有購買拐杖、護膝等醫療器材、用 品之需求,共計支出1,520元。
7精神慰撫金310,0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身心傷害,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 且造成工作能力降低,無法擔任原先技師工作,同時亦使家 人擔心,影響生活,故請求精神賠償310,000 元。(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原告所受 傷害,均不爭執。但依車禍鑑定報告認定肇事原因原告為次 因,被告為主因,故原告應負3 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 成 肇事責任。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醫療、看護及交 通費用等,已支付56,713元保險金予原告,應自原告請求金 額中予以扣除。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9,805元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不爭執。
3薪資損失79,500元部分:有爭執,請原告提供薪資內頁等證 明原告3 個月未領薪資。
4車輛修復192,300元部分:有爭執,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5就醫交通費用13,250元部分:不爭執。 6杖500元、護膝1,020元,合計1,520元部分:不爭執。 7精神慰撫金310,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彎進入三民路,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沿東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深切割傷併股四頭肌腱斷裂、右胸部挫 傷併氣胸、臉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490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及原 告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 頁,卷 二第9 頁)。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9,805 元、看護費用 60,000元、交通費用13,250元、醫療器材用品1,520 元、機 車修理費用141,737 元、不能工作損失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 20,008元計算,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復健科治療單、計程車車資證明、在職證明、修車 估價單、行車執照、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1-25 、27-32 、112 頁),且有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



2 月26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194號函及檢送之急診及門診病 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
(三)被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713元,有強制險賠 案理算書影本、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足稽(見 本院卷二第48-49、161 頁)。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騎駛大型重機車直行之原告,致 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醫療 器材用品、看護費用、薪資損失、修車費用、就醫交通費、 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依車禍鑑定報告認定肇事原因原告 為次因,被告為主因,故原告亦應負3 成肇事責任,原告所 有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主張每月受有26,5 00元薪資損失,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又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 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分 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原告與有過失比 例為30% :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 興路2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口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騎乘大型重機 車,沿東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朗,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未禮 讓對向被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雙方對於本件車 禍肇事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 具有因果關係,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490 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第㈠點)。再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鄭文智(即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鄧明翰(即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105 年12月28日竹苗區0000000 號該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足見被告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爰審酌上開肇事經過,原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 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 與被告分別應負擔30% 、70% 之過失責任。(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 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9,805 元、看護費用60,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25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1,520 元、 機車修理費用141,737 元俱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爭執之下列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⑴薪資損失60,024元:
①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休養3 個月,每月收入26,500元 ,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9,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 、勁銳機車材料行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正反面、第104-105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 輕,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建議休養和專人照護 3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9 頁),經函詢東元綜合醫院 ,亦覆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需申請全日看護之必要, 看護期間約3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70頁),依原告在 機車行工作之性質,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在家休養 必要而不能工作,核屬可採。被告對於原告需休養3 個 月不能工作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之月薪26,500元



則認為難為可採。本件原告雇主即勁銳機車材料行負責 人劉宴瑞固出具:「鄧明翰(即原告)105 年3 月是在 本公司工作,並在3 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後請假至7 月 ,共3 月,請假期間薪水依然為26,500元無扣薪,請假 的3 個月為留職停薪(無發薪水),7 月後回到崗位正 常計算」等語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惟原告 10 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該等薪資收入,有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 ),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原告之存款往來明細,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均無原告所述薪資存入之紀錄,雖 其後自105 年11月開始有薪資存入紀錄,惟其金額分別 為105 年11月16日22,000元、同年12月16日19,000元、 10 6年1 月16日21,000元、同年3 月16日25,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153-162 頁),亦與原告主張其在機車行工 作收入月薪26,500元不符,難信屬實。
②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已合意不能工作損失以當時最低基本 工資20,008元計算(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從而,按 每月20,008元收入、原告需休養3 月作為計算標準,原 告因車禍受傷3 月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應為60,024元 (20,008×3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 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⑵機車修理費141,737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
②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機車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50,800元、零件141,500 元,合 計192,300 元,有勁銳機車材料行檢送之工資、零件分 列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經核上 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原告之車輛係於104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32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7日)已有



8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41,50 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 用為90,9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50 ,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41,737 元(90,937+50,800) 。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37 元之修車費用,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18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左膝深切割傷併股四頭肌腱 斷裂、右胸部挫傷併氣胸、臉部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接 受左膝清創和肌腱修補手術後,仍需長期復健,有診斷證 明書、復健科治療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 26頁),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薪約為2 萬餘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父母,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任職於電信公司,月薪約8 萬元,即將屆齡退休,有被 告提出之陳報狀可稽;原告105 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 元, 被告105 年度之所得2,096,359 元,財產總額為1,115,31 7,593 元,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 、17 1-17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32 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10,000 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



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薪資損失60,0 24元、機車修理費141,737 元、慰撫金180,000 元,加計 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9,805 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 醫交通費用13,250元、拐杖500 元及護膝費用1,020 元, 合計為466,336 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撞及對向由原告騎乘直行之機車,而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 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 及70% 之過失責任 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435 元(466,336 ×70%,元以下四 捨五入)。
3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6,71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 點),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722 元(326,435 -56,713)。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2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500×0.536×(8/12)=50,5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500-50,563=90,93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