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1號
SCDV,106,訴,83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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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徐明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馮祥業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79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相 同之請求基礎事實,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關於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其請求權(見卷第57頁),復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3,279,693 元(見卷第110 頁),核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與追加,與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及同段152-2 地號土地 (下稱152 地號及152-2 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新興嘗所有



,同段179-156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 號土地,上開3 筆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相互毗鄰。被告於民 國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棟鐵皮屋(無門牌號碼,下稱 系爭建物),並出租予他人經營花卉店及汽車修理廠,嗣於 101 年10月15日,被告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及訴外人梁 國武(以梁國武名義簽約)合夥經營餐廳,約定租期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保證 金為15萬元,被告且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建,坐落基地亦係其 所有等語,致原告及訴外人梁國武不疑有他而開始整修裝璜 ,並於101 年12月18日起經營。原告事後發現152 地號土地 係祭祀公業新興嘗所有,非被告所有,經詢問,被告表示其 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權建屋出租。
2.原告與梁國武於103 年3 月間終止合夥關係,改由原告單獨 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於103 年3 月15日簽立新的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 ,租金每月5 萬元,保證金15萬元。原告於承租後再花費鉅 資在系爭建物內挖掘一個釣蝦池,並進行第二次裝璜整修而 成為現在模樣,並於103 年7 月18日開始經營「南霸天釣蝦 場」。上開兩次裝璜,被告均在場監看並得其同意下施作, 詎於104 年11月初,被告突告知系爭建物因占用179-156 地 號土地將面臨勒令拆除,不久即接到國有財產署通知書,要 求原告拆屋還地,應認兩造已達成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亦停業(於104 年12月29日註銷營業登記)迄今, 造成原告於103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所為釣蝦場施作工程、 廣告看板工程(大部分在該年7 月18日前完工,小部分在其 後繼續施作),及104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所為辦公室裝修 工程均無法使用之損失,而上開設備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如下(細目詳如原告民事準備三狀之 附表):⑴釣蝦場部分:①廁所建造工程280,402 元、②水 電工程204,096 元、③裝潢工程302,146 元、④鐵架及水泥 工程564,083 元、⑤蝦池工程380,181 元、⑥溫水系統工程 112,308 元、⑦冷氣及監視工程:79,688元;⑵辦公室裝修 工程489,104 元;⑶停車場工程438,950 元;⑷辦公室水電 工程146,342 元;⑸廣告招牌工程282,393 元,以上合計為 3,279,693 元。
3.被告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與裝潢,自應負有保證原 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179-156 地號土地) 之附隨給付義務,原告嗣因179-156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即國 有財產署要求拆屋還地,被告自構成附隨給付義務之違反,



而應付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原告因被告違反附隨給付義務 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上述金額之損失。另被告所為雖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8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並無刑事責任,但被告即使無故意之侵權行為,至 少仍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陳述: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詐欺罪告訴,雖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 並未有詐欺情事,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本件租約仍存在, 且國有財產署目前沒有拆除,所以並未造成原告無法營業之 問題。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計算表,係原告自行計算,數量及 金額均屬過高,被告爭執其實質內容。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4年間在祭祀公業新興嘗所有152 及152-2 地號土 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9-156 地號國有土地上,搭 建位於新竹縣○○鎮○○里○○路0 段000 號右側之無門牌 號碼系爭建物,而原告為營業使用之目的向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及土地,兩造並於103 年3 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5 萬 元,押租保證金15萬元,然而被告未曾告知系爭建物係無權 占用179-156 地號國有地;原告旋即為開設釣蝦場而陸續進 行包括廁所建造、水電、裝潢、鐵架及水泥、蝦池、溫水系 統、冷氣及監視、辦公室裝修、停車場、辦公室水電及廣告 招牌等工程,嗣於103 年7 月18日開始營業;惟至104 年11 月間,竟為國有財產局通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79-156 地號 之國有土地,要求拆屋還地,致原告無法營業;而原告就被 告之上開行為,前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復為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下稱刑案)而告確定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署通知



、工程估價單、施工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施工明 細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卷第9 至18、21、30 至32、59至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部卷宗 查核無訛,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國有之179-156 地號 土地,卻未告知而施以詐術欺瞞,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 作為經營釣蝦場使用,嗣遭國有財產局要求立即拆屋還地而 無法再營業,顯然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造成原告為營業所為之上開工程、 改裝、裝潢等設施及營業設備等物品均面臨拆除,受有3,27 9,693 元之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侵權 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⑵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 為1,955,882 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 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 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 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 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 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 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 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 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 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以營業為目的之租賃標的,承租人往往須 就租賃標的重為裝潢並支出相當費用,且繼續營業相當時間 始得回收,是租賃標的是否為違章建築,有無被主管機關拆 除之虞,於主管機關違建拆除之優先順序如何,均屬租賃契 約之重要內容。而出租人如知悉承租人租賃房屋目的在營業 ,租賃期間又非屬短期,為促進主給付即租賃標的之使用、 收益,使承租人得以長時間營業而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之滿足,維護承租人財產上利益,出租人自有就租賃標的是 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告知承租人之附隨義務。是交付及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 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構成給付不完全。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固未明訂供開設釣蝦場或營業使 用,然租期達4 年7 個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陳對於原告進行釣蝦場施工係屬知悉(見卷第124 頁),顯 然被告至遲在訂約後、原告進行裝修及改裝工程時,已知悉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營業之用,且因經營釣蝦場而必須 足夠之面積方能達成原告之營業目的,為達成其依租賃契約 所負使原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主給付義務,自有就系爭 建物是否違章建築之事實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又系爭建物 乃被告所建,為被告於刑案所承認,部分坐落在國有之179 -156地號土地內,部分坐落在訴外人祭祀公業新興嘗所有之 152 及152-2 地號土地,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刑案 偵查中實地勘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可按(見 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6 頁),而被告更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陳稱「租給徐明忠的時候 我就知道有佔用到國有土地了」,有106 年10月2 日及11月 6 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5、16、25、26及30 頁),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被告顯然與原告訂立租賃契 約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之部分無權占用179-156 地號國有土地 之事實,詎其於出租系爭建物時竟未予以告知,自有違依租 賃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再系爭建物係無權搭建於國有之17 9-156 地號土地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下稱新竹辦事處)派員於102 年9 月10日實地勘查確認 遭系爭建物暨鋪設柏油或水泥地占用,供作商店及停車場用 途後,並對被告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有新竹辦事處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函文,暨所附之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等件足憑(見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44



、45、49至54頁),國有財產署更於104 年11月間直接告知 原告儘速將占用物拆除並返還國有土地,原告即已處於無從 繼續使用之狀態,被告所為給付顯已不符合契約之本旨,且 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國有財產署目前沒有拆除系爭建物,所以並未造 成原告無法營業之問題云云。然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已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國有 土地,並經國有財產署通知拆屋還地,即系爭建物隨時處於 被拆除之可能,縱暫時未被拆除,原告均無從合法使用系爭 建物作營業之用,即與被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應負使原告合法 使用租賃物之義務有違,被告顯未能依約給付合於使用目的 建物予原告使用、收益,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原告既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釣蝦場部分:
原告主張為設置釣蝦場而支出廁所建造費用316,750 元、水 電工程費用276,000 元、裝潢工程費用792,830 元、鐵架及 水泥工程費用656,960 元、蝦池工程費用429,460 元、溫水 系統工程234,000 元、冷氣及監視工程費用144,000 元(細 目詳如附表一),業據提出施工證明書及工程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0、61及62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目並 支出該費用,且核各工程之施工項目,係系爭租約全部租賃 期間經營釣蝦場所必需使用之主要及週邊設施,應屬必要支 出之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計算之費用為其片面主張,數 量及金額過高等語,惟卻未具體說明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或 非屬必要之處以供審酌,僅係空言指摘,難認有據,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停車場工程:
原告主張停車場於104 年7 月15日設置,工程花費455,500 元,並提出施工證明書及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及 63頁)。惟未見原告說明施工項目「停車場鐵皮屋搭建」所 指為何?是原告主張因施作停車場而支出包括鐵皮屋、浪板



、吊車、地板水泥、五金焊條、鐵工及整地等費用,尚屬有 疑,且非營業所必要,自難認原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 ,及此部分工程為必要而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
⑶辦公室裝修及水電工程:
原告主張因施作辦公室之「裝修」及「水電」工程而分別支 出489,104 元及146,342 元,並提出施工證明書及工程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及63頁)。惟查工程報價單內之施作 項目為客廳、健身房、視聽室等,未據原告就此等「辦公室 」之裝修與釣蝦場有何必要性與關聯性提出說明,並舉證以 明確有裝修之事實,自難認原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 及此部分工程為必要而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
⑷廣告招牌工程:
原告主張因施作廣告招牌工程而支出510,300 元,並提出施 工證明書及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及64頁)。惟據 本院於Google map查詢之上開104 年10月街景圖所示,所謂 廣告招牌工程所架設者多為建設公司之房屋銷售廣告,反觀 釣蝦場之廣告招牌僅於出入口旁架設一座,另於鐵皮屋上附 掛一面,論其面積與位置均與上述房地產廣告相去甚遠,然 原告對此均未有任何說明或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其必要性,是 該廣告招牌工程與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應屬無涉,縱有損害, 亦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不具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據。
5.準此,原告因承租系爭建物而支出上述釣蝦場部分之裝修或 經營成本費用為2,850,000 元(如附表所示)。復查,系爭 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 10月14日止,期間4 年7 月;及第8 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每月 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旨以觀,原告承租 系爭建物所為之裝修等工程費用係為供系爭租約於租期內之 營業使用至明,與計算固定資產折舊金額時所採用之耐用年 數表及折舊率表,尚屬有別。而原告主張釣蝦場係於103 年 7 月18日起開始營業,在此之前為施工期間,該等設施設備 則於開始營業前之103 年7 月15日已啟用,嗣於104 年11月 初即接獲通知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而必須拆除,原告旋即 停止營業而未再使用該等設施,故原告以同年11月15日作為 其不能使用系爭建物及設施營業之起始日,及其預期可以使 用設施設備之期間為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



之4 年3 個月期間,堪稱合理。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未經原 告終止而仍為有效,系爭建物之鑰匙迄今仍由原告保管,故 認原告仍可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且須給付租金等語,但系爭 建物既遭國有財產局通知無權占用土地而應儘速拆屋還地, 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即行停業而無從再合法使 用系爭建物及設施,此等事實並不因原告有無返還鑰匙而有 異,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原告支出費用裝修如上開「釣蝦 場部分」之設施,既自103 年7 月15日開始使用,迄至104 年11月14日止仍實際占有使用1 年4 個月時間,基於損益相 抵,應扣除原告此期間所受之利益,較為公允。從而,原告 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實際損害為2 年11個月之使用利益, 相當於預期使用年限4 年3 個月之35/51 ,即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55,882 元【計算式:2,850,000 × 35/51 =1,955,8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法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 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 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 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為祭祀公業新興嘗之管理人,有權 出租系爭建物,且明知系爭建物占用179-156 地號之國有土 地,卻故意不為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租賃契



約,故被告之行為顯係詐欺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不 法侵害行為,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刑案時陳稱:系爭建物蓋了約10年以 上,且在搭建之前,這塊土地全部都是由其在耕作,地價稅 亦由其繳交數十年,時間太久了,具體的時間已不記得,曾 到稅捐處查過,但稅捐處的人說90年以前的資料都沒有了; 而國有財產局於102 年到現場會勘時,並未通知,故其並不 知情,遲至後來國有財產局通知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方 才申請測量鑑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9至31頁),復有被 告於刑案所提之99年至106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 款書可證,且依上開證明書及繳款書,均記載完稅標的(或 課稅土地)為「竹東鎮雞油林段152 號等2 筆」,納稅義務 人為「新興嘗管理人馮祥業」(按實際上被告並非祭祀公業 新興嘗之管理人),顯見被告係長期以來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亦未有任何人向其主張權利,其主觀上即認為係有權使用 ,且因未曾測量土地之實際範圍,後來搭建系爭建物時亦僅 依原來使用範圍為之,並逕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租予 原告,約定「系爭152 地號及其地上建物按現況出租」,直 至國有財產局通知始悉無權占用179-156 地號國有地。是客 觀上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租 約,故無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足堪認定。
3.又原告向新竹地檢署提出被告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該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 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上易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此外,原告復無法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負上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出租予原告之行 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但被告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與債之本旨不符,構 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5,882 元,及自10 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釣蝦場施作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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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規格 │ 單 價 │數 量│ 總 價 │
│號│ │ │(新台幣)│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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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廁所建造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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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化糞池 │一式 │ 32,000│1 │ 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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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廁所建造 │坪 │ 15,000│5.5 │ 8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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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磚造隔間含磁磚 │坪 │ 6,500│20.5 │ 13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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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廁所(排水、給水、配│一式 │ 25,000│1 │ 25,000│




│ │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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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廁所蹲式馬桶 │組 │ 6,500│3 │ 1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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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嘔吐盆 │組 │ 7,000│1 │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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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洗手台 │組 │ 5,000│2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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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門組 │組 │ 2,500│3 │ 7,500│
├─┼──────────┼────────┼─────┼───┼─────┤
│ │ │ │ │合計 │ 316,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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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電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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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全區配電(含燈具及電│一式 │ 98,000│1 │ 98,000│
│ │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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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廚房配水過濾系統 │一式 │ 58,000│1 │ 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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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廚房設備 │一式 │ 120,000│1 │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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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 27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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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裝潢工程(含包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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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門面(坪) │60尺*12尺 │ 6,000│20 │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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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全區天花板(坪) │60尺*26尺 │ 850│43.3 │ 36,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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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釘壁板(坪) │40尺*12尺 │ 2,500│13.33 │ 33,325│
│ │ ├────────┼─────┼───┼─────┤
│ │ │32尺*12尺 │ 2,500│10.696│ 26,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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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櫃台施做 │2尺*12尺*3.7尺 │ 62,000│1 │ 62,000│
├─┼──────────┼────────┼─────┼───┼─────┤
│ 5│包廂隔音及隔間 │95尺*12尺 │ 8,000│31.67 │ 253,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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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包廂地板 │坪 │ 4,500│20 │ 90,000│
├─┼──────────┼────────┼─────┼───┼─────┤
│ 7│隔音門組 │組 │ 18,000│3 │ 54,000│




├─┼──────────┼────────┼─────┼───┼─────┤
│ 8│包廂壁紙 │坪 │ 800│31 │ 2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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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包廂輕鋼架 │坪 │ 850│28 │ 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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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廳玻璃帷幕 │一式 │ 68,000│1 │ 68,000│
├─┼──────────┼────────┼─────┼───┼─────┤
│ │ │ │ │合計 │ 79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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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鐵架及水泥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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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戶外欄杆 │尺 │ 1,200 │90 │ 1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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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鋼造鐵皮屋 │坪 │ 6,000│38 │ 2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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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室內RC地板 │坪 │ 3,200│43 │ 137,600│
├─┼──────────┼────────┼─────┼───┼─────┤
│ 4│室外露臺(坪) │55尺*20 尺*1.5尺│ 6,000│30.56 │ 183,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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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 656,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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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蝦池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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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釣蝦池內底層RC建構 │坪 │ 6,000│17 │ 1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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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蓄蝦池建造 │13.6尺*5尺*3尺 │ 28,000│2 │ 5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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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磚造邊牆 │坪 │ 9,000│14.44 │ 12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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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防水工程 │一式 │ 41,500│1 │ 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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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釣蝦池挖土清運工程 │一式 │ 100,000│1 │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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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 42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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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溫水系統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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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釣蝦池給水排水 │一式 │ 60,000│1 │ 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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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釣蝦池恆溫設備 │一式 │ 150,000│1 │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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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氣泡機組 │組 │ 12,000│2 │ 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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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 2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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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冷氣及監視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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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包廂冷氣 │台 │ 30,000│4 │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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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監視系統6 鏡頭(含主│組 │ 24,000│1 │ 24,000│
│ │機) │ │ │ │ │
├─┼──────────┼────────┼─────┼───┼─────┤
│ │ │ │ │合計 │ 1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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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總計 │ 2,8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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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